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民申10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六安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交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荣扎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交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冬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超,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某,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男,200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法定代理人:姚某,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王某父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窦仁宏,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晓春,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西路汇鸿精英国际大厦517室。
法定代表人:姚广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六安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市交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六安市公路局)、姚某、王某、***、窦仁宏、李晓春、路桥华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华祥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5民终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六安市交投公司申请再审称:六安市交投公司只是公路建设项目的出资人,不是涉事路段的安全义务管理人,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涉事路段的项目建设管理法人是六安市公路局。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已通车,应视为竣工,实际控制管理权依法应由六安市公路局承担;即使该路段仍处于施工状态,作为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对于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单位的过错导致的对第三人的损害,在没有选任过错的情况下,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六安市交投公司委托六安市公路局行使的是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的民事管理权限,不能依此豁免公路管理部门依法具有的行政管理职权,原判混淆了民事管理权限和行政管理责任的区别,属法律认识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六安市公路局提交意见称:六安市交投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事发路段已经通车、但尚未竣工验收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六安市交投公司(委托方)与六安市公路局(受托方)签订的《六安市交通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委托合同》,六安市公路局在事发路段施工期间代表六安市交投公司对工程项目进行全过程管理及服务,承担项目建设现场管理过程中建设单位的责任与权利。原判据此认定其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应由六安市交投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六安市交投公司虽辩称六安市公路局系涉事路段的项目建设管理法人,实际控制管理权依法应由六安市公司局承担,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案涉事故中,道路施工人路桥华祥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但作为具有管理义务的建设单位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判令六安市交投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判亦不存在混淆民事管理权限和行政管理责任的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六安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章 勇
审 判 员 王 成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 曌
书 记 员 张海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