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民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景秀,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住安徽省**安市裕安区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路宇六安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寿春路**号华谊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117760835(1-1)。
法定代表人:邵长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之银,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广涛,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安市梅山南路交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00486189041A。
法定代表人:张冬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超,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住所地安徽省**安市开发区皖西大道公路局局,组织机构代码48621024-2。
负责人:施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伟,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路宇淠河大桥开发有限,住所地安徽省**安市路宇淠河大桥收费站费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8577N(1-1)。
法定代表人:陈超纲,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大孟镇小韩庄村村委会(平安大道**号)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6083945542。
法定代表人:姚广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住所地安徽省**安市梅山南路交通大厦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585284157。
法定代表人:荣扎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路鑫公路工程养护有限,住所地安徽省**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汪家行村汪家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72845126T。
法定代表人:施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上诉人安徽路宇六安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六安路宇淠河大桥开发有限公司、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六安市路鑫公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3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景秀、上诉人**、上诉人安徽路宇六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之银、被上诉人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超、被上诉人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被上诉人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被上诉人六安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六安路宇淠河大桥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六安市路鑫公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3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夏某承担70%责任过重。事故发生时,夏某没有饮酒、没有超速、是在正常行驶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过错;2.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共承担30%责任过轻。安徽省**安市公路管理局作为涉案路段的管理责任人,有义务保证涉案路段设施齐全完好,本案事故发生前,该路段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上诉人从交警大队了解到涉案隔离墩已引发多起交通事故,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10%责任过轻;安徽路宇六安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经营主体,收取费用,涉案隔离墩位于车流量很大的国道上,但没有足够警示提醒作用的警示标识,其存在很大危险隐患,一审只判决安徽路宇六安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责任过轻;案涉隔离墩虽不是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建造,但最初的隔离墩前后是有中央分隔带的,因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中央分隔带被拆除,改变了原来的设计,且设计图纸上标明“钱家庄小桥上部拆除重建,下部完全利用”,说明被上诉人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已对该桥梁进行过施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虽是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的下设单位,但属于其他组织,其主要负责六安市金安区、裕安区境内国省道及重要县道的养护管理工作,案涉隔离墩位于裕安区上,属于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的养护管理范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徽路宇六安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已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路段由六安市路鑫公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管养至今,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在该案中已履行并承担了一定的社会责任,该案中相关的道路并非由被上诉人管理,本不承担责任,考虑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故没有上诉。
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地点错误,交警部门已经向法庭纠正了,实际地点属于火车站拓宽预留路段,不属于我公司施工范围,我公司没有在事故地点施工,也没有拆除中央隔离带,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上诉的相关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事实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六安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事发路段的所有人、管理人,事发路段不在我公司发包范围内,属于火车站拓宽预留部分,一审判决对我公司的认定是合理的,事实认定清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维持对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认定。
安徽路宇六安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事发时已不是该路段收费经营主体,原审判决违背事实,错误认定我公司还是经营主体与事实不符,作出的判决于法无据。本案事发时我公司是否是该路段收费经营主体不是本案审理焦点,本案案由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中我公司及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提供的证据证实改造后的路段路政管理和养护工作由六安市交通局负责,由六安市路鑫公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养护至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明确证明事发路段管理养护主体,原审判决在六安市路鑫公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的情况下对此事实只字未提,导致错误判决,我公司希望二审法院尊重收费站被撤除的客观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六安路宇淠河大桥开发有限公司、六安市路鑫公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均未作答辩。
安徽路宇六安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3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仍是涉案路段的经营主体,系事实认定错误。涉案路段已于2011年12月31日应国家政策要求停止收费至今,自该日起涉案路段已不属于经营性收费公路,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没有经营主体;两份政府部门中载明的内容于法无据、显失公平,且与事实不符,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涉案路段已于2012年4月份被六安市政府无偿收回重新改造,进一步证实该路段自停止收费之日起即不存在经营主体。2.原审中已有明确证据证实案涉路段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管养主体,但原审判决并未查明此部分事实,导致错误判决。
**、**辩称,一审中安徽省交通厅出具的复函明确载明安徽路宇六安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是事发路段经营主体,该证据证明力大于安徽路宇六安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证据的证明力,因此作为经营主体的安徽路宇六安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辩称,原审中提供的两份复函明确了案涉道路由安徽路宇六安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管理养护,依据收费管理规定,上诉人说该收费站已经撤销,该条公路是合六叶公路,原有六安站和合肥站,六安站撤销的原因系国务院的相关规定,两个收费站之间相距不能少于50公里,虽然六安站被撤销,但是合肥收费站还在收费,原审提供的安徽路宇合肥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安徽路宇六安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合肥到六安路段沿线管理维护,由上诉人管理维护。
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辩称,同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的答辩意见。
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没有针对我公司上诉,本案起诉我公司是因交警部门勘查现场错误,导致**、**认为事发路段是我公司施工范围,后来交警部门出具说明予以更正,更正后的结果显示事发路段不是我公司施工范围,本起事故发生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上诉人应当结合更正说明和本案实际情况主张权利。请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对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
六安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同对**、**的答辩意见,同意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一审判决对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认定应当维持。
六安路宇淠河大桥开发有限公司、六安市路鑫公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均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2277元的70%,即421559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5447元,精神抚恤金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某系原告**、**之子。2015年3月20日20时,夏某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74KM+900M,撞上路中的桥面隔离墩,造成夏某当场死亡、乘客王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六公交认字(2015)第000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夏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其中一部分由六安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给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改造,但事故实际发生地点位于六安市桥,即573KM+400M-574KM+600M段,该路段为火车站拓宽预留路段,不属于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范围内。六安路宇淠河大桥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管理路段为578KM+420M-605KM+420M段,事故发生地点不在六安路宇淠河大桥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之内。另查明,2016年9月20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2015)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交通事故地点说明,“原六公交认字(2015)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地点表述为G312线574KM+900M,因当时该路段升改造,路面公里碑缺失,故此事故地点为估算数据与实际地点有出入。实际事故地点为六安市桥”。再查明,2012年2月29日,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对合六公路六安收费站撤并后公路养护问题的复函》中对安徽路宇六安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安徽路宇合肥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公路养护问题作出函复:“因你公司所属312国道合肥段、六安段收费点间距不足50公里,按照国家五部委的要求,你公司决定自2011年12月31日24时起暂停合六路六安站的收费。但你公司受让的经营收费路段并未发生变化,你公司作为合六公路经营主体这一事实也未发生变化。该路段的公路养护工作仍应由你公司负责,请你公司依法履行养护义务。”2012年5月25日,安徽省公路管理局、安徽省公路路政总队《关于对合六公路六安收费站撤并后公路养护问题的复函》中对安徽路宇六安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安徽路宇合肥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公路养护问题作出函复:“按照国家五部委要求,你司虽于2011年12月31日24时起暂停合六路六安站的收费,但受让的公路经营收费路段并未发生变化,你司作为合六公路经营主体这一事实也未发生变化,因此并不存在终止经营的事实”。函复中要求该公司依法履行养护义务,若不履行义务,将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两原告之子夏某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在通过事发路段时,未能谨慎驾驶,在确保安全时通行,又未能注意观察路面状况,致使撞上桥面隔离墩造成死亡后果,其自身过错明显,酌定其自担70%责任;安徽路宇六安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经营主体,应全面履行管理责任,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管理、维护,保证其处于良好的通行状态,但其未尽到对该路段全面适时管养义务,酌定其承担20%责任;事发路段的桥面隔离墩虽涂有反光警示标识,但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事发时“夜晚无路灯照明”,故该警示标识尚不足起到足够警示提醒作用,与该起事故发生存在关系,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作为公路桥梁管理部门,应负有一定责任,酌定其承担10%责任。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是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的下设单位,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地点不在六安路宇淠河大桥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管理路段,也不在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范围内,故两原告要求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六安路宇淠河大桥开发有限公司、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六安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事故发生地点不在其发包范围,不应对夏某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六安市路鑫公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既不是事发路段的经营方,也不是管理方,故对该起事故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对两原告因亲属夏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2.丧葬费25447元,3.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02227元,安徽路宇六安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20445.40元,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承担10%赔偿责任,即60222.7元。据此,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路宇六安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20445.40元;二、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0222.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0元,由被告安徽路宇六安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负担1300元,原告**、**负担412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提交的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职责简介,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受害人夏某、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路宇六安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六安市路鑫公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
关于受害人夏某的责任问题,2015年3月20日,夏某驾驶皖N×××**号车辆撞上路中的桥面隔离墩,造成夏某当场死亡、乘客王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夏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了法律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酌定由夏某自负70%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的责任比例问题,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作为案涉桥梁的主管部门,对于案涉桥梁隔离墩存在反光警示标志不明显等问题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故一审酌定其承担1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隶属于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是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的下设单位,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且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已经承担了其作为道路桥梁主管部门应尽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要求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虽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表述本案事故地点为G312线574KM+900M,后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又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书面说明:“因当时该路段升级改造,路面公里碑缺失,故此事故地点为估算数据与实际地点有出入,实际事故地点为六安市火车站向西312国道上的第一座桥梁及钱家庄桥”。六安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G312六安段三期工程二标段合同文件》看,工程起点位于处,终点位于六佛路互通,桩号范围K571+400-K576+500(其中K571+400-K572+600段预留座位S351交叉口范围,K573+400-K574+600段为火车站拓宽预留段,本次设计预留段维持道路现状)。而夏某发生事故的地点位于六安市桥,桩号为K574+383.5M处,不属于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故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安徽路宇六安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从安徽省交通运输厅皖交建管函〔2012〕87号《关于对合六公路六安收费站撤并后公路养护问题的复函》和安徽省公路管理局、安徽省公路路政总队皖路办函〔2012〕3号《关于对合六公路六安收费站撤并后公路养护问题的复函》看,安徽路宇六安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和安徽路宇合肥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所属312国道合肥段、六安段收费站点间距不足50公里,按照国家五部委《关于开展收费公路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安徽路宇六安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12月31日24时起暂停合六路六安站的收费,但该公司受让的经营收费路段并未发生变化,该公司仍为合六公路的经营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受让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各该公路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公路的养护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故安徽路宇六安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案涉路段的养护管理单位,因未尽到其养护职责,对于夏某撞上桥面隔离墩后死亡的后果存在一定过错,一审酌定该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六安市路鑫公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问题,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六安市路鑫公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公路具有管理或养护职责,故其要求六安市路鑫公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安徽路宇六安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案涉道路自2014年4月份后由六安市路鑫公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养护的相关新闻报道等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同时,安徽路宇六安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确定G312养护单位由六安市交通局负责的2014年9月17日六安市政府会议纪要,涉及的是G312一、二、三期道路养护问题,而本案事发地点钱家庄桥系火车站预留路段,不属于G312一、二、三期工程,不在上述六安市交通局负责养护范围之内,故安徽路宇六安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由六安市路鑫公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安徽路宇六安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负担3110元,安徽路宇六安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竹平
审判员  孙如意
审判员  王 芬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朱宝涛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