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鑫享仕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鑫享仕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05民初910号
原告:***,女,194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黄陵街道办事处黄陵社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晋云,山西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黄陵街道办事处黄陵社区居民。
被告:山西鑫享仕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发展路88号华顿大厦A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潘爱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强,山西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鑫享仕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租27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至付清房租止按千分之五每日计算的逾期房租的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有:“一、经甲、乙双方商议,甲方同意把龙城大街自有房屋,楼房及平房1278.54平米,及院内、门前场地(现有移动公司三楼西侧20米房屋及设施除外),租于乙方使用。二、双方商定租用期限为三年: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三、甲乙双方商定三年租金共计100万元整,分三次付清,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第一次房租30万元整,2016年10月1日前付清第二次33万元,2017年10月1日前付清最后一次37万元,甲方收到租金给乙方开具收据为凭。所收租金为不含税价。四、逾期不交按日加收应缴纳金额千分之五滞纳金等条款。”原告完全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违约在2017年10月1日仅支付了原告100000元房租,剩余2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被告原名称为山西鑫享仕晟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4日变更为山西鑫享仕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法定代表人由王宝平变更为潘爱平。
被告山西鑫享仕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隐瞒了租赁房屋已被城中村改造导致房屋无法租赁的事实,黄陵村的城中村改造方案中要求在60日内拆迁房屋,且该拆迁项目在山西日报上也有报道显示该城中村改造项目顺利实施,黄陵村整村拆迁项目人民政府已经批准,且房地产公司发出告知书,要求在60日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因为知道租赁房屋也属于城中村改造的范围,答辩人多次与原告协商,均无果,后我方已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发出包裹及钥匙,原告在接收后将包裹退回,我方还通过手机短信通知了原告,后来直到城中村拆迁,我方才搬离了租赁点,截止到搬离城中村的时间,我方的房租已经付清。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方)与被告山西鑫享仕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中约定,甲方同意把龙城大街自有房屋,楼房及平房1278.54平米,及院内、门前场地(现有移动公司三楼西侧20平米房屋及设施除外),租于乙方使用。租用期限为三年,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三年租金共计100万元整,分三次付清,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第一次房租30万元整,2016年10月1日前付清第二次30万元整,2017年10月1日前付清最后一次37万元整。乙方租用期间须按时交纳房租及日常消耗产生的水,电,卫生等合理费用,不得拖延,逾期不交,按日加收应缴金额千分之五滞纳金。(水,电,取暖价格浮动随国家价格调整)甲方并有权终止协议收回房屋,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2015年和2016年双方未发生争议。2017年10月1日被告支付了原告10万元房租。2017年12月25日,被告搬离所租赁房屋。2018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图片、房屋钥匙及退租通知书,原告***拒收。后被告方工作人员发短信给原告告知上述退租通知书等事宜,原告未予回复。
另查明,2017年9月18日太原黄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布太原市小店区黄陵街道黄陵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方案。方案的主要内容为:一、拆迁改造主体为太原黄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拆迁补偿方式为结合黄陵村实际,采取“全货币补偿”的方式;三、拆迁补偿依据是根据核定的宅基地证载面积或经过核定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相关权利凭证为准进行补偿。
再查明,1996年2月30日黄陵村委会批准通过了原告***关于黄陵村闲散土地变为工业用地的申请,共租赁集体非耕地1.21亩,东西长40.5米,南北长20米,共计810平方米,用于新建香油坊和商业网点,地址在村委会大院南边。2000年7月19日小店区计划经济委员会对黄陵街办黄陵村的补办立项的报告予以批复,同意村委会补办立项手续。2003年8月12日,小店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中写明,土地使用者为太原市小店区黄陵街道黄陵村委会(润德昌粮油加工厂)土地所有者是太原市小店区黄陵街道黄陵村委会,座落于黄陵村东南角,地号51001002,使用权面积808.54平方米,终止日期2023年8月12日。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协议》、被告搬家打扫后的图片、退房通知书、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包裹、快递短信、退房通知短信、通话记录、被告付电费凭证、新闻材料、小店区政【2018】1号文件、拆迁补偿方案公告、太原黄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告知黄陵社区全体居民书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并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山西鑫享仕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关系,承租方和出租方因客观原因需要提前解约也是不可避免的的事情,双方均应客观理性对待,友好协商,避免损失的扩大。违约一方应当依约或依法承担其违约的责任。一方违约后,对方也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被告山西鑫享仕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同期内提出提前解除合同,其提出的解除事由,虽有一定的客观事实,但不属于法定的解除事由,故其存在违约。在双方没有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被告搬离了租赁的房屋,造成了原告***一定程度上的租房损失。被告通过邮寄、电话等方式积极与原告进行沟通协商,而原告均采取回避的方式,原告***在被告发出了退租通知书后拒收该通知书,对其出租房屋造成的损失,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270000元及滞纳金135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过高,结合实际情况,被告退租后,原告再次出租需要一定期限,被告再付原告两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赔偿,较为合理,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2个月的租金共计370000元÷12×2=61666元作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鑫享仕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616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鑫享仕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23元,原告***负担6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敏
人民陪审员  王兰风
人民陪审员  韩桂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