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023民初383号
原告:阿不都热合曼努拉洪,男,1953年4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吐尔逊古丽阿不都热合曼(原告之女),女,1987年7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医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被告:新疆永通时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青格达湖乡新联村三队星创天地4-3号。
法定代表人:永小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正一,新疆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京南路771号2楼207室。
法定代表人:陈兴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不都热合曼努拉洪与被告新疆永通时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不都热合曼努拉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吐尔逊古丽阿不都热合曼,被告永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正一,被告中移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不都热合曼努拉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48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营养费2975元、护理费22372元、误工费22372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58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3498.6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中移分公司将伊宁至霍尔果斯国际干线延伸光缆工程承包给被告永通公司。2019年5月16日12时许,被告中移分公司施工人员在现场施工时未设立警示标识,未严格按照操作规范作业,造成施工现场用于前应的钢丝绳线盘拖挂,造成原告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九四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创伤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创伤性湿肺、右侧胸部皮下气肿);2.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颌面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右肩关节损伤十级伤残。事故经霍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关于“2019.05.16”安全生产事故情况说明》,认定被告永通公司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永通公司辩称,首先,2019年5月16日12时许,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害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害结果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导致,其中包括途径事发地点的搅拌车拖挂钢缆线造成钢缆现脱落的因素,被告永通公司调取的现场视频也能显示有车辆经过的事实。故被告永通公司要求追加车辆的所有人、挂靠单位和被挂靠单位为本案被告。其次,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63721.67元。
被告中移公司辩称,首先,本案案由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原则,被告中移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作业分包给被告永通公司实际施工,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本案侵权结果不是单一原因所致,而是由过往车辆钩挂钢丝线导致钢绞线线盘飞溅致原告损伤。故本案应当追加该车辆驾驶员作为当事人,以便查明侵权事实。再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以原告举证证明的事实为准。
原告阿不都热合曼努拉洪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霍城县应急管理局和霍城县公安警察交警大队事故说明、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院票据、鉴定费发票。
被告永通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视频资料、自绘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医疗费票据。
被告中移分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本院依被告永通公司申请调取证据:2019年7月17日霍城县应急管理局作出《关于对“2019.05.16”移动通信光缆维护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说明》及事故现场询问笔录。
经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出示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霍城县应急管理局和霍城县公安警察交警大队事故说明与本院调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院票据、鉴定费发票,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永通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与被告中移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视频资料及自绘事故现场示意图,原告不认可,视频资料不完整且现场示意图系被告自绘,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中移分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及被告永通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6日12时许,被告永通公司的三名施工人员在霍城县油库路口对伊宁-霍尔果斯国际干线延伸光缆工程进行现场作业施工时,未设立警示标识,未拉设地面安全警戒线等防护措施,因施工人员操作不当,钢缆未固定好松动断裂,造成施工现场用于牵引的钢丝绳线盘脱挂,高空作业的操作员佟晓亮坠落跌至下方停放的×××号小轿车上的安全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及现场施工操作员佟晓亮受伤、×××号小轿车受损,原告商店供电线路、窗户及部分财产受损。
2020年5月16日21时,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九四六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1.创伤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创伤性湿肺、右侧胸部皮下气肿);2.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颌面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陪护一人,避免重体力劳动、剧烈活动、受凉;2.加强营养,忌烟酒及辛辣饮食;3.骨折愈合后,来院行“右肩胛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4.可给予倍他乐克12.5g(2次/日)+稳心颗粒5g(3次/日)口服;5.1月后复查动态心电图;6.1月后复查,定期复查,门诊随访。原告支出医疗费2316.52元(包括被告认可的18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61921.67元。2019年9月16日,原告伤情经新疆中业司法所法医临床学鉴定为右肩关节十级伤残,因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
另查,原告因修复商店供电线路购买材料支出1040元。2018年,被告中移分公司作为伊宁-霍尔果斯国际干线延伸光缆线路工程的总承包方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永通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安全事故导致人身及财产均受损,本案立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只针对人身损害赔偿明显不当,故本案案由定为侵权责任纠纷更为合适,应予纠正。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主体;2.原告损失数额。争议焦点1,对两被告辩称搅拌车司机对此次安全事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永通公司的三名施工人员在霍城县油库路口对伊宁-霍尔果斯国际干线延伸光缆工程进行现场作业施工时,未设立警示标识,未拉设地面安全警戒线等防护措施,因施工人员操作不当,钢缆未固定好松动断裂,造成施工现场用于牵引的钢丝绳线盘脱挂,是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受损的直接原因,故被告永通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被告中移分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中移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故被告中移分公司应对本次安全事故与劳务分包单位被告永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赔偿后可依照其与被告永通公司之间的协议进行追偿。
争议焦点2,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9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右肩关节十级伤残。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85.0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显示金额及双方认可其自负的1800元,共计2316.5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25元/天=725元,营养费119天×25元/天=2975元,护理费119天×188元/天=22372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34664元/年×13年×10%=45063.2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为实际产生,本院依法酌定为200元;原告因此次安全事故导致身体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坏抚慰金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372元,原告现年67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务工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永通时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不都热合曼努拉洪赔偿医疗费231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营养费2975元、护理费22372元、伤残赔偿金450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78351.72元;
二、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阿不都热合曼努拉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计384元,由原告阿不都热合曼努拉洪负担93元,由被告新疆永通时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连带负担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吕显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苏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