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鲁民三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华兴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七路**泰山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盛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明水山泉路iv>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华兴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与上诉人山东华盛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华盛设计院)因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三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盛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兴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其系山东金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负责开发的“济南国际商贸城(济南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项目A9、B3、B4、C16、F1、F5、F9、F13、G1、G2楼的设计者,对上述工程的设计图纸享有完全的著作权。华盛设计院未经华兴公司的授权同意,非法复制涉案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伪造工程验收资料,降低工程强制标准,恶意隐瞒工程质量隐患等违法行为,侵犯了华兴公司对金田公司负责开发的“济南国际商贸城(济南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项目A9、B3、B4、C16、F1、F5、F9、F13、G1、G2楼的合法权益。华兴公司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华盛设计院:1、立即停止使用华兴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即金田公司负责开发的济南国际商贸城(济南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项目:A9、B3、B4、C16、F1、F5、F9、F13、G1、G2楼施工图设计文件,销毁所复制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签盖的施工资料等文件;2、在《齐鲁晚报》上刊登声明向华兴公司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华兴公司经济损失211.50万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8月23日,华兴公司成立,其业务范围为建筑工程设计乙级。2009年10月,案外人金田公司(发包人)与华兴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华兴公司对济南国际商贸城双泉路两侧商业街进行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收费估算为44万元,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合同6.1.5款约定:“发包人应保护设计人的投标书、设计方案、文件、资料图纸、数据、计算软件、专利技术。未经设计人同意、发包人对设计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不得擅自修改、复制或向第三人转让或用于本合同外的项目,如发生以上情况,发包人应负法律责任,设计人有权向发包人提出索赔”。
2013年10月28日,金田公司向华兴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律师函》,以华兴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金田公司重大损失为由解除合同。同日,金田公司与华盛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华盛设计院对济南国际商贸城(济南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进行工程设计,分项目工程名称为A9、B3、B4、C16、F1、F5、F9、F13、G1、G2,设计收费估算为593760元,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华盛设计院认可,其与金田公司签订上述合同时,对金田公司与华兴公司2009年10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事实知情。
2014年11月20日,华兴公司将其为金田公司设计的济南国际商贸城(济南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项目:A9、B3、B4、C16、F1、F5、F9、F13、G1、G2楼施工图设计文件向国家版权局提出图形作品登记申请,经国家版权保护中心审核,予以登记,作品名称为《济南国际商贸城》(登记号国作登字-2014-J-00162190)。
2014年12月20日,金田公司出具《关于济南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有关问题的说明》。该说明表示,由金田公司开发的济南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A9、B3、B4、C16、F1、F5、F9、F13、G1、G2楼,原设计单位为华兴公司,对华兴公司出具的经施工图图审合格的图纸予以认可。2012年9月除A9楼基础完工,其他9幢楼主体全部竣工,按规定应进行主体基础工程质量验收,华兴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义务,金田公司向华兴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律师函》,与华兴公司解除合同。金田公司与华盛设计院签订合同,从事下列工作:1、工程基础,主体及竣工阶段的验收;2、后续工作的设计服务;3、工程资料的签字盖章;4、沿用原设计图纸,并依据工程现场实际情况完善施工图。
2015年4月2日,根据华兴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前往章丘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图审中心)调取华盛设计院署名的济南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A9、B3、B4、C16、F1、F5、F9、F13、G1、G2楼施工图图审材料。在图审中心存放有按照A9、B3、B4、C16、F1、F5、F9、F13、G1、G2楼区分的十本纸质设计文件,每本设计文件封面均署名华盛设计院名称,每本设计文件内有若干张图纸,每张图纸右下方均署名华盛设计院名称。经质证,华盛设计院认可上述图审材料系根据工程施工完毕后现场实际情况对华兴公司图形作品(登记号国作登字-2014-J-00162190)复制并修改后形成的,修改比例约为20%。
另查明,2013年10月29日,山东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发布了关于2013年山东省勘察设计市场执法检查情况的通报,华兴公司因注册师数量不符合资质标准要求而被注销设计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济南国际商贸城》(登记号国作登字-2014-J-00162190)工程设计图是华兴公司按照金田公司的设计要求完成的具有独创性及可复制性的图案,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能为建设施工提供依据的图形作品的范畴。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人为著作权人。根据华兴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可以认定华兴公司对该图形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图审中心存档的济南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A9、B3、B4、C16、F1、F5、F9、F13、G1、G2楼施工图图审材料系华盛设计院根据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现场实际情况对华兴公司涉案图形作品(登记号国作登字-2014-J-00162190)进行复制和修改而制作完成。
本案争议焦点是华盛设计院接受金田公司委托,对华兴公司涉案图形作品(登记号国作登字-2014-J-00162190)进行复制和修改并署名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华兴公司涉案《济南国际商贸城》图形作品的著作权。涉案图形作品,系华兴公司接受金田公司委托为涉案工程施工而完成的设计。华兴公司与金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应保护设计人的投标书、设计方案、文件、资料图纸、数据、计算软件、专利技术。未经设计人同意、发包人对设计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不得擅自修改、复制或向第三人转让或用于本合同外的项目”。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因此,受托人华兴公司取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委托方金田公司虽取得涉案作品的使用权,但不得擅自修改、复制或许可他人修改、复制该作品。金田公司与华兴公司的合同纠纷以及华兴公司设计资质被注销的事实,并不能导致金田公司取得了许可他人修改、复制涉案图形作品的权利。因此,华盛设计院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接受金田公司委托,对华兴公司涉案图形作品(登记号国作登字-2014-J-00162190)进行复制和修改并署名的行为侵犯了华兴公司涉案《济南国际商贸城》图形作品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华盛设计院未给予涉案《济南国际商贸城》图形作品的著作权人华兴公司合理的尊重,擅自对涉案图形作品进行复制和修改并署名,给华兴公司造成了不良后果和影响,故原审法院对华兴公司要求华盛设计院在《齐鲁晚报》上刊登声明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华盛设计院应向华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华盛设计院的侵权行为给华兴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华盛设计院的实际获利,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华兴公司涉案作品类型,华盛设计院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侵权范围及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
对于华兴公司“销毁所复制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签盖的施工资料等文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华盛设计院在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上的签章,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另一方面,停止侵害规制的是侵权行为,侵权物品是承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物化载体,行为和物属于不同的客体,对侵权物品的处置不能因认定侵权而当然适用,应当结合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知识产权价值与侵权物品价值的衡量、销毁侵权物品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和侵权物品的所有人及控制人等因素,综合考虑对侵权物品的处置措施。本案中,查明的涉案侵权物品为施工图图审材料,并不在华盛设计院的控制范围内,而是存放于图审中心,对涉案侵权物品的处置责任不能施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案外人图审中心之上。而且涉案侵权物品是图审中心作为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结构安全和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等情况进行审查的依据,涉及工程建筑质量、消防安全,销毁将带来公共安全隐患。综上所述,华兴公司“销毁所复制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签盖的施工资料等文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华盛设计院立即停止侵害华兴公司所享有的《济南国际商贸城》(登记号国作登字-2014-J-00162190)图形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华盛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齐鲁晚报》上刊登声明向华兴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核,费用由华盛设计院承担);三、华盛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兴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四、驳回华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华盛设计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0元,由华兴公司负担8720元,华盛设计院负担15000元。
上诉人华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和案件受理费由华兴公司负担的数额,具体请求为:1、追诉华盛设计院侵犯著作权罪的刑事责任,并作出刑事判罚;2、民事制裁华盛设计院非法所得593760元的5倍罚金;3、没收华盛设计院的涉案复制品和签盖的施工技术资料;4、改判华盛设计院赔偿华兴公司经济损失593760元整;5、判决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华盛设计院承担。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已查明华盛设计院非法经营数额为593760元,该款项金田公司已支付给华盛设计院。原审法院未依法将侵犯著作权犯罪线索移交公安部门侦查;未依法对华盛设计院的侵权复制品和签盖的施工技术资料予以没收;未依法对华盛设计院采取民事制裁;判决华盛设计院赔偿华兴公司损失数额不当。二审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华兴公司明确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华盛设计院:1、停止侵权,撤回并销毁华盛设计院涉案复制品和签盖的施工技术资料;2、赔偿华兴公司经济损失593760元;3、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华盛设计院答辩称,首先,华盛设计院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华兴公司不但没有经济损失,反而因其不履行设计人义务给建设单位金田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从中获得了不当利益,华兴公司向华盛设计院主张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华兴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华盛设计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华兴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兴公司承担。理由为:1、原审判决遗漏了对华兴公司严重违法过错行为的认定。华兴公司作为涉案工程设计单位,其行为不仅受其与发包方金田公司的合同约束,更受国家法律、法规的约束,在工程建设中承担法定的义务和责任。然而,华兴公司拒绝履行设计单位参加工程主体验收的法定义务,其行为违法,给建设方、施工方、用户等造成巨大损失,引发一系列问题。同时,2013年10月29日,华兴公司还因设计单位资质被注销,导致其不再具备继续参与工程验收等工作的法定资格。无论是华兴公司先前的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还是随后因过错被注销设计单位资质而丧失履行义务能力的事实,均构成金田公司制止华兴公司不法侵害、自我救济的合法事由。原审法院对此基本事实未予审理认定,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2、金田公司委托华盛设计院作为新的设计单位参与工程建设,是合法的也是唯一的自我救济途径。设计单位参与工程验收等建设过程的行为,是法律规定的特定身份性质的职责行为,并非是金钱或物品的给付行为。金田公司无法通过诉讼途径要求法院判令华兴公司履行验收行为,更无法申请法院对华兴公司的不作为进行强制执行。故解除合同并委托新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义务、继续工程的验收和建设工作,是金田公司唯一可行的救济途径,是合法的。华兴公司设计单位资质被依法注销的事实,致使其已不具备继续参与涉案工程验收等建设手续的资格。在此情况下,金田公司也必须委托新的设计单位参与工程建设。3、华盛设计院作为新的设计单位参与工程的验收和建设手续,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已经完工的主体建筑出具新的图纸,是履行法定义务和法律要求的合法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设计单位对工程设计质量承担法律责任。设计单位的责任贯穿图纸设计、建设、验收整个过程。因此,法律不允许在同一工程建设中存在前后不同的设计单位。为符合法律规定,华盛设计院作为新的设计单位必须对已建工程重新出图并以自己的名义在该工程中承担设计人的法定责任。华盛设计院并无剽窃华兴公司图纸的目的和故意。4、原审法院认定华盛设计院构成侵权错误。工程设计图纸不仅具有“作品”属性,还有建筑工程档案属性,即其法律强制规定的属性和社会公共利益属性。华盛设计院作为参与验收的设计单位,必须出具由其具名的设计图纸并存档,这是履行法定强制性规定的行为。5、原审法院判决华盛设计院赔偿损失30万元和公开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盛设计院以自身资质、专业性劳动参与工程建设,收取报酬并承担责任,完全是合法劳动、合法收入。华兴公司没有因华盛设计院的合法行为遭受任何名誉损失。二审庭审中,华盛设计院当庭追加以下上诉理由:原审法院遗漏金田公司作为必要的诉讼当事人,金田公司不仅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必不可少,金田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被上诉人华兴公司答辩称,1、华兴公司和金田公司确实签订了设计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设计图纸版权归属华兴公司。2、华兴公司认可设计单位应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但如变更设计单位,应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委托书。3、华盛设计院未经华兴公司同意,复制了华兴公司的施工图就构成侵权。金田公司等案外人事实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二审中,华兴公司为证明涉案工程停工与其无关,提交了如下证据:
1、章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另案中提交的《答辩状》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无证施工,受到了行政处罚。
2、金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18日金田公司到华兴公司处商谈设计合同相关事宜,因此双方并未解除设计合同。
3、《山东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拟证明工程没有通过验收,任何施工单位都不能盖章。
经质证,华盛设计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工程有无施工许可证与本案无关,且金田公司敦促华兴公司履行验收义务时已经取得施工许可证;金田公司与华兴公司的设计合同已于2013年10月份解除,该份《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华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华盛设计院为证明其不侵权,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10月22日《关于设计文件盖章之敦促函》及邮寄凭证,拟证明金田公司发函敦促华兴公司履行验收义务。
2、2013年10月29日华兴公司对金田公司《解除合同律师函》的回复,拟证明华兴公司以金田公司未支付设计费为由不履行验收义务。
3、2012年2月27日章丘市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给金田公司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拟证明质量监督部门对涉案工程依法实施政府质量监督管理。
4、2014年4月5日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山东众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给章丘建筑安装公司、章丘市东昌装饰等施工单位的《通知》,拟证明工程主体完工后,因华兴公司拒绝参加验收导致工程停工;设计人更换为华盛设计院后,继续进行工程验收工作。
5、F13楼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拟证明华盛设计院参与工程验收、履行设计人义务、承担工程设计质量责任的相关工程文件。
6、2013年11月25日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等出具的F1楼《鉴定报告》,拟证明因涉案工程长期停工,复工时需要进行工程质量状况鉴定;因更换设计人,华盛设计院接替原设计单位华兴公司对工程设计承担责任,需要对工程实际状况进行鉴定作为依据。
7、工程施工图部分内容,拟证明华盛设计院并非简单复制华兴公司图纸,而是根据已经完工的工程重新制图。
8、金田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及金田公司工程部部长***到庭作证,拟证明金田公司系应涉案工程实施政府质量监督管理的章丘市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的要求,委托新的设计人华盛设计院重新出具施工图纸并由其对工程设计质量负责。
经庭审质证,华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工程未验收的真实原因系因工程没有施工许可证以及工程质量不合格。对证据8,认为金田公司与华盛设计院有利害关系,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华兴公司对华盛设计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华盛设计院关于华兴公司拒绝履行验收义务之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华盛设计院提交的上述证据3-7均为工程质量监督、验收等相关文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华盛设计院提交的上述证据8系金田公司单方陈述,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章丘市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明确要求过金田公司委托新的设计人重新出具施工图纸,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信。
二审中,华盛设计院还提交了一份《调查收集证据申请》,请求本院向章丘市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调查了解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因设计人中途变更而需要由新的设计人出具施工图纸并对工程设计质量负责的事实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且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是否需要新的设计人出具施工图纸这一事实与本案争议的侵害著作权法律关系无关,故本院对华盛设计院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采纳。
二审中,案外人金田公司提交了一份《参加诉讼申请书》,请求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二审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著作权纠纷,金田公司与华兴公司的设计合同关系以及金田公司与华盛设计院的设计合同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侵权事实认定,且金田公司在本案中已作为证人出具过证明材料,故本院对金田公司的参加诉讼申请不予采纳。
本院在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2013年10月22日,涉案工程主体已经完工,处于竣工验收之际,金田公司发函敦促华兴公司在金田公司提交的设计文件上盖章确认。2013年10月29日,华兴公司回函表示金田公司不按合同履行支付设计费违约在先。华兴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认可金田公司已支付其8.8万元设计费。华盛设计院在二审庭审中认可金田公司已支付其593760元设计费。以上事实有华盛设计院二审提交的《关于设计文件盖章之敦促函》、华兴公司回函、原审卷宗以及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三点:一是华盛设计院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华兴公司的著作权;二是华盛设计院应否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三是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华盛设计院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华兴公司著作权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华盛设计院为参与金田公司工程验收,对已完工的济南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A9、B3、B4、C16、F1、F5、F9、F13、G1、G2楼重新出具了设计图纸并署名。华盛设计院认可上述设计图纸系根据工程施工完毕后现场实际情况对原设计单位华兴公司设计图纸复制并修改后形成的,修改比例约为20%。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华盛设计院上述行为构成剽窃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华兴公司对其设计图纸享有的复制权、署名权、修改权等著作权权利。关于华兴公司是否具有设计资质以及华兴公司是否履行其与金田公司的设计合同义务,均与华盛设计院无关,不能成为华盛设计院使用他人作品的正当事由。华盛设计院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华盛设计院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华兴公司设计图纸的著作权,并无不当。
二、关于华盛设计院应否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华盛设计院就其被诉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首先,关于停止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条关于“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之规定,著作权人不得滥用其权利,著作权人行使权利必须尊重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华盛设计院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涉案工程验收环节,如果判令华盛设计院停止使用被诉侵权图纸,会导致此建筑工程长期不能验收、无法投入使用,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本案不宜判令华盛设计院停止使用被诉侵权图纸。具体理由如下:1、建筑工程设计图纸不同于其他作品,具有其特定的使用目的,即是用于特定工程建设施工的,故应允许符合其设计用途的使用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的规定,本案中,金田公司作为委托人有权就涉案工程使用华兴公司的设计图纸。但是,鉴于国家法律法规关于建筑行业的强制性规定,金田公司无法直接使用设计图纸用于验收,必须借助有设计资质的单位才能完成工程验收,而华盛设计院接受金田公司的委托参与工程验收,未经华兴公司同意即对已完工工程重新制作设计图纸的行为虽欠妥当,但华盛设计院并未超出华兴公司原设计图纸的使用范围。2、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是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即设计单位提供设计图纸供图审中心备案审查、在工程验收文件上签字是涉案工程投入使用的必备手续。3、如本案判令华盛设计院停止侵权,撤回并销毁图审中心存放的华盛设计院被诉侵权图纸和其签章的施工资料,将导致涉案工程陷入无法验收使用的现实困境,这一困境与华兴公司请求保护的设计图纸著作权相比,将导致相关利益的严重失衡,致使建设单位和业主等相关利益方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综上,本院不再判令华盛设计院在涉案建筑工程中停止使用被诉侵权图纸,但华盛设计院今后不得在其他建筑工程中使用被诉侵权图纸。原审法院关于华盛设计院在施工资料上的签章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认定虽欠妥当,但对华兴公司关于“销毁所复制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签盖的施工资料等文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结果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赔偿损失责任。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华盛设计院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华盛设计院关于其不侵权、亦不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赔礼道歉责任。本院认为,华盛设计院明知涉案工程设计人为华兴公司,仍在被诉侵权图纸上署名并作修改,侵害了华兴公司对其设计图纸享有的署名权和修改权,应承担赔礼道歉责任。
三、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据此,认定损害赔偿数额应先审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本案中,金田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收费估算为44万元,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因此,华兴公司应收取而实际未得到的设计费即为其实际损失。因华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存在差额,故华兴公司应收取的设计费应按估算设计费44万计取。华兴公司认可金田公司已支付其设计费8.8万元,故其实际损失应认定为35.2万元。关于华盛设计院已获取的593760元设计费,其中包含华盛设计院参与工程验收、对工程质量负责等合同对价,并非华盛设计院的全部违法所得,故本院对华兴公司关于华盛设计院应赔偿其59376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未予审查华兴公司的实际损失,直接适用法定赔偿认定由华盛设计院承担30万元的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华兴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华盛公司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三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山东华盛建筑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齐鲁晚报》上刊登声明向济南华兴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核,费用由山东华盛建筑设计研究院承担)”;“驳回济南华兴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三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山东华盛建筑设计研究院立即停止侵害济南华兴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所享有的《济南国际商贸城》(登记号国作登字-2014-J-00162190)图形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三、变更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三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山东华盛建筑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济南华兴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为“山东华盛建筑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济南华兴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5.2万元”。
如果山东华盛建筑设计研究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20元,由济南华兴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720元,山东华盛建筑设计研究院承担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38元,由山东华盛建筑设计研究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