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浙江中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2民初2081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浙江中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宜青桥村(前应路1208-1272#)4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172934374。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0110520535。 原告***与被告***、浙江中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园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发现本案存在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和被告中茂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报酬3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挖掘机工作,被告***联系原告至慈溪市文化商务区外工程进行挖机作业,该工程于2013年9月完工,欠原告挖机款32万元,有欠条为凭。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 被告***未答辩。 被告中茂园林公司答辩称:被告***向被告中茂园林公司承包了慈溪市文化商务区外工程。中茂园林公司未要求原告挖机作业,其公司对***是否让原告进行挖机作业并不知情。原告的确来其公司催讨过挖机作业报酬,但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的承揽合同关系与其公司无涉,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联系原告***至慈溪市文化商务区外工程进行挖机作业。2013年12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慈溪市文化商务区建室外工程大小挖机款***叁拾贰万元正(32万元)。欠款人:浙江中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未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以及原告与被告中茂园林公司在庭审中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联系原告***进行挖机作业,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所欠报酬进行结算,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出具的欠条落款中书写“欠款人:浙江中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但被告中茂园林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出具欠条系代表被告中茂园林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者系受中茂园林公司委托而出具,故对被告中茂园林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并且,原告庭审中称,整个承揽过程其仅与***接洽、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中茂园林公司共同支付报酬,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报酬32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