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炬荣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青岛炬荣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1民初16310号

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年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京,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政,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炬荣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浦勋,职务经理。

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阳光正大)诉被告青岛炬荣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炬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阳光正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京、宋玉政,被告青岛炬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浦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设备款17500元及其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17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1日,原告以17500元的价款购买了被告的高压清洗机一台,用于对塔吊等设备的杂质清洗。原告在对该设备使用时发现清洗机不能正常工作使用,失去了其使用价值。要求被告返还该机器款,并承担不低于设备款一倍的损失。

被告答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起诉。原被告并没有直接签订合同,是通过第三方从我们这里购买了货物。起诉的事实不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5日起,原告公司员工刘义贤通过微信联系小玉,与被告接洽、商谈购买一台高压清洗机设备。原告分别于2020年5月20日、5月21日分两次向被告转账共计17500元,用于购买被告设备。

2、原告于2020年5月21日收到设备以后,由被告指导原告进行安装调试等相关工作。2020年5月28日,原告发现产品不能正常使用,并告知被告,原告通过与被告公司耿振东微信视频,被告指导原告员工拆机器检查,进行配件更换,调试过程中机器发生故障,导致泵头损坏需要维修,后被告同意为原告返厂修理。

原被告对于机器发生故障、泵头损坏的原因有不同意见,原告认为被告的机器不能正常使用,被告认为原告工作人员将配件的方向装反了,导致了设备出现故障。后双方在市场管理局进行过调解,因为泵头维修费用的承担问题产生争议。

3、庭审后被告表示愿意承担泵头的维修费用,并于2020年11月18日通过快递将维修好的泵头邮寄给原告,原告已经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高压清洗机,并已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购买的设备出现故障,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提供售后服务,被告作为卖家在质保期内有义务提供免费维修服务。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不能正常使用,现被告已经将维修好的泵头邮寄给原告,原告要求退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175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上诉(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审判员 梁 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沛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