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5民初2581号
原告:***享仕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山西德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启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某2。
原告***享仕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启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享仕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原市启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享仕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2243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605.55元,从2019年5月10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合同总额10224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5月10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LED电子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安装LED显示屏等相关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02243元,该合同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相关设备,被告也在《项目完工确认单》进行了签字确认。但被告只支付了20000元,其余货款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均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LED产品的交付安装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付款,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太原市启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2日,被告太原市启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享仕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LED电子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LED显示屏等相关设备并对该设备进行安装,收货地址为太原市晋源区金胜派出所,合同总金额为102243元,结算办法为被告预付总货款的30%定金(即30673元),原告收到对应货款开始备货结构;原告货到现场,被告付总货款的60%(即61345元)方可施工;原告屏体点亮完成后一周内验收,如超出一周未验收,默认为验收合格,被告当日支付剩余货款10225元;如付款需要手续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指定收货人为李明,被告在验收完毕并为乙方出具对本协议项下产品的验收单据视为原告履行完该合同义务。该合同生效后如被告违约付款,每逾期三天应向原告支付该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LED显示屏等相关设备并对该设备进行了安装,被告的指定收货人李明于2019年5月签署两份《项目完工确认单》,确认原告已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4月26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货款后不再支付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LED电子产品购销合同》电子版复印件、原告的销售出库单、项目完工确认单及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LED电子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该合同载明李明是案涉项目的收货人员,原告所供应货物金额为10224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224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以未付款项的10%计算的违约金822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启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享仕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224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224.3元。
二、驳回原告***享仕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市启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义飞
人民陪审员 赵 丽
人民陪审员 张慧霞
二○二○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