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191民初163号
原告:河北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
被告:河北某某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同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河北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河北某某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及设备费用共计1391989.93元、利息96743.3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2日,实际自2020年11月16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律师费45500元;2、依法判令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利息,以1051614.4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8日至2023年4月19日,按年利率3.65%计算;2、判决被告返还设备或按照清单价值340375.46元进行赔偿并支付利息(以340375.4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3、依法判令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45500元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7日,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指挥调度中心与被告签订了《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指挥调度中心与河北某某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终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河北省高速公路电子收费业务合作协议书》合作内容终止,被告应交还合作点某发行设备,并于2020年11月15日前支付拖欠的高速公路通行费1051614.47元。被告一直未支付拖欠的高速公路通行费也未交还合作点的某发行设备。因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指挥调度中心单位改制,现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接,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适格的本案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任何合作协议,而且被告从始至终未接到债权人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指挥调度中心任何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故原告所为债权转让或继承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2、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对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指挥中心的合同义务为返还etc设备,而事实上也已经返还了部分设备,依照终止协议第一条第二项的约定,被告已返还的设备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开庭之前,我单位到原告单位商谈关于被告已经交付原告的一些设备核对问题,但原告方并未给出任何答复。对于未归还的设备我们同意返还。关于终止合同约定照价赔偿的问题,该照价赔偿是以合同签订时即2019年9月27日设备的现价值,而不是原告所谓的2013年10月份左右购买的价格。按照固定资产折旧管理的规定,该笔电子设备远超三年实际折价残值为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指挥调度中心与被告某乙公司了签订了《河北省高速公路电子收费业务合作协议书》,就河北某发行项目进行合作。2019年9月27日,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指挥调度中心(甲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乙方)签订了《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指挥调度中心与河北某某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终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现应乙方要求,甲方于2019年9月1日不再为乙方提供某服务,经双方协商,双方签订的《河北省高速公路电子收费业务合作协议书》合作内容终止,乙方应如数交还甲方为网点配置的某发行设备(明细见协议附件),若乙方不能交还,则应照价赔偿或偿还同等价位设备;乙方承诺于2020年11月15日前支付拖欠的高速公路通行费1051614.47元,若未能按时还清上述费用,乙方将承担甲方遭受的一切损失,包括不限于甲方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用、利息等。
2020年5月22日,河北省交通厅发布关于《某甲公司改组方案及章程》的批复,决定某甲公司承接原指挥调度中心相关的资产(含债权)及负债。
2022年9月29日,某甲公司就本案代理与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45500元。
2023年4月19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通行费1051614.47元。
后原告某甲公司对案涉返还设备2019年9月27日的价值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2023年12月5日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24年1月4日中天价格鉴定评估(河北某某有限公司均出具了《评估终止通知书》,原因均是:不具备勘验标的于2019年9月27日技术状况的条件。
至2024年2月26日被告某乙公司仍有部分设备未归还原告某甲公司,详见清单。
庭审中,原告某甲公司称《河北省高速公路电子收费业务合作协议书》附件中的标注的物品价值是2013年6月和10月资产入账时的价值。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内容存在争议:被告一卡通提供了设备返还情况表一张,证明:已返还部分设备。原告某甲公司称,首先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印章模糊无法核实印章双方的身份,而且根据日期显示,交接单日期为2019年8月21日且交接的明细中没有载明设备的具体型号,无法核实是否为终止合作协议书附件中设备清单中的设备,另外终止合作协议是2019年9月27日签署,交接单日期在终止合作协议之前,因此我方认为该交接单与本案需要交接的设备,并无直接关联性。
以上事实,有批复、协议书、代理合同、发票、支付凭证、通知书、询问笔录、书面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指挥调度中心与被告某乙公司自愿签订了《河北省高速公路电子收费业务合作协议书》、《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指挥调度中心与河北某某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终止合作协议书》,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因企业改制,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指挥调度中心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某甲公司承接,故原告按照上述协议主张相关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指挥调度中心与河北某某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某乙公司于2020年11月15日前支付拖欠的高速公路通行费1051614.47元,被告于2023年4月19日才支付了上述费用,显然违反了上述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通行费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1051614.4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至2023年4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应如数交还原告某甲公司为网点配置的某发行设备或照价赔偿,因经鉴定无法确定案涉设备在终止协议时的价值,且原告主张按照协议签订之初资产入账时的价值进行赔偿,因距离终止协议时达六年之久,显然有失公平;另外,被告也同意返还未归还的案涉设备;故被告应将未归还的案涉设备(详见清单)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对未归还的案涉设备进行赔偿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某甲公司因本案支付律师费45500元,有委托合同、发票、支付凭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因该费用符合本地收费标准,且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某甲公司予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甲公司主张保全保函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通行费利息(以1051614.4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至2023年4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北某某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45500元;
三、被告河北某某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某设备(详见清单);
四、驳回原告河北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8元减半收取计930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304元,由原告河北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706元、被告河北某某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街**号,邮编050035,收件人为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口)。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发布限制消费令、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