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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某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5民终1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交通大厦,组织机构代码48618904-1。
法定代表人:张冬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超,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春,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佳祺,男,200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法定代理人:姚某(王佳祺父亲),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腾逸水岸名城**楼****,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011988********。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珍财,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住安徽省霍邱县v>
上列三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兵仁,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俊,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西路汇鸿精英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6083945542。
法定代表人:姚广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松,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交通大厦织机构代码75852841-5。
法定代表人:荣扎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六安市公路局)、***、李晓春因与被上诉人姚某、王佳祺、刘珍财、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华祥公司)、六安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市交投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六安市公路局的诉讼代理人叶超,上诉人***、李晓春共同的诉讼代理人孙可发及上诉人李晓春,被上诉人姚某、王佳祺、刘珍财共同的诉讼代理人窦兵仁、黄国俊及被上诉人姚某、刘珍财,被上诉人路桥华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卢松,被上诉人六安市交投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市公路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时,该路段系由六安市交投公司发包给路桥华祥公司进行改造,至事故发生时,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与六安市交投公司签订的《六安市交通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委托合同》认定有误,以及认定上诉人系公路桥梁管理部门,对道路桥梁安全通行未尽足够的管理维护责任有误。
姚某、王佳祺、刘珍财辩称,六安市公路局是国道312线实际管理人,应当承担管理职责,无证据证明六安市交投公司应承担管理责任,六安市公路网公告也明确六安市公路局负责全境公路养护管理。事发路段虽未竣工但已经通车,六安市公路局应当承担管理责任。同时,即便作为受托管理人六安市公路局也应承担管理责任。
路桥华祥公司辩称,一、案涉路段没有办理竣工验收就允许通车,该工程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原审判决答辩人承担20%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根据《公路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是案涉公路的法定管养单位,对案涉路段的管养具有当仁不让的法定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答辩人承担更小的责任。
六安市交投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选任建设单位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公路法》明确规定公路管理责任是交通部门下面的公路部门。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晓春辩称,上诉人列我方作为被上诉人不妥,上诉人上诉状中没有提到我们的过错。
***、李晓春上诉请求: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改判两上诉人无需各自承担33158元补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两上诉人已经尽到足够的劝阻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姚某、王佳祺、刘珍财辩称,作为共同饮酒的饮酒人,尚没有证据确定主、客是谁,以及喝酒后对受害者有无全责护送,但可以确定受害人与两上诉人共同饮酒及受害人饮酒过量的事实,但两上诉人没有尽到劝阻、护送或者与受害人亲属联系接回的注意义务。判决两上诉人承担5%责任比例已经很小。请求驳回两上诉人上诉请求。
路桥华祥公司辩称,上诉人没有针对路桥华祥公司进行上诉,我们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责任合理。
六安市交投公司辩称,无答辩意见。
六安市公路局辩称,无答辩意见。
姚某、王佳祺、刘珍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各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538720元、精神损害金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105元、丧葬费27569.5元、处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交通、食宿费10000元,合计710394.5元;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4日晚,三原告的近亲属刘昌翠与被告李晓春、***相约一起吃饭,三人共同饮用了一瓶白酒及五、六瓶啤酒。晚9时许,三人聚餐结束后,刘昌翠骑电动车自行离开,两被告李晓春、***未予阻拦。刘昌翠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沪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75公里992米(桥头西侧)处后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通过路中央隔离带豁口时发生事故,致刘昌翠落水后溺水死亡。刘昌翠所骑无号牌电动车经交警部门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左侧与事故路段中央防护墩西侧发生接触刮碰,刮碰后,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向左侧倒地并头南尾北方向静止于事故路面。被鉴定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六安市公安局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对刘昌翠血液中乙醇含量作出鉴定:刘昌翠血液中乙醇含量139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该路段由被告六安市交投公司发包给被告路桥华祥公司进行改造,至事故发生时,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六安市公路局与六安市交投公司签订有《六安市交通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六安市公路局代表六安市交投公司对工程项目施工期间进行全过程管理及服务,承担项目建设现场管理过程中建设单位的责任与权利。又查明,原告姚某系刘昌翠丈夫,原告王佳祺系刘昌翠儿子,原告刘珍财系刘昌翠父亲。刘昌翠生前在安徽绘皖装饰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在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购买了住房。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三原告的亲属刘昌翠系从桥头西侧豁口处跌入水中溺水死亡。事发当天,刘昌翠大量饮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在夜晚光线不好的情况下,冒险通过不能通行的缺口,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自行承担60%的责任。事故发生路段的路面及桥梁改造工程,系由被告路桥华祥公司承建。作为工程的施工单位,路桥华祥公司未在事故发生路段设置警示标识,事发路段存在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六安市公路局系公路桥梁管理部门,对道路桥梁的安全通行未尽到足够的管理、维护责任,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刘昌翠驾驶的“二轮无牌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刘昌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两被告***、李晓春作为同饮人,在明知刘昌翠醉酒的情况下,仍放任其骑机动车离开,从而间接导致了悲剧的发生,没有尽到足够的扶助义务,该两被告应对其损失各承担5%的补偿责任。被告六安市交投公司作为事故发生路段工程的发包方,在施工单位的选任上并无过错,依法不应对刘昌翠死亡的后果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三原告因亲属刘昌翠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综合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X20年),2、丧葬费:27569.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王佳祺8975元/年X10年÷2=44875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定)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13164.5元,由被告路桥华祥公司赔偿20%,即122632.90元;由被告六安市公路局赔偿10%,即61316.4元;由被告***补偿5%,即30658元;李晓春补偿5%,即30658元。三原告由于亲属的死亡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应由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具体酌定如下:被告路桥华祥公司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六安市公路局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李晓春各补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姚某、王佳祺、刘珍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32632.9元;二、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姚某、王佳祺、刘珍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6316.4元;三、被告***补偿原告姚某、王佳祺、刘珍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3158元;四、被告李晓春补偿原告姚某、王佳祺、刘珍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3158元;五、驳回原告姚某、王佳祺、刘珍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被告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0元,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负担1090元,被告***负担550元,被告李晓春负担550元,原告姚某、王佳祺、刘珍财共同负担65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六安市公路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六安市公路局、***、李晓春应否对姚某、王佳祺、刘珍财因刘昌翠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责任。
关于六安市公路局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从在卷证据可以看出,对事发路段已经通车,但尚未竣工验收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六安市交投公司(委托方)与六安市公路局(受托方)签订的《六安市交通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委托合同》,六安市公路局在事发路段施工期间代表六安市交投公司对工程项目进行全过程管理及服务,承担项目建设现场管理过程中建设单位的责任与权利,故其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应由委托方六安市交投公司承担。原判六安市公路局承担10%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李晓春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刘昌翠与***、李晓春共同吃饭并饮酒后,自行驾驶电动车回家途中发生事故死亡,作为共同饮酒人的***、李晓春未能举证证明在明知刘昌翠饮酒后对其尽到了提醒、劝告或及时通知其家人的注意义务,原审判决***、李晓春对刘昌翠因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承担5%的补充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六安市公路局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李晓春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被告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姚某、王佳祺、刘珍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32632.9元;三、被告***补偿原告姚某、王佳祺、刘珍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3158元;四、被告李晓春补偿原告姚某、王佳祺、刘珍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315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即:二、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姚某、王佳祺、刘珍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6316.4元;五、驳回原告姚某、王佳祺、刘珍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六安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某、王佳祺、刘珍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6316.4元。
四、驳回姚某、王佳祺、刘珍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六安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30元,***负担365元,李晓春负担3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竹平
代理审判员  魏 晋
代理审判员  王 芬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先春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