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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503民初4222号 原告:杭州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北诚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县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杭州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解除起重设备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塔吊进出场费12000元及利息(以12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拆借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5月28日至2025年5月27日月租赁费共计48个月共计金额:432000元及利息(以432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拆借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河北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揽被告在邢台市信都区××镇××村“谈话村空心村整理一期”2号楼2号塔吊工程。河北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又与2021年4月25日又将塔吊、及“谈话村空心村整理一期”2号楼2号塔吊工程转让给了杭州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实际给付工程款为原告,原、被告双方约定:塔吊租赁价格为进出场费12000元,月租赁费9000元,塔吊于2021年5月28日检测合格启用至2021年10月22日正常使用,于2021年10月23日后因承租单位项目资金问题导致至今2025年2月19日号塔吊基处于停工停滞状态,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时至起诉之日被告塔吊还在该项目中,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原告提供的用于备案的合同,可以看出租赁合同的双方主体是我司和河北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并非租赁关系的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某某公司之间也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我司与瑞鑫公司之间的相关手续是为了塔吊的行政备案而使用。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塔吊备案手续完成后,我司与案涉项目的发包方谈话村村委会因项目的价格问题已经解除了施工合同关系,由村委会另行将案涉项目发包给第三方公司,第三方公司又将劳务和塔吊业务分包给铎顺公司,案涉塔吊的真正承租主体是铎顺公司。 3.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塔吊的安装及调试等关键证据,无法起算租赁期间。 4.经查询得知,瑞鑫公司的案涉塔吊合法使用期限为十年,而塔吊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10月5日,合法的使用期限截止到2023年10月5日,本案中原告主张截止到2025年5月27日的租金无合法依据。 5.根据原告的起诉,原告明知2021年10月23日停工,未行使合法的合同解除权,并移走塔吊另行出租导致租金的无限扩大,超出合理期间的租金应由出租方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河北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将塔吊、及“谈话村空心村整理一期”2号楼2号塔吊工程转让给了原告杭州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但在期限内未提供转让协议原件,本院不能确定转让的实际情况。原告可待补充相关证据后另行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