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654号
原告(互诉被告)深圳市中兴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互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广东佳***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中兴系统集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技术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互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兴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基本情况:***于2000年7月26日入职中兴通讯公司,工作岗位为综合方案,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工作期间,中兴通讯公司基于战略调整的需要将其所在部门单独划拨出去,成立单独的全资子公司即中兴技术公司,采取自愿原则安排***所在部门的员工前往中兴技术公司工作,并承诺愿意到中兴技术公司工作的员工工龄可以连续。2013年3月28日,***通过中兴通讯公司的内部办公系统,提交了离职申请表,***与中兴通讯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4月1日,***入职中兴技术公司,从事方案经理工作,***与中兴技术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二、关联案件及查明的事实:
(一)2013年11月7日,***就中兴技术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争议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深劳人仲案[2013]4625号。***的仲裁请求为:中兴技术公司支付其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7日共8个月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2000元。在***审时,***明确仅要求中兴技术公司支付其2013年4月1日至9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7661.5元。后双方达成调解,仲裁委出具调解书,调解金额为50000元。
(二)2013年12月5日,***就与中兴技术公司、中兴通讯公司之间的经济补偿、克扣工资等争议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深劳人仲案[2013]4916号。***的仲裁请求为:1、中兴通讯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4428.4元;2、中兴技术公司支付其2013年9月、10月、11月克扣的工资共计15004.95元;3、中兴技术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084.1元;4、中兴技术公司支付其2013年年休假10天的补偿金7093.4元;5、中兴技术公司支付其个人电脑补偿金12000元。***审时,***当庭撤回上述第4、5***请求。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人仲案[2013]4916号仲裁裁决书,其中查明:***与中兴技术公司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裁决结果为:1、中兴技术公司返还***2013年9月、10月、11月份工资5521.7元;2、准予***撤回关于2013年年休假10天的补偿金7093.4元的仲裁请求;3、准予***撤回关于个人电脑补偿金12000元的仲裁请求;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及中兴技术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4)深南法粤民初字第407号。本案经审理认为,中兴技术公司主张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仍存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与中兴技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诉请中兴技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兴技术公司对***在中兴通讯公司、中兴技术公司的工作年限连续计息存在异议,在中兴技术公司尚未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诉请中兴通讯公司支付其在中兴通讯公司工作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法院审理查明:自2013年4月份开始,***的工资为基本工资7840元、浮动工资1960元、交通补贴1200元,合计11000元,其他还包括不固定数额的项目奖金、劳保费用和年终奖。并核算出***每日工资应为505.75元,浮动工资为1960元/月。该案一审判决如下:1、中兴技术公司返还***2013年9月、10月、11月份工资1374.2元;2、中兴通讯公司支付***2000年7月26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8144.13元;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中兴技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及中兴技术公司仍不服该案一审判决,分别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620号。该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现该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此外,在上述劳动仲裁、以及法院一审及二审审理中,均认定***在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存在多次迟到早退及缺勤的情况。
三、拖欠工资情况:关于2013年9月至11月的工资差额,***在深劳人仲案[2013]4916号案件和(2014)深南法粤民初字第407号案件中已提出诉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在本案的请求属于重复诉求,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2014年2月的工资,***主张在该月有正常工作打卡,中兴技术公司应支付该月工资12000元。中兴技术公司主张***自2014年春节假期后即2014年2月7日起没有上班,不应支付其2014年2月的工资。
中兴技术公司主张于2014年2月19日-23日、25日-28日,3月3日-5日分别通过电子邮件及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发出关于考勤制度和工作场所的要求,而***在上述时间均未到岗工作;***在收到多份警告信后于2014年2月25日深夜通过邮件告知公司因牙病需要休息,并于2014年2月25日深夜提交年休假申请(25日-28日),公司未批准。中兴技术公司在(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653号和655号案件中向本院提交了多份警告信、EMS特快专递及查询单、邮件予以证明。其中查询单显示部分邮件被退回、部分邮件由家人或保安代收。中兴技术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早晚考勤打卡、公司园区大门进出以及***办公室的相关监控视频。***对上述警告信、EMS快递详情单、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未曾收到上述邮件或快递;对监控视频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在***审时确认:电子邮件的收件邮箱是其本人的工作邮箱,在其工卡被注销前均可正常登录及查收邮件,EMS快递详情单上书写的收件人住址及电话无误,电话是其本人使用,住址系其父母居住。经查,***在前案的仲裁及诉讼文书中均以该住址作为其送达地址。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自2014年2月7日之后,***有无正常上班。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于2014年2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与中兴技术公司的劳动关系,又于2014年2月24日委***发函要求中兴技术公司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以上均表明***并无维系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愿,且双方自2013年11月起一直处于仲裁和诉讼等解决双方劳动争议纠纷的状态中,关于***主张其2014年春节假期后至2014年4月中旬一直正常工作,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次,***虽然否认收到过中兴技术公司发出的电子邮件及EMS快递,但其对电子邮箱、收件人住址及其本人手机号码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且在***审时认可其工卡于2014年4月中旬被注销前可以正常收发电子邮件,且根据中兴技术公司提交的相关快递签收详情单显示,部分邮件由其家人或保安代收,而其本人也于2014年2月25日回复过电子邮件提出请假申请,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视为中兴技术公司已将警告信、***等送达给了***。再次,***主张其在2014年2月7日之后有正常上班,***对其主张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有正常上班,也未能说明其具体工作内容。基于以上理由,结合(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620号生效判决中已认定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也存在多次无故缺勤的情况,本院对中兴技术公司主张***2014年2月7日之后未正常上班予以采信。故关于2014年2月的工资,中兴技术公司应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月6日的工资3034.5元(505.75元/天×6天),中兴技术公司无须支付***2014年2月6日之后的工资。
四、关于2013、2014年度的奖金:***主张中兴技术公司沿用中兴通讯公司的奖金制度,有发放年度奖金,一般是第二年发放上一年度的年终奖,具体金额标准根据公司的效益情况发放。中兴技术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13年4月1日才成立,没有年终奖发放制度。
本院认为,***主张中兴技术公司沿用中兴通讯公司的奖金制度,中兴技术公司不予以确认,***也未提交中兴技术公司有相关的年终奖支付制度、或双方曾有关于年终奖金的约定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劳动仲裁情况:2014年3月20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如下:1、中兴技术公司支付***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2014年2月被拖欠的工资27004.95元;2、中兴技术公司支付***2013年度奖金36000元;3、中兴技术公司支付***2014年度奖金(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止,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12000元。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人仲案[2014]1174号仲裁裁决,裁决结果如下:1、中兴技术公司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6日期间的工资3034.5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六、中兴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1、中兴技术公司无须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6日期间的工资3034.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七、***的诉讼请求:1、中兴技术公司支付***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2014年2月被拖欠的工资27004.95元;2、中兴技术公司支付***2013年度奖金36000元;3、中兴技术公司支付***2014年度奖金(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止,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12000元。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中兴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6日期间的工资3034.5元;
二、驳回深圳市中兴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兴技术公司起诉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兴技术公司承担;***起诉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