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兴系统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中兴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65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广东佳***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中兴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科技南路中兴通讯大厦。 法定代表人侯为贵。 委托代理人叶花蕊,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一深圳市中兴系统集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技术公司”)、被告二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通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中兴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兴通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花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基本情况:***于2000年7月26日入职中兴通讯公司,工作岗位为综合方案,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工作期间,中兴通讯公司基于战略调整的需要将其所在部门单独划拨出去,成立单独的全资子公司即中兴技术公司,采取自愿原则安排***所在部门的员工前往中兴技术公司工作,并承诺愿意到中兴技术公司工作的员工工龄可以连续。2013年3月28日,***通过中兴通讯公司的内部办公系统,提交了离职申请表,***与中兴通讯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4月1日,***入职中兴技术公司,从事方案经理工作,***与中兴技术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二、关联案件及**的事实: (一)2013年11月7日,***就中兴技术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争议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深劳人仲案[2013]4625号。***的仲裁请求为:中兴技术公司支付其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7日共8个月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2000元。在***审时,***明确仅要求中兴技术公司支付其2013年4月1日至9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7661.5元。后双方达成调解,仲裁委出具调解书,调解金额为50000元。 (二)2013年12月5日,***就与中兴技术公司、中兴通讯公司之间的经济补偿、克扣工资等争议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深劳人仲案[2013]4916号。***的仲裁请求为:1、中兴通讯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4428.4元;2、中兴技术公司支付其2013年9月、10月、11月克扣的工资共计15004.95元;3、中兴技术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084.1元;4、中兴技术公司支付其2013年年休假10天的补偿金7093.4元;5、中兴技术公司支付其个人电脑补偿金12000元。***审时,***当庭撤回上述第4、5***请求。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人仲案[2013]4916号仲裁裁决书,其中**:***与中兴技术公司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裁决结果为:1、中兴技术公司返还***2013年9月、10月、11月份工资5521.7元;2、准予***撤回关于2013年年休假10天的补偿金7093.4元的仲裁请求;3、准予***撤回关于个人电脑补偿金12000元的仲裁请求;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及中兴技术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4)深南法粤民初字第407号。本案经审理认为,中兴技术公司主张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仍存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与中兴技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诉请中兴技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兴技术公司对***在中兴通讯公司、中兴技术公司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存在异议,在中兴技术公司尚未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诉请中兴通讯公司支付其在中兴通讯公司工作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法院审理**:自2013年4月份开始,***的工资为基本工资7840元、浮动工资1960元、交通补贴1200元,合计11000元,其他还包括不固定数额的项目奖金、劳保费用和年终奖。并核算出***每日工资应为505.75元,浮动工资为1960元/月。该案一审判决如下:1、中兴技术公司返还***2013年9月、10月、11月份工资1374.2元;2、中兴通讯公司支付***2000年7月26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8144.13元;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中兴技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及中兴技术公司仍不服该案一审判决,分别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620号。该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现该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此外,在上述劳动仲裁、以及法院一审及二审审理中,均认定***在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存在多次迟到早退及缺勤的情况。 (三)2014年2月19日,***以中兴技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如下: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中兴技术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7096.56元;3、中兴技术公司支付***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3422.08元。 (四)2014年3月20日,***再次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兴技术公司支付:1、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2014年2月被拖欠的工资27004.95元;2、2013年度奖金36000元;3、2014年度奖金(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止,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止)。 三、关于***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主张,其入职中兴技术公司已满一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中兴技术公司应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兴技术公司辩称,***在前案和本案中的主张前后矛盾,***此前通过委***发函、提起仲裁或诉讼等方式多次要求公司解除或终止其劳动关系,在本案中又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自2014年春节假期之后长期旷工,公司每天向其发送警告信但其不予回应,故中兴技术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以严重违反考勤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主张其2014年春节放假后一直正常工作,2014年4月中旬中兴技术公司将其工卡注销、不提供劳动条件,导致其无法正常工作,但其每天仍正常出勤。***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的工作情况。 根据双方确认的《律师函》**,2014年2月24日,***委托其代理人***向中兴技术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因中兴技术公司自2013年4月1日以来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要求中兴技术公司在三日内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律手续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中兴技术公司主张于2014年2月19日-23日、25日-28日,3月3日-5日分别通过电子邮件及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发出关于考勤制度和工作场所的要求,而***在上述时间均未到岗工作;***在收到多份警告信后于2014年2月25日深夜通过邮件告知公司因牙病需要休息,并于2014年2月25日深夜提交年休假申请(25日-28日),公司未批准。中兴技术公司在(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653、654号案件中向本院提交了多份警告信、EMS特快专递及查询单、邮件予以证明。其中查询单显示部分邮件被退回、部份邮件由家人或保安代收;中兴技术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早晚考勤打卡、公司园区大门进出以及***办公室的相关监控视频。 中兴技术公司主张因自2014年2月7日起,***一直未回公司上班,严重违反公司考勤制度,故中兴技术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通过发送电子邮件以及邮寄快递的方式向***发出《办理离职交接***》,主要内容为:***自2014的春节假期结束至今,长期不在公司指定办公场所工作,未提供正常劳动,不回复工作邮件,一直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考勤制度;因***一直拒绝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公司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可视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鉴于***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解除条件,公司通知***自即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3月11日下班前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 ***在上述653、65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警告信、EMS快递详情单、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未曾收到上述邮件或快递;对监控视频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在本案***审时确认:电子邮件的收件邮箱是其本人的工作邮箱,在其工卡被注销前均可正常登录及查收邮件,EMS快递详情单上书写的收件人住址及电话无误,电话是其本人使用,住址系其父母居住。经查,***在前案的仲裁及诉讼文书中均以该住址作为其送达地址。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自2014年2月7日之后,***有无正常上班。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于2014年2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与中兴技术公司的劳动关系,又于2014年2月24日委***发函要求中兴技术公司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以上均表明***并无维系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愿,且双方自2013年11月起一直处于仲裁和诉讼等解决双方劳动争议纠纷的状态中,关于***主张其2014年春节假期后至2014年4月中旬一直正常工作,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次,***虽然否认收到过中兴技术公司发出的电子邮件及EMS快递,但其对电子邮箱、收件人住址及其本人手机号码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且在***审时认可其工卡于2014年4月中旬被注销前可以正常收发电子邮件,且根据中兴技术公司提交的相关快递签收详情单显示,部分邮件由其家人或保安代收,而其本人也于2014年2月25日回复过电子邮件提出请假申请,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视为中兴技术公司已将警告信、***等送达给了***。再次,***主张其在2014年2月7日之后有正常上班,***对其主张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有正常上班,也未能说明其具体工作内容。基于以上理由,结合(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620号生效判决中已认定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也存在多次无故缺勤的情况,本院对中兴技术公司主张***2014年2月7日之后未正常上班予以采信,***无故缺勤且无法证明其缺勤具有合理性,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相关的劳动纪律,中兴技术公司以此为由于2014年3月11日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要求中兴技术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2014年2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关于2014年2月的工资,***在深劳人仲案[2014]1174号案件中已提出请求,在本案中属于重复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2014年3月至9月的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3月11日解除,故诉求该期间的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2013年度及2014年度的奖金:关于2013及2014年4月30日之前的年度奖金,***在深劳人仲案[2014]1174号案件中已提出请求,在本案中属于重复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2014年4月30日以后的年度奖金,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3月11日解除,故该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关于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已分别在深劳人仲案[2013]4625号及深劳人仲案[2014]820号案件中提出请求,在本案中属于重复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2014年3月11日以后的二倍工资差额,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3月11日解除,故该部分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聚贤股权及分红:***要求两公司连带支付其认购的6300股聚贤公司股权及分红,***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八、关于利息:***要求两被告支付连带支付其前述诉讼请求的利息,***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九、劳动仲裁情况:***以两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如下:1、中兴技术公司立即与***订立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中兴技术公司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111229.44元;3、两公司连带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奖金84000元;4、中兴技术公司支付***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6844.16元;5、两公司连带支付***聚贤股权6300股及分红56700元;6、两公司连带支付以上第2项至第5项请求金额至实际支付日止期间的利息20938.68元。 2014年11月14日,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人仲案[2014]4323号仲裁仲裁书,仲裁结果如下: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 十、***的诉讼请求:1、中兴技术公司立即与***订立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中兴技术公司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111229.44元;3、两公司连带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奖金84000元;4、中兴技术公司支付***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6844.16元;5、两公司连带支付***聚贤股权6300股及分红56700元;6、两公司连带支付以上第2项至第5项请求金额至实际支付日止期间的利息20938.68元。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