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炬荣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青岛炬荣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5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聊城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王年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恩玺,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世法,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炬荣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紫金山路117号华林广场1506室。
法定代表人:王浦勋,经理。
上诉人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正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炬荣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炬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16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日照正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合同已经因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被上诉人负有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义务。1.被上诉人迟延履行安装、维修义务。涉案设备损坏的时间为2020年5月28日,直到上诉人起诉之后,被上诉人于2020年11月18日才将维修后的设备返还上诉人,中间间隔了174天之久。2.上诉人购买设备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上诉人的主营业务为建筑设备租赁,购买涉案设备的目的是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对建筑设备进行维护。在设备发生故障后,经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怠于履行维修义务,已经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经营,上诉人不得不购买其他厂家的设备以保证公司的日常设备维护。二、一审认定事实相关证据未经质证。一审法院认定“并于2020年11月18日通过快递将维修好的泵头邮递给原告,原告已经签收。”的证据未经双方质证。三、双方合同已经因为被上诉人迟延履行维修义务的行为而解除,合同解除后,合同解除效力应该由被上诉人请求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未要求确认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合同解除。
青岛炬荣公司辩称,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卖方应提供何种安装、维修义务,事实上被上诉人已按照行业惯例提供了维修服务,并在义务外免费给上诉人提供了一套易损件。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设备损坏并不是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安装义务造成,而是上诉人将调压阀装反导致泵头严重损坏无法修复,需要更换。被上诉人已明确告知上诉人设备损坏原因,但上诉人坚称系被上诉人问题,拒绝支付泵头成本费用。被上诉人一直与上诉人工作人员联系,但上诉人未有回复。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同意承担泵头成本及维修成本,并将安装了新泵头的设备邮寄给上诉人。
日照正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青岛炬荣公司向日照正大公司返还设备款17500元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17500元;诉讼费用由青岛炬荣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5日起,日照正大公司员工刘义贤通过微信联系小玉,与青岛炬荣公司接洽、商谈购买一台高压清洗机设备。日照正大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20日、5月21日分两次向青岛炬荣公司转账共计17500元,用于购买青岛炬荣公司设备。日照正大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收到设备以后,由青岛炬荣公司指导日照正大公司进行安装调试等相关工作。2020年5月28日,日照正大公司发现产品不能正常使用,并告知青岛炬荣公司,日照正大公司通过与青岛炬荣公司员工耿振东微信视频,青岛炬荣公司指导日照正大公司员工拆机器检查,进行配件更换,调试过程中机器发生故障,导致泵头损坏需要维修,后青岛炬荣公司同意为日照正大公司返厂修理。双方对于机器发生故障、泵头损坏的原因有不同意见,日照正大公司认为青岛炬荣公司的机器不能正常使用,青岛炬荣公司认为日照正大公司工作人员将配件的方向装反了,导致了设备出现故障。后双方在市场管理局进行过调解,因为泵头维修费用的承担问题产生争议。一审庭审后被告表示愿意承担泵头的维修费用,并于2020年11月18日通过快递将维修好的泵头邮寄给原告,原告已经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日照正大公司从青岛炬荣公司处购买高压清洗机,并已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日照正大公司购买的设备出现故障,日照正大公司可以要求青岛炬荣公司提供售后服务,青岛炬荣公司作为卖家在质保期内有义务提供免费维修服务。日照正大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青岛炬荣公司提供的产品不能正常使用,现青岛炬荣公司已经将维修好的泵头邮寄给日照正大公司,日照正大公司要求退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日照正大公司主张损失175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元,由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青岛炬荣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调压阀照片一张、调压阀磨损实验报告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已使用高压清洗机五个小时,青岛炬荣公司并未怠于履行安装义务,高压清洗机调压阀磨损并非由于产品质量问题,而是水质问题导致。证据二,客户信息统计表一份。拟证明:高压清洗机属于通用设备,用户参照指导说明书便可自行安装使用,不需要被上诉人上门安装,且调压阀磨损是正常现象,并非产品质量问题。
上诉人日照正大公司对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该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高压清洗机在使用当日便出现故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证据一调压阀照片、调压阀磨损实验报告,证据二客户信息统计表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日照正大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日照正大公司亦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证明力不予采信。调压阀照片、调压阀磨损实验报告、客户信息统计表系青岛炬荣公司单方制作,日照正大公司亦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和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高压清洗机买卖合同应否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怠于履行维修义务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经查,高压清洗机在更换配件、调试过程中因泵头损坏而发生故障,上诉人虽主张高压清洗机故障系产品本身质量问题所致,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双方为解决争议而进行了沟通磋商,自争议发生至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仅相隔两个多月时间,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已将维修更换后的新泵头邮寄给上诉人,双方争议的产品质量问题已经得到解决。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迟延履行维修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而主张解除合同,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又有违商品交易的稳定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梅
审 判 员  曲 波
审 判 员  何宜曈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许 峰
书 记 员  刘欣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