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民申字第35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南华兴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省济**市槐荫区经**路**号泰山国际大厦**层**区**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华盛建筑设计。住所地:山**省章丘市明水山泉路山泉路。
法定代表人:***,该设计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济南华兴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华盛建筑设计研究院(简称华盛设计院)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三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华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且遗漏诉讼请求:1.二审判决遗漏华兴公司提出的要求追究华盛设计院刑事责任和对华盛设计院非法所得59.376万元判处一至五倍罚金的上诉请求;2.二审判决以“公共利益”为由未判令销毁或没收复制品及签盖的施工技术资料错误;3.二审法院判决华盛设计院赔偿35.2万元金额明显偏低;4.二审法院未将在庭审过程中发现的华盛设计院犯罪嫌疑线索及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请求本院:1.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支持华兴公司下列全部诉讼请求:⑴要求华盛设计院立即停止侵害华兴公司所享有的《济南国际商贸城》(登记号国作登字-2014-J-00162190)图形作品(简称涉案图形作品)著作权的行为,销毁或没收复制品及签盖的施工技术资料;⑵要求追诉华盛设计院侵犯著作权罪的刑事责任,作出判罚;⑶要求追诉华盛设计院的民事制裁责任,判罚其非法所得59.376万元的一至五倍的罚金;⑷要求华盛设计院向华兴公司支付非法所得赔偿款59.376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盛设计院承担。
华盛设计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审法院是否遗漏华兴公司上诉请求;(二)二审法院未判令华盛设计院停止侵权是否恰当;(三)二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一)二审法院是否遗漏华兴公司上诉请求
经审查,华兴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华盛设计院立即停止使用华兴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即山东金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金田公司)负责开发的济南国际商贸城(济南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项目(简称涉案工程):A9、B3、B4、C16、F1、F5、F9、F13、G1、G2楼施工图设计文件,销毁所复制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签盖的施工资料等文件;2.华盛设计院在《齐鲁晚报》上刊登声明向华兴公司公开赔礼道歉;3.华盛设计院赔偿华兴公司经济损失211.50万元;4.华盛设计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华兴公司在向二审法院提交的上诉状中的上诉请求为:1.追诉华盛设计院侵犯著作权罪的刑事责任,并作出刑事判罚;2.民事制裁华盛设计院非法所得59.376万元的五倍罚金;3.没收华盛设计院的涉案复制品和签盖的施工技术资料;4.改判华盛设计院赔偿华兴公司经济损失59.376万元整;5.判决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华盛设计院承担。在二审庭审中,经二审法院释明,华兴公司明确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华盛设计院:1.停止侵权,撤回并销毁华盛设计院涉案复制品和签盖的施工技术资料;2.赔偿华兴公司经济损失59.376万元;3.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华兴公司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仅有要求华盛设计院承担著作权民事侵权责任的内容,一审法院据此以著作权民事侵权纠纷案件审理了本案。华兴公司虽在二审上诉中提出追诉华盛设计院侵犯著作权的刑事责任并作出刑事判罚,但经二审法院庭审中释明,华兴公司明确其上诉请求已不包括上述内容。故二审法院依据华兴公司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并无不妥。对于华盛设计院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相关法律亦有规定的程序。华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材料亦证明其已向有关法院提出自诉,故华兴公司提出二审法院遗漏其要求追究华盛设计院的刑事责任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罚金的上诉请求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二审法院未判令华盛设计院停止侵权是否恰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因此,停止侵权并非是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形式。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华兴公司系接受金田公司的委托而创作涉案图形作品,金田公司委托华兴公司创作涉案图形作品的目的是为了涉案工程使用。华兴公司与金田公司发生合同纠纷,华兴公司被注销设计资质,金田公司转而委托华盛设计院参与工程验收,因此,华盛设计院的行为虽然侵犯了华兴公司依法享有的涉案图形作品著作权,但并未超过金田公司与华兴公司约定的涉案图形作品的使用范围,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工程主体已经完工,处于竣工验收的阶段,而鉴于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建筑行业的强制性规定,金田公司必须借助有设计资质的单位才能完成工程验收,如判令华盛设计院停止侵权,撤回并销毁存放在工程设计审查部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签盖的施工资料等材料,将导致涉案工程无法通过竣工验收,本案涉案权利人、建设单位和业主等的相关利益失衡。因此,二审法院基于上述理由认为华盛设计院在涉案建筑工程中可以使用被诉侵权图纸,但不得在其他建筑工程中使用被诉侵权图纸并无不当。华兴公司对此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二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华盛设计院根据其与金田公司签订的合同取得59.376万元设计费,并非全部违法所得,其中还包含了华盛设计院参与工程验收、对工程质量负责等合同义务所取得的合同对价,因此,二审法院以华兴公司的实际损失作为判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并无不当,华兴公司主张以华盛设计院取得的59.376万元设计费作为其违法所得予以赔偿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于华兴公司提出其与金田公司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和延期付款利息,一年内未开工建设应支付的超期服务费均应作为实际损失的主张,上述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及超期服务费是否应当支付涉及华兴公司与金田公司的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亦不能作为华兴公司确定的实际损失,因此,二审法院判决华盛设计院赔偿华兴公司35.2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华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华兴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