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03民初8227号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某技防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乌鲁木齐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文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某技防有限公司、第三人乌鲁木齐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2024年11月12日将诉讼标的变更为10,000元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26,238.41元),由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剩余诉讼费26,213.41元本院退还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