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新疆永通时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阿不都热合某某、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0民终1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永通时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青格达湖乡新联村三队星创天地4-3号。

法定代表人:永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章海,新疆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不都热合****,男,1953年4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

原审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京南路771号2楼207室。

负责人:陈兴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永通时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不都热合****、原审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2020)新4023民初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永小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章海,被上诉人阿不都热合****,原审被告中移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阿不都热合****受伤系×××号重型商混车从事故地点通过时车拖挂钢缆线造成钢缆线脱落所致。本案漏列×××号重型商混车车主及驾驶员为案件当事人,程序违法。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应按当地护工标准计算。佟晓良是永通公司工作人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阿不都热合****辩称,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现场事故认定书认定重型商混车没有责任,是因为永通公司施工人员操作不当造成的事故,永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中移分公司述称,其未向阿不都热合****垫付医疗费。一审判决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期间计算有误。请求依法判决。

阿不都热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永通公司、中移分公司向其赔偿医疗费348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营养费2975元、护理费22,372元、误工费22,372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5,8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3,498.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6日12时许,永通公司的三名施工人员在霍城县油库路口对伊宁-霍尔果斯国际干线延伸光缆工程进行现场作业施工时,未设立警示标识,未拉设地面安全警戒线等防护措施,因施工人员操作不当,钢缆未固定好松动断裂,造成施工现场用于牵引的钢丝绳线盘脱挂,高空作业的操作员佟某坠落跌至下方停放的×××号小轿车上的安全事故。事故导致阿不都热合****及现场施工操作员佟某受伤、×××号小轿车受损,阿不都热合****商店供电线路、窗户及部分财产受损。2020年5月16日21时,阿不都热合****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九四六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1.创伤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创伤性湿肺、右侧胸部皮下气肿);2.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颌面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陪护一人,避免重体力劳动、剧烈活动、受凉;2.加强营养,忌烟酒及辛辣饮食;3.骨折愈合后,来院行“右肩胛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4.可给予倍他乐克12.5g(2次/日)+稳心颗粒5g(3次/日)口服;5.1月后复查动态心电图;6.1月后复查,定期复查,门诊随访。阿不都热合****支出医疗费2316.52元,永通公司垫付医疗费61,921.67元。2019年9月16日,阿不都热合****伤情经新疆中业司法所法医临床学鉴定为右肩关节十级伤残,因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阿不都热合****因修复商店供电线路购买材料支出1040元。2018年,中移分公司作为伊宁-霍尔果斯国际干线延伸光缆线路工程的总承包方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永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阿不都热合****因本次安全事故导致人身及财产均受损,立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只针对人身损害赔偿明显不当,故本案案由定为侵权纠纷更为合适,应予纠正。永通公司的三名施工人员在霍城县油库路口对伊宁-霍尔果斯国际干线延伸光缆工程进行现场作业施工时,未设立警示标识,未拉设地面安全警戒线等防护措施,因施工人员操作不当,钢缆未固定好松动断裂,造成施工现场用于牵引的钢丝绳线盘脱挂,是造成阿不都热合****人身及财产受损的直接原因,永通公司依法应对其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中移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中移分公司应对本次安全事故与劳务分包单位永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赔偿后可依照其与永通公司之间的协议进行追偿。阿不都热合****受伤住院治疗29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其伤情被鉴定为右肩关节十级伤残。故阿不都热合****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85.02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发票显示金额及双方认可其自负的1800元,共计2316.52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29天×25元),营养费2975元(119天×25元),护理费22,372元(119天×188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45,063.2元(34,664元×13年×10%);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但为实际产生,酌定为200元;因此次安全事故导致阿不都热合****身体十级伤残,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坏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22,372元,因其现年67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务工损失,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永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阿不都热合****赔偿医疗费231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营养费2975元、护理费22,372元、伤残赔偿金45,0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78,351.72元;二、中移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阿不都热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5月19日,霍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内容为“…经询问及调取事故现场监控视频,2019年5月16日12时许,移动公司施工人员至事发现场作业施工,18时38分游某驾驶×××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油库对面路口右转弯驶入Z778线过程中,未与线揽接触。事故发生前多辆车辆均能正常通过该路段。事故原因为施工人员未严格按施工操作规范作业、钢缆未固定好松动断裂所致。该起事故造成施工人员佟某、群众阿不都热合****两人受伤,停驶×××号小轿车、公安监控设施及附近居民财产受损”的《关于“2019.05.16”安全生产事故情况说明》一份。2019年7月17日,霍城县应急管理局出具内容为“…经县交警大队、县应急管理局工作人员询问现场施工人员佟某、受伤群众阿不都热合****,现场目击群众潘某等人谈话、调取监控录像后确认,永通公司施工人员在事发现场作业施工时,未设立警示标识,未拉设地面安全警戒线等防护措施。施工过程中操作人员因操作不当,造成施工现场用于牵引的钢丝绳线盘脱挂,正在高空挂线作业的操作员坠落跌至下方停放的小轿车上的安全事故...”的《关于对“2019.05.16”移动通信光缆维护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说明》一份。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是否漏列当事人,是否应当追加×××号重型商混车车主及驾驶员为案件当事人,永通公司应否向阿不都热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阿不都热合****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如何认定。

针对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永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应当追加×××号重型商混车车主及驾驶员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号重型商混车与案涉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有过错,且该项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阿不都热合****本人受伤、财产受损,是基于永通公司工作人员施工作业时操作不当,永通公司在事发现场作业施工时,未设立警示标识,未拉设地面安全警戒线等防护措施的原因造成。永通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佟某是永通公司工作人员,其施工作业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永通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针对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对永通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应按当地护工标准计算的请求,因永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阿不都热合****的人员没有收入或者其雇佣的是护工,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规定,因中移分公司未提起上诉,对其认为护理费期间计算有误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新疆永通时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9元,由新疆永通时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慧

审判员 李       政

审判员 阿丽米 努 克尤木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玛尔江古力阿布都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