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桐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881民初4563号 原告:桐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区龙眠东路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11738386J(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湖心中路汇峰广场办公楼1501-15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578380547。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桐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城市政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安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城市政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保安庆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城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海峰桥护栏修复费用7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1日,被告***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桐城市海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峰桥西侧处,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与海峰桥南侧护栏发生碰撞,致海峰桥护栏、沿河护栏、公益广告牌等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H×××××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且在被告阳光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5日。本起事故造成护栏损毁,给来往车辆、行人带来重大安全隐患,同时事故发生时,正值桐城市争创全国文明城市迎检之际,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依职责对受损的海峰桥护栏进行抢修,发生维修费及相关费用共计7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辩称,事故是事实。由法院依法判决。 阳光财保安庆支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1日8时05分许,被告***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桐城市海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峰桥西侧处,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与海峰桥南侧护栏发生碰撞,致护栏跌落砸中龙眠河沿河护栏,造成海峰桥护栏、沿河护栏、公益广告牌、沿河绿化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皖H×××××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受损的海峰桥护栏、沿河护栏进行了维修,共花维修费7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按规定承担。涉案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阳光财保安庆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阳光财保安庆支公司赔偿其损失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桐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桐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