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02民初2702号
原告:六安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东路城投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585284157。
法定代表人:荣扎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正杨,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3月2日,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六安市**汽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七里站(交管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8130719G。
法定代表人:钱军。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经济开发区金太阳国际汽车城****,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597072467。
负责人:管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操冰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62X4。
负责人:李良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燕飞,安徽翱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六安市**汽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六安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路面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六安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具体路面损失目前尚不能确定。为防止本案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审理周期过分迟延,提高审判质效,可裁定驳回原告六安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六安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可待鉴定意见明确后,与被告自行协商或另行诉讼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六安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80元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颖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晓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