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521民初223号之二
原告:分宜宏大煤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分宜县城西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21683470887T。
法定代表人:林才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江平,江西三江合(分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斯达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跃进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400749664175Q。
法定代表人:邓伟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连,女,1970年2月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鹤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红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400129110892G。
法定代表人:刘鹏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继明,男,1983年4月2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分宜宏大煤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岗斯达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鹤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原告分宜宏大煤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鹤岗斯达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鹤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分宜宏大煤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分宜宏大煤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
案件受理费4428元,减半收取2214元,由原告分宜宏大煤矿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黄文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廖新良
书记员戴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