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282民初5341号
原告:慈溪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慈溪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原告于同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慈溪市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