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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众淼鑫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兰州市西固区林业和草原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甘0104民初3073号 原告:甘肃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萃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萃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银川iBi育成中心智慧物联产业基地11号楼6层01室。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西固区某,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负责人:吴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女,该局副局长。 第三人:榆中某合作社,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南关村。 法定代表人:寇某,该公司理事长。 原告甘肃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兰州市西固区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9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榆中某合作社参加诉讼,为有利于查清事实、解决纠纷,本院依被告申请追加榆中某合作社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25年8月11日,原告甘肃某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兰州市西固区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肃某有限公司撤回对兰州市西固区某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