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02民初5464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3月29日生,住宝鸡市扶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9月22日生,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被告:陕西中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被告:陕西富旭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中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旷公司)、陕西富旭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旭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旷公司、富旭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原告经过***介绍来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路××号楼××号楼××号楼二次结构工地干杂活,直到12月25日工程结束尚欠原告工费27000元,据原告了解,该工程系中旷公司分包给***的,中旷公司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拖欠劳务费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家庭生活和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未答辩。
被告中旷公司未出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我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富旭达公司。2022年11月我公司和富旭达公司完成结算,并将劳务工程款全部结清,富旭达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向我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另外,***、***、***诉***、富旭达公司、我公司劳务合同三案,均判决由富旭达公司和***承担责任,我公司无责任,该三份判决已经生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旭达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举证和本院审查,在卷佐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至12月,被告富旭达公司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四路世纪景园东区项目工地1号楼、5号楼、7号楼干杂活。在本院调查阶段,被告***到庭时仅认可其尚欠原告20280元。
另查,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四路世纪景园项目1号楼、5号楼、7号楼的劳务工程,系被告富旭达公司从被告中旷公司承包而来,被告中旷公司已于2022年11月向被告富旭达公司结清了应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富旭达公司承包工程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对于欠付数额,结合工资表、对账单等证据,本院对欠付劳务费20280元予以确认。被告富旭达公司系被告***发起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对被告富旭达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中旷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中旷公司已付清了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中旷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院调查阶段,被告***到庭时仅认可其尚欠原告20280元。原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案尚欠劳务费以被告***认可的20280元认定。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富旭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02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已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陕西富旭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