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中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武平县湘店镇人民政府、武平县天然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824民初368号 原告:浙江中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172××××,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宜青桥村(前应路1208-1272#)41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浙江中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武平县湘店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240041××××,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湘店镇尧山村将军路1号。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平县天然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5673××××,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客都汇旅游集散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平县湘店镇人民政府、武平县天然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被告(反诉原告)武平县湘店镇人民政府、武平县天然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中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621818元(***驿站周边整治零星工程)及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95696元,及以26218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自2022年1月27日起计至款清日止的违约金,至2023年1月27日止为95696元(2621818元×3.65%/年×1年=95696元)合计2717514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湘店红色文化广场二期项目,工程于2020年6月22日开工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依约组织施工队伍、投入施工机械设备、材料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组织的施工队伍日月苦战,加班加点,严格履行施工之责。经原告艰苦努力,该项目于2021年1月26日竣工验收。通过我们艰苦努力在时间紧任务重的情况下克服重重困难,加班加点,不惜成本,圆满完成了合同及被告方要求的内容。2021年1月27日已通过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结算,财审造价为9489653元+红军驿站周边整治零星工程财审造价233987元=9723640元,截止起诉之日已拨付工程款6908459元+红军驿站周边整治零星工程已拨付工程款193363元=7101822元,按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621818元。(审核价9723640元-已支付7101822元=2621818元)。依合同条款12.4.3第(4)规定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在2个月内办理竣工结算;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2个月内完成对工程竣工结算的初审,并由发包人将工程竣工结算送有权部门。工程结算经审核确认后,工程款支付至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97%。余款3%在质保期满后14天内一次性付清。现在该工程质保期已经超过了。被告武平县湘店镇人民政府、武平县天然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属于共同业主,应该共同支付结欠工程款。原告浙江中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和被告武平县湘店镇人民政府、武平县天然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等部门多次协调沟通均无结果。由此致使原告无法清偿欠付建筑农民工的工资和材料商货款,蒙受经济与信誉双重损失。为此,原告不得不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并由此导致的拖欠工程款违约金,被告应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的违约金及利息,依法保护原告合法的权益。 武平县湘店镇人民政府、武平县天然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的工程造价由武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武平县湘店镇红色文化广场(二期)的审定价为9489653元,答辩人在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上签字**予以确认。红军驿站周边整治零星工程委托福建省明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审定红色文化广场(二期)的工程造价为233987元。红色文化广场(二期)项目已支付工程款6908459元,红军驿站周边整治零星工程已支付193363元。该工程为政府性投资项目,因县财政未下拨建设资金才导致工程款未付清。二、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的第二条合同工期约定,计划工程开工日期:2020年6月22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9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工期要求为:整个工程须在2020年9月30日前完工。在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7.5.2(7)条约定,上述情况应是实际造成工程停、窝工,承包人方可提出顺延申请,以现场签证为准。第16.2(1)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总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工期延误违约金由发包人直接从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抵。误期赔偿费限额为合同价款的10%。因此,答辩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承担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并在答辩人仍需支付的剩余工程价款中直接扣减。三、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3.2c约定,工程资料归档和竣工备案资料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完成,未及时完成的,每超出一天按1000元/天罚款。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26日竣工验收,而原告于2021年12月2日提交工程竣工资料,逾期251天。据此,原告承担逾期提交工程资料的违约金。四、计息的基数应该扣除质保金3%。 武平县湘店镇人民政府、武平县天然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浙江中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反诉人武平县湘店镇人民政府、武平县天然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逾期提交工程资料的违约金251000元。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20年6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3.2c约定,工程资料归档和竣工备案资料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完成,未及时完成的,每超出一天按1000元/天罚款。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26日竣工验收,而反诉人于2021年12月2日提交工程竣工资料,逾期251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关规定,武平县湘店镇人民政府、武平县天然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依法提出反诉,请人民法院依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浙江中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1.因被告无法提供《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原因导致湘店红色文化广场二期项目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因此该工程无法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在建设部门备案。当时被告虽然未出具正式的文件通知函但已口头通知项目部。2.2021年1月25日五方主体验收后,被告仍然对该工程相关项目进行修改及增补方案,以上内容导致测绘公司2021年6月28日才出具正式的测绘报告。而在此过程中,原告仍然把能提供的相关竣工资料于2021年5月26日移交给了**建,并非被告称原告在2021年12月2日提交。3.在2021年6月22日举行的联合竣工验收会议时,参与人员在完成湘店镇红色文化广场(二期)项目竣工验收后,因为湘店红色文化广场二期项目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所以部分相关人员徒步去现场进行了验收,但无法出具联合竣工验收签到表和相关报告。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时说明书、根据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但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两年有余,在此期间原告多次申请被告要求拨付剩余工程款无果,且未收到被告回复因为逾期提交工程资料而停止支付工程款并要求扣除违约金。 浙江中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围绕本诉诉讼请求与反诉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方经过公开招投标中标涉案工程的事实。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的相关约定,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施工义务,被告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3.《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完毕。4.《武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证明原告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5.《工程移交项目表》,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移交给被告。6.《武平县中茂工程款到账情况表(中茂)》,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7.《工作联系单》“文化天然旅游公司**健的微信聊天记录”《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清单》《湘店镇文化广场(二期)工程红线规划验收图》各一份,证明反诉答辩内容真实性。被告质证认为,第一至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七组证据中的《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联系单的落款没有写时间,建设单位也没有填写意见,是否支持被告方的答辩意见由法院认定。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清单是打印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健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规划红线验收图真实性无异议。 武平县湘店镇人民政府、武平县天然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围绕反诉诉讼请求与本诉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竣工结算书》四份,《红色文化广场二期施工支付情况》一份,《红军驿站项目支付情况》一份,证明支付情况,红色文化广场部分支付6908459元,红军驿站部分支付193363元。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约定。3.《工程竣工结算书》,证明竣工资料提交的时间是2021年12月2日,原告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质证认为,上述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 经审查确认,浙江中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清单》来源不明,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2日,原告中标武平县湘店镇人民政府招标的湘店镇红色文化广场(二期)项目,中标价7760574元,总工期100个日历天。同日,原告与发包人武平县湘店镇人民政府、代建单位武平县天然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湘店镇红色文化广场(二期)项目,工程地点:武平县湘店镇,工程内容:湘店镇红色文化广场(二期)项目全部施工。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6月22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9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签约合同价7760574元。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法规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 合同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后,经发包人委托有权部门结算审核确定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至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97%,剩余3%工程总价款作为质保金。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起算,不计利息。合同专用条款约定,若验收合格通过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及时提交工程资料,逾期按1000元/天罚款。综合竣工验收会议结束后10天内,承包人应及时提交工程资料,逾期按5000元/天罚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移交时间为综合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 2021年1月26日,案涉工程经组织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月27日,工程移交发包人使用。2021年12月2日,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竣工结算申请并按合同要求提交工程资料。发包人和代建单位向承包人出具《工作联系单》,给予工期顺延,不奖不罚。 2022年1月27日,武平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为9723640元。审核结论书异议期为十五日内,异议期满,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发包人已支付工程款7101822元,尚余工程款2330108.8元,质保金291709.2元,合计2621818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依法有效,浙江中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请武平县湘店镇人民政府支付尚欠工程款26218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其余尚未付工程款,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其余尚未付工程款,及逾期质保金,原告可诉请发包人承担自《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异议期满,即2022年2月1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法规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招标人委托武平县天然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为本项目的代建单位。原告诉请武平县天然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武平县湘店镇人民政府与武平县天然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代建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虽然武平县天然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代建单位身份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字,但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法规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当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尚且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当委托人与受托人共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举重以明轻,该合同当然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据此,浙江中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请武平县天然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武平县湘店镇人民政府与武平县天然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诉请原告承担逾期提交竣工工程资料的违约金251000元。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2021年3月26日前及时提交该阶段相应工程资料,逾期按1000元/天罚款。根据庭审查明,承包人在2021年12月2日向发包人提交相应工程资料,逾期八个月有余,违反合同约定。但该违约条款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同时庭审查明,原告的该违约行为,并未影响案涉工程的移交使用以及最终工程资料的归档,亦未对被告造成损失。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因违反该项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违约金酌定为15000元为宜,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上所述,案涉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武平县湘店镇人民政府和浙江中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该项违约金由浙江中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发包人武平县湘店镇人民政府支付。 综上所述,浙江中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武平县湘店镇人民政府、武平县天然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第九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平县湘店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浙江中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621818元,并支付以尚欠工程款262181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浙江中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浙江中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武平县湘店镇人民政府违约金15000元; 四、驳回武平县湘店镇人民政府、武平县天然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8540.1元,由浙江中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86.1元,由武平县湘店镇人民政府负担284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65元,减半收取2532.5元,由武平县湘店镇人民政府负担2444.5元,由浙江中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兰 欣 人民陪审员  危卫连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制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