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江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2民初7246号

原告:**江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县棠树乡烽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597086686M。

法定代表人:武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君雅,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卢永铁,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祝林,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翡翠路**海雨大厦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89127320。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北三街**信用代码91110000102400689N。

法定代表人:孙国一,该公司党委书记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褚岩龙,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登宏,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东路城投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585284157。

法定代表人:荣扎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功,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永铁、恒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君雅、被告**、***、卢永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林、被告恒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923650元;二、判决被告四、被告五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判决被告六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沥青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承接的S351六安至**段改建一期工程三标段中的路面沥青砼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单价为:主路170元/㎡(厚度18cm),辅路95元/㎡(厚度10cm),工程总造价(暂定)为2000万元。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如下: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工程款100万元整;底层每段施工之前预付该段底层工程款的50%,结束后施工中层付到该段底层的80%;中层开始施工之前预付该段中层的50%,结束后自检合格后一周内付该中层的80%;施工面层前付该段面层的50%,结束后验收合格一周内付到该面层的80%,尾款需在2016年春节前付清。合同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于2014年12月25日完成了该项工程的施工作业。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该沥青工程总价款为18153650元。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业已届满,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72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欠工程款923650元未付。另查明,被告六为案涉工程业主单位,被告五作为总承包方,与被告四(曾用名: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四,被告四又同被告一、二、三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交由三人负责施工,自负盈亏,由于上述两份合同属于违法转包、违法分包,因此,被告四、被告五应当与被告一、二、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一、二、三作为《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对于被告一对外签订的合同,三人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六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工程量虽经被告一现场确认,但具体工程的实际方量应当以业主方即被告六最终确认,且在结算单中明确说明,案涉工程款被告六尚欠约50万元,被告五尚欠约30万元未支付,被告五、六应当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案涉工程原告所施工的包括一切材料的提供和摊铺和人工,属于建设工程范畴,不仅仅属于劳务,因此本案案由应当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较为准确。

被告卢永铁辩称:案涉工程是被告一、二实际施工,被告三只是代表被告一、二负责该项目的现场管理,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投资,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案涉债务,不是适格的被告。

被告恒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原告驳回原告对被告四的起诉,理由:1、被告四与原告之间就工程项目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原告诉状中的主张和原告通过要约承诺最终签订合同的是被告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方要求被告四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承担只能基于两点,一是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二是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约定,本案中显然不存在;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原告诉状中自己诉称,原告是于2014年12月25日完成施工作业的,由于原告从未向被告四提出或者主张过本案诉请的权利,而本案的起诉又是在2019年下半年,因此诉讼时效已过;4、根据原告诉状的陈述内容,其和被告一之间的合同不属于劳务合同。

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五和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五承担责任无协议依据;2、被告五虽然系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但涉案工程具体由被告四实施,被告四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一、二、三,被告五并不知情,被告一、二、三和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应当仅向被告一、二、三主张权利,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五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3、民法总则178条第3款明确规定了连带责任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原告方要求被告五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没有协议依据,其次更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其对于被告五的诉讼请求从法律角度应当驳回;4、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

被告六安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六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被告六是与被告五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不得转包,所以原告起诉被告六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六只是对涉案工程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经过六安市审计局审计结算,本案涉案工程总价81184532.47元,根据工程款支付进度现已经支付80780892元,剩余工程为403640.47元,该款项系预付工程各项扫尾和保修范围。

原告**江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沥青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被告一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二:《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证明2017年5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决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8153650元。

证据三:被告五与被告四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五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四施工。

证据四:被告四与被告一、二、三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四又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一、二、三施工。

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确认单是被告一代表沥青的发包方确认现场实际施工状况,但最终的工程量应当以总包方即被告五核验为准。对证据三被告一、二不知情。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所反映的权利义务属于工程的非法转包,属于无效合同,且合同中被告三只是案涉项目被告一、二委托其负责现场管理的施工人员,没有对案涉工程投资和收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应承担案涉债务,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全部证明目的。

被告卢永铁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不知情。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由于被告三受被告一、二指派在案涉工程现场负责,签订合同时也在现场,为此在合同中签名,但案涉工程被告三未投资未收益,只是现场的施工人员,不应承担案涉债务。

被告恒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我公司未参与也不知情,与被告四公司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被告四无法确认,证据一即使属实,也只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是被告一。对证据二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对证据三、四由于是开庭当庭收到,对于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但即使该两份合同具有真实性,也证明被告四是与被告五存在独立的合同关系,另外与被告一、二、三存在独立的合同关系。

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对于该合同的签订履行不知情,和被告五无关联,而且其证明目的也和被告五无关,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二和被告五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真实性庭后核实,但是被告五和被告四对于案涉合同的确签订有合同。对证据四和被告五没有关联性。

被告六安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均和被告六无关,也不知情,同时可以看出该几份合同里面工程内容是全部图纸范围内工程转交他人施工,根据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因此对该三份合同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四结合证据一,我方认为原告应当是与被告一之间建立承揽合同关系,而不能适用建设工程来处理,因此被告六不承担本案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恒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据:结算手续一组,证明恒峰公司结算情况。

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原告并非该证据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法查实,双方是否结算完毕与本案无关,被告四仍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卢永铁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结算书可以反映被告四将案涉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宜全部委托被告一与被告五进行结算,说明被告五尚欠案涉工程工程款。

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我方并不知情,该结算发生在被告四和被告一之间发生的,被告五并未参与,被告五和被告四之间有相应的合同关系,我们依据和被告四之间的合同关系,来理清被告四、五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我方是否直接和被告一结算,主动权在被告五。

被告六安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由各当事人确认,从该证据可以看出该工程为被告一个人向相关单位作出的承认,应当视为被告一本人从相关公司承包的该工程,因此原告是从被告一处承揽的该工程款,不适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六安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案涉工程承包人为被告五,与被告一无关。证据二:审计报告,证明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81184532.47元。证据三:付款明细及付款说明,证明,工程款支付进度现已经支付80780892元,剩余工程为403640.47元。

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六是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存在非法转包,因此被告六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证据二、三真实性由当事人确认和法庭核实,被告六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卢永铁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2019年12月13日扣除路灯维修款100892元持有异议,被告六单方扣除该款项,被告一、二不认可。

被告恒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系复印件,真实性由当事人自行确认,被告四并非合同当事人。对证据二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三我公司不知情也未参与,但是该证据均是被告六单方编制的。

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庭后进行核实。对证据三系被告六单方制作,上面并没有被告五签章,需要庭后核实。

被告**、***、卢永铁、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沥青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承接的S351六安至**段改建一期工程三标段中的路面沥青砼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单价为:主路170元/㎡(厚度18cm),辅路95元/㎡(厚度10cm),工程总造价(暂定)为2000万元。合同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4年12月25日,原告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作业,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7年5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815365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7230000元,尚欠工程款923650元。

另查明,被告六安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发包人,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是承建人,该公司与被告恒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祥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恒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恒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再与被告**、***、卢永铁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再次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卢永铁三人负责施工,自负盈亏。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六安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发包方,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与被告恒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其中标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即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恒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卢永铁施工,为此双方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该三被告再次将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施工。以上工程的分包和转包行为均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以上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主张工程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9236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江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236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永铁与原告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应承担共同的支付责任;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建人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直接的支付责任;被告恒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两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六安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是发包人,该公司确认尚有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为403640.47元,另有工程款100000元待核定,故六安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在确认的未支付工程款403640.47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关于被告卢永铁辩称其是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但对此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故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永铁支付原告**江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23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六安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403640.47元范围内向原告**江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江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13040元,减半收取6520元,由被告**、***、卢永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开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德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