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民初2467号
原告:浙江中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宜青桥村(前应路1208-1272#)4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1729343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原告浙江中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95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因其承包施工的慈溪市商务区***室外(一期)工程缺资向原告陆续借款396万元。2020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因计算错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95万元的借条一份。因被告已有多个执行案件未能履行,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上。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
2013年,原告中茂公司承包慈溪市文化商务区***室外(一期)工程二标段项目后,将除绿化以外的全部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双方为此签订《市政工程项目内部施工责任协议书》(以下简称《内部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合同总价为38401562元,最终按审计为准;中茂公司应及时并专款专用把已汇到中茂公司账户的本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支付时应扣除管理费及已开支的本工程的费用,支付总额不超过已完成的实物工程量;工程施工时的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均由***自行组织并及时、全额支付一切应付款项,若发生拖欠,由***承担所有责任;工程采用风险承包、实行独立核算,由***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其所施工的本工程的结算造价为本工程的决算审计造价在扣除税管费及已发生的本工程的有关费用后的余额;工程10%履约保证金由中茂公司承担,同时中茂公司不支付预付款于***,工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承担;工程款的支付按实际上报计量计算,本工程税管费为22.5%;协议另对其他事宜进行约定。
施工过程中,原告中茂公司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同时被告***以施工缺资为由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陆续以借款名义向原告中茂公司及原告中茂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支取款项。
后被告***中途退出施工,未按协议约定完成施工内容,案涉工程之后由原告施工完成。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结算。
2020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中茂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经双方对账,至2020年3月10日止,被告***欠原告中茂公司借款395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就该借条项下的款项,被告未向原告作任何偿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领(付)款凭证若干份、银行转账回单若干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内部施工协议》及附件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所作**等证据予以证实。
就案涉395万元款项,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对此审查分析如下:首先,借据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在无其他有力证据足以推翻借据记载内容的情形下,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现原告所提供的案涉领(付)款凭证均载明领款用途为“借款”,而领(付)款凭证项下的部分款项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的,原告在转账时均备注了交易用途为“借款”,故领(付)款凭证可以视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被告也已于借据出具后获取了借据项下的款项,上述情形已具备判定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表征;其次,证据显示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所领取的款项中同时存在以“工程款”名义领取的款项及以“借款”名义领取的款项,而《内部施工协议》约定原告不向被告预付工程款,协议也未就施工过程中的借款事宜进行约定,且被告在施工结束后就395万元施工过程中以“借款”名义领取的款项单独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可认定双方之间就该395万元系独立于工程款的借款应当是一致确认的;第三,尽管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存在一定瑕疵,如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借条系复印件且无相应支付依据、部分汇款无对应的领(付)款凭证或借条等,但鉴于案涉借款发生于施工期间,借款发生频繁、笔数较多、持续时间较长,且至今已有数年,故证据上存在一定瑕疵亦属合理,现被告在双方对账后向原告就借款总金额出具了借条,对此亦未见有相反证据,故可根据该借条载明金额确认借款总金额;最后,本案受理后,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辩也未提出反驳证据,且在本院多次明确告知其可能因此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不提出,可以视为其对原告所主张的借贷事实不持异议。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案涉395万元款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95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中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借款39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38400元,减半收取计192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 逸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
附: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