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宁0423民初305号
原告:寇某某,现住宁夏西吉县。
被告:柳某某,现住宁夏固原市西吉县。
被告:宁夏永峰腾飞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宁夏宁苗生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原告寇某某与被告柳某某、宁夏永峰腾飞劳务有限公司、宁夏宁苗生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原告寇某某于2025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经审查,该案本院无管辖权,经向原告释明后,原告表示为尽快在有管辖权法院起诉,故提出撤回起诉。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该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诉讼目的为尽快追索劳务报酬,且该案受理后未实质审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案件受理费宜退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寇某某撤诉;
二、案件受理费1331元,退还给原告寇某某。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