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82民初1292号
原告:许昌森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老城镇北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050873985D。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2月27日,住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竣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1号院1号楼1**7层7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568606101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2年5月26日生,住邓州市,现住郑州市。
原告许昌森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竣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竣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森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72043.6元,并支付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19年6月13日起算至偿付完毕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日,被告***以被告河南竣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达成供应钢材的意向,遂签订《钢材供应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河南竣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注浆管,并约定:“六、价格结算依据及付款方式:(2)、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乙方向甲方提供每批次全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名称与乙方相同。需方一次性结清供方所供货款:七、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或未尽事宜,双方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在乙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被告方供应了价值622043.6元的货物,被告分七次向我公司付款450000元,现在还欠我公司钢材款172043.6元未付。2020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承诺:“欠许昌森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注浆管款约拾柒万贰仟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农历2020年春节前付所欠款一半,剩余2021年6月1日前付完。”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
被告河南竣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未做答辩。
被告***辩称,欠货款属实,货款数额还不准确,应该以实际结算为准。因为资料在会计处,我抓紧时间进行实际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日,被告***以被告河南竣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供应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河南竣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供应钢材(注浆管)。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被告***的项目工地供应了价值621343.4元的货物。二被告分七次向原告方付款450000元。其中被告***委托***通过微信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款1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50000元、2018年2月1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40000元;被告河南竣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4日向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中国银行转账10万元、2018年8月10日向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中国银行转账10万元、2019年1月18日向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中国银行转账5万元、2019年6月12日向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中国银行转账10万元。二被告仍欠171343.4元货款未还。2020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承诺:“欠许昌森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注浆管款约拾柒万贰仟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农历2020年春节前付所欠款一半,剩余2021年6月1日前付完。”本案审理期间,***与原告结算后双方共同出具“现欠许昌森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十七万元整”的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2018年1月2日,被告***以被告河南竣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依约及时偿付货款,二被告偿还45万元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是造成此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
***在2020年12月17日所出具的协议中,虽然约定“农历2020年春节前付所欠款一半,剩余2021年6月1日前付完”,但被告自2019年6月12日付款后经催要拒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全部权利。关于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结日止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河南竣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不应诉、不答辩、不到庭,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竣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7万元及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结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河南竣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