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任康、桐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8民终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青合青(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龙眠东路8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昇律师事务所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桐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城市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24)皖0826民初4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判令本案上诉费用由桐城市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停薪留职期间,用人单位应继续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确保劳动者在停薪留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权益不受影响。1.***与桐城市政公司签订《停薪保职协议书》,停薪留职期间劳动者的身份和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仍然保留。尽管劳动者在停薪留职期间不直接参与工作,不享受工资待遇、绩效和奖金,但其仍享有劳动法规定的社会保险权益。2.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则约定劳动者自行负担全部社会保险费用从而免除用人单位法定义务的协议当然无效。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约定而免除,另一方面又认为用人单位缴纳社保后与劳动者协商由劳动者负担社会保险费用的约定,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均应认可双方协议的效力,前后矛盾。3.停薪保职并非历史产物,现行体制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仍然鼓励职工停薪保职、自主创业、但没有法律或政策规定停薪保职可以免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即使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但该协议约定期间为一年,2013年12月31日协议期满后双方并未协商后续停薪保职社会保险费用的承担问题。二、《停薪保职协议书》第二条中对社会保险费用由***承担的约定,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无效。1.市政公司对***一直保留了部分“支配性的劳动关系”,如协议期间***仍然收到市政公司的工资级别、证书及培训、临时指派任务等劳动关系,在不获取劳动报酬的情况下,更应保障***的社会保险权益。2.(2022)最高法民申28号裁定书明确阐述了“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单位为职工缴纳各种社会保险,是完善、执行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维护的是不仅仅是职工个人利益,也是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此项法定义务不能通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约定进行变更或放弃”。所以,《停薪保职协议书》第二条不能只站在“意思自治”的立场来认定“有效”,而是要站在违背了国家和社会保障制度的角度来认定“无效”。三、***系退伍军人,2006年被调配到桐城市政公司,后顺应桐城市政公司的要求、响应桐城市政公司的号召才签订《停薪保职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市政公司的格式化文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保障***相应待遇。按照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社会保险费,依法不应由***承担。 桐城市政公司辩称,一、***是从2006年脱离原单位,2013年桐城市政公司询问其表态是否上班时,与单位签订了停薪保职协议,***一直承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由其个人承担,类似情况还有其他两人,在此期间也有人缴纳了部分费用。桐城市政公司是基于对方的承诺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二、双方的劳动合同到2009年就已经到期,之后没有续签合同,***也一直没有在桐城市政公司工作,***代理人一审时在法庭询问时明确了双方是合同关系,证明其认可双方并非劳动关系,因为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桐城市政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保的义务。 桐城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向桐城市政公司清付由桐城市政公司为其代缴全部的社会保险费155179.91元;2.判令***承担此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5月,桐城市建设委员会出具《桐建调字第078号工人调配介绍信》,将***分配至桐城市政公司处工作。2013年1月8日,***作为乙方与甲方市政公司签订《停薪保职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协议期间,甲方停发乙方工资和一切福利待遇。乙方的养老、医疗及其他社会保险费用均由乙方全额承担”;第三条约定:“协议期间,甲方保留乙方现行工资级别,如遇到国家政策统一增资(包括每年企业内部与职工效益挂钩的增资),甲方给予乙方调整,列为档案工资”;第六条约定:“协议期间,乙方自谋职业,要遵纪守法,增强安全保护意识;协议期间乙方的一切行为及经济责任与甲方无关”;第七条约定:“本协议暂定壹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协议届满前,乙方如有延长停薪保职的要求,应在协议期满前30日内提出申请,甲乙双方协商是否延长协议”。协议同时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一直处于停薪保职状态,其社保一直由桐城市政公司缴纳。至2024年6月,桐城市政公司共缴纳155179.91元(包括个人部分46543.19元、单位部分108636.72元)。桐城市政公司要求***依据协议约定支付已缴纳的155179.91元社保费用,***认为单位部分不应由其缴纳,双方发生争议,桐城市政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停薪保职协议书》是否具备法律效力的问题。首先,社会保险的缴纳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其缴纳义务不因民事约定而免除,用人单位不按期缴纳社保时,将承担行政责任。因此无论双方之间有无约定,只要***是桐城市政公司职工,桐城市政公司均应为其缴纳社保。对于用人单位缴纳社保后与劳动者之间协商由劳动者负担社保费用的约定,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只要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均应认可双方协商一致的协议效力,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停薪保职协议书》合法有效。其次,社保费用缴纳中,用人单位承担单位应缴纳的部分前提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依据劳动者的劳动为其支付相应对价,如发放工资、购买社保、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等,此系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体现;若劳动者不为单位提供劳动而要求单位为其负担社保费用,将导致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只享有权利而不负担义务,有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再次,本案***并未在桐城市政公司处实际工作,桐城市政公司依约协议约定为其缴纳社保,系代履行行为,桐城市政公司履行缴纳义务后有权向***追偿。最后,停薪保职作为特定背景下的历史产物,对其法律关系的认定和处理应尊重客观事实和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双方之间签订的《停薪保职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停薪保职期间的养老、医疗及其他社会保险费用均由其全额承担,该协议系***自愿与桐城市政公司签订,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不宜轻易否定。综上,桐城市政公司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桐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155179.9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4元减半收取1702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返还桐城市政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155179.91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主张其在停薪保职期间,桐城市政公司保留了部分“支配性的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实际向桐城市政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劳动,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停薪保职”是指劳动者向用人单位申请,要求脱离劳动岗位一段时期但与用人单位仍保持劳动关系,离岗期间的权利义务凭法律、法规规定或由双方约定,并获得用人单位同意的一种特殊的用工形式,这种劳动关系本质上已失去“劳动”的核心要素,与在岗劳动职工的权利义务有显著区别。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能否签订“停薪保职”未作禁止性规定,因此本案中,***与桐城市政公司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上诉以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法定义务、不得约定免除为由主张《停薪保职协议书》无效,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的设立系基于劳动者与 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劳动权利与义务,从而为劳动者在退休、疾病等情况下提供基本生活保障。***自2013年1月8日签订《停薪保职协议书》后未再向桐城市政公司提供劳动,桐城市政公司亦未再向***发放工资、福利待遇,故自2013年1月8日后***与桐城市政公司之间已不具备实质上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故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与桐城市政公司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停薪保职期间***的养老、医疗及其他社会保险费用均由***全额缴纳,***应按照约定履行。桐城市政公司代***缴纳的2013年1月至202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155179.91元,***应予返还。综上,一审判决***返还桐城市政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155179.9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