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877号
原告:***,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合肥永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系***哥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与***、合肥永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康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曁被告讯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4年8月26日6时40分许,***驾驶皖A×××**面包车沿玉兰大道由合肥方向向创新大道TCL厂行驶,当行驶至玉兰大道与上小路交叉口时与沿上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兰大道交叉口左转的原告驾驶的皖A×××**号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肥西县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原告***与被告***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另被告***驾驶的车辆为被告讯康公司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请求赔偿的项目清单为: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24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3024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物品损失3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95202元。
***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具体的赔偿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13500元要求并入本案一并处理;另外被告自愿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讯康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与讯康公司系车辆借用关系,具体赔偿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明显过错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当予以核减,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6时40分许,***驾驶皖A×××**面包车沿玉兰大道由合肥方向向创新大道TCL厂行驶,行驶至玉兰大道与上小路交叉口时与沿着上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兰大道交叉口左转的***驾驶的皖A×××**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肥公(交)认字(2014)第00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和***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受伤后在肥西县中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第1、3、4、5、6、7、9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双侧血胸、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原告共住院25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复查、防感染等,原告住院及检查共用去医疗费16506.31元,其中被告***垫付13500元。
诉讼过程中,经***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休息期限为伤后12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30日。
另查,***驾驶的皖A×××**号面包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讯康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房产证及交房入住确认书、肥西县上派镇馆驿社区及城关派出所证明、合肥市新站区光明劳务公司证明,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医疗费预交金单据等予以佐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与***共同的交通违法行为致使事故发生,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与***按5:5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讯康公司提出其与被告***系车辆借用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系借用合同关系,同时被告讯康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未举证证明被告***与讯康公司之间的关系,也未就单位车辆发生事故后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举证,故本院认为被告***与被告讯康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各项赔偿核定如下:1、医疗费16506.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3024元(30天×100.8元/天),5、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明,但由于原告未提供工资表,故参照全省上一年度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4688元(120天×122.4元/天),6、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11年6月在城镇租房居住,2013年9月28日在城镇自购房屋居住,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且在城镇有相对较为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酌定5000元,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酌定600元,10、原告***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该车在停车场停放时间过长,维修成本过高,结合其车辆的购置价酌定车损1500元。以上合计92096.31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104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原、被告按5:5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讯康公司连带赔偿6528.15元(含鉴定费2000元),原告***自行承担4528.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81040元;
二、被告***、合肥永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6528.15元(含被告***垫付款1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