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4民初1358号
原告:新疆永通时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永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蒋文隆,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新疆永通时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
原告新疆永通时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劳务费2153181.4元;2.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因拖欠劳务费造成的利息损失257062.11元(上述金额暂计至2021年11月5日,按照国务院第728号令《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因设计变更、施工方案调整等因素导致的工期延误损失40万元;4.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因砍伐树木增加的费用379620元;5.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5万元;6.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在欠付款项内就上述1-5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诉请金额共计3439863.5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原告与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发包单位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总包单位为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原告是以劳务分包为名的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图纸要求施工,施工期间,二被告多次变更设计及施工方案,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19年1月,原告将全部光缆布放完毕,2019年1月20日左右,伊宁至霍尔果斯段光缆全线贯通,贯通后投入使用并完成竣工验。就结算事宜,二被告至今仅支付2250000元,欠付2153181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乙方)与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甲方)于2018年3月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国移动新疆公司2017年伊宁-霍尔果斯国际干线延伸光缆线路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施工用设备及主要材料均由甲方提供,辅助材料经甲方同意可由乙方采购。甲方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双方在结算过程中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对此案的管辖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可以看出,该合同实际为原告从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处承包的光缆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本案光缆线路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因光缆施工线路途径多个县市,起始地与终止地均可视为不动产所在地,结合本案实际,本着便于诉讼的原则,本院认为将本案移送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人民法院处理较妥。
另查,原告与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如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可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起诉。”对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本案管辖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的规定,系无效约定,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袁 俪 荣
二〇二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高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