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兴系统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兴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7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深圳市中兴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中兴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技术公司)与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第一,上诉人中兴技术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本院认为,通过上诉人中兴技术公司提交的公司早晚考勤打卡、相关监控视频与警告信、EMS快递详情单、电子邮件、通知书等证据,以及上诉人***于2014年2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与上诉人中兴技术公司的劳动关系,又于2014年2月24日委托律师发函要求上诉人中兴技术公司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在收到多份警告信后于2014年2月25日深夜通过邮件提交年休假申请未被公司批准等事实,本院对上诉人中兴技术公司主张上诉人***2014年2月7日之后未正常上班予以采信。上诉人***无故缺勤且无法证明其缺勤具有合理性,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相关的劳动纪律,上诉人中兴技术公司以此为由于2014年3月11日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要求上诉人中兴技术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上诉人中兴技术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中兴技术公司与上诉人***双方于2013年4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中兴技术公司应支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在深劳人仲案(2013)4625号案件中,要求上诉人中兴技术公司支付了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在上诉人中兴技术公司正常工作至2014年2月6日,故依法上诉人中兴技术公司还应支付上诉人***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2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判令上诉人中兴技术公司应支付上诉人***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2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887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中兴技术公司上诉主张与上诉人***之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于深劳人仲案(2013)4625号案件中调解支付,上诉人***再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属重复诉求。因深劳人仲案(2013)4625号案后,从2013年9月10日起,上诉人中兴技术公司仍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中兴技术公司支付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要求,不属于重复诉求。上诉人***在2014年2月7日后未能提供正常劳动,故上诉人***要求中兴技术公司支付在此之后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上诉人***在本案的其他上诉请求,因在仲裁和一审阶段均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中兴技术公司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兴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5元,由上诉人***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