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12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竣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1号院1号楼1**7层7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568606101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美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10月24日,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佑祥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5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
原审被告:河南大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信息学院路9号152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94900025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竣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河南大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14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竣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向***支付劳务费99200元及利息,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不是涉案项目提供劳务的农民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如***所述,他本人系***招募,负责管理工作。因此其本人与***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是***在工程项目上的代理人。而建筑工地上的农民工,指的是各施工班组从事劳动的技术工,如钢筋工、架子工等等,项目部的管理人员依法不应当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农民工。二、根据***提交的《***新天地薪资统计》,其月工资高达8500元,与现实中的农民工工资标准明显不符,也远远高于2017年河南省建筑业48836元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况且该表显示,即***从2017年11月受雇于***以来连续12个月未领取任何工资,上诉人认为这种可能性非常低。***等人是否与***恶意串通,意欲骗取上诉人的资金,请二审予以查明,不能助长此种不良风气。三、本案不能适用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该条例2020年5月1日起施行,但是被上诉人***诉称的拖欠工资发生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因此《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对本案没有溯及力,依法不能适用。被上诉人是***雇佣的人员,《***新天地薪资统计》也是***个人与***等人签署确认的文件,上诉人并不知情也不认可,因此***的工资应当由其雇主***个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1.答辩人为涉案工程项目施工的农民工。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而本案中答辩人及其所在班组另外六人均为南阳市邓州市构林镇下属村庄的农村居民,符合上述条例规定农民工范畴,同时结合答辩人在涉案工程桩基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答辩人确为农民工无疑。2.本案适用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并无不当。首先,本案事实虽然发生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施行前,但本案起诉是发生在上述条例施行后;其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承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的规定,对于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承担责任的规定并没有变化;再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针对农民工弱势群体,在全国范围内数量多、影响大,为保障农民工工资发放到位而制定的特别法律法规,对合法的农民工讨薪案件均应当予以适用。3.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竣祥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具有法定的监督义务,对于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强制清偿责任,因此其无论以任何理由逃避清偿责任的行为均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辩称:承包给***是劳务,总造价是280多万,我应该付了200多万,剩余款项应是80万。干活这个事实是有,但不是他跟着我干的工资。
大树公司述称:鉴于一审判决大树公司不承担任何劳务费支付责任,各方对判决书这一项内容都没有异议,大树公司不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竣祥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992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9200为基数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大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0日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系河南竣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河南竣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作为本人的委托代理人,前往贵司参与东***城中村改造项目2#、3#地块桩基工程的投标工作并负责签署与本次投标活动相关内容,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所签署的与本工程活动有关的内容。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代理人***,性别男,年龄35,身份证号码4113811982××××××××,职务经营部主任,投标人:河南竣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竣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处**,其法定代表人***在签字处签名。
2017年11月17日,被告竣祥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大树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的《东***城中村改造项目2#地块、3#地块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东***城中村改造项目2#地块、3#地块桩基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合同总价¥35000523.82元。桩基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5%;桩基工程检测合格或工程桩全部施工完毕之日起满一年(以先到为准),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结算总价的5%待桩基工程主体结构结顶时15个工作日内结清。
被告竣祥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河南竣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载明,承包基础:关于东***城中村改造项目2#、3#地块桩基工程地处花园路市中心,受环保大环境影响,本工程桩基施工难度大,中标价格不高,由于本工程前期由乙方经营并中标,公司决定将此项目内部承包给乙方;为了提供公司工作效率,增加项目的管理效益,建立多样的管理模式;特签订本责任书。承包方式:乙方负责项目经理部的筹建和施工项目管理等全过程的施工并承担相关费用。经营和管理模式:乙方可以以自身的名义自行对外签订与本工程有关的劳务分包、材料购租、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独立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同时报甲方办公室管理备案。
2018年4月20日,***新天地3#地桩基工程施工日报显示,***在审核处签名且加盖河南竣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东***城中村改造项目2#3#桩基工程资料专用章。2018年5月29日的《郑州市东***城中村改造项目三标段会议纪要》显示***作为竣祥公司人员参会。2018年5月30日,被告竣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转账27000元,备注***管理人员人工费。
2019年3月15日的《工资结算单》载明,***(身份证4113811979××××××××)于2017年11月1日到竣祥公司承接的东***城中村改造项目2#、3#地块桩基工程项目从事现场全面管理工作,现因工地完工于2019年2月1日退场离开工地。工作期间总薪资为827000.00元(捌拾贰万柒仟元整),实际支付27000.00元(贰万柒仟元整)未支付金额为800000.00元(捌拾万元整);余款承诺于2019年5月15日前结清,到期未支付,***拥有向法院起诉追讨的一切权利。***在负责人处签名按指印。《***新天地薪资统计》显示,原告***薪资合计99200元,***在该统计下方负责人处签名按指印。《***新天地项目劳务人员工资发放情况》显示,原告***的应付工资为99200元,实付工资0元,被告***在该统计表下方负责人处签名按指印。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该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原告提交《授权委托书》、《东***城中村改造项目2#地块、3#地块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河南竣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可以认定被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被告***有权招募案涉工程的相关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依据原告提供的《***新天地薪资统计》、《***新天地项目劳务人员工资发放情况》等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为案涉工程施工人员,该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向被告***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新天地薪资统计》、《***新天地项目劳务人员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992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99200元,该院予以支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故原告主张被告竣祥公司支付99200元劳务费,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该院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6月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被告河南竣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99200元及利息(以99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河南竣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竣祥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劳务费的问题。2017年9月20日,竣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授权委**祥公司的***作为本人的委托代理人,前往贵司参与东***城中村改造项目2#、3#地块桩基工程的投标工作并负责签署与本次投标活动相关内容,并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所签署的与本工程活动有关的内容。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代理人***,性别男,年龄35,身份证号码4113811982××××××××,职务经营部主任,投标人:河南竣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竣祥公司在**处**,其法定代表人***在签字处签名。2017年11月17日,竣祥公司(承包方、乙方)与河南大树置业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案涉地块桩基工程的《东***城中村改造项目2#地块、3#地块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竣祥公司(甲方)与***(乙方)亦签订的《河南竣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载明:“公司决定将此项目内部承包给乙方……乙方可以以自身的名义自行对外签订与本工程有关的劳务分包、材料购租、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独立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同时报甲方办公室管理备案”。依据***提交的《工资结算单》、《***新天地薪资统计》、《***新天地项目劳务人员工资发放情况》等载明,***的应付工资为99200元,实付工资0元。***虽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但其对签名并无异议。同时上述证据亦能相互印证,证明***等人从事案涉工地项目的施工。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请求竣祥公司及***支付劳务费合法有据,竣祥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目的,竣祥公司关于不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竣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上诉人河南竣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