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402民初279号
原告:白银丰宝农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法定代表人:魏玉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帆,系甘肃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原告白银丰宝农化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肖新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俊明,人民陪审员高承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7日在白银区人民法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银丰宝农化科技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银丰宝农化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72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58896元(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此后利息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3、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理由:被告自原告公司陆续购买滴灌肥,2016年11月15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327200元货款未付。被告承诺于2017年1月10日前付清,并出具欠条,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未履行义务。故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据二、欠款明细一份;证据三、对账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27200元,逾期付款利息58896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息支付)。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辩论的权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2016年12月10日前还款壹拾万元整,2017年元月10日前还清剩余壹拾万整,如按时不能归还,仍按原欠款327200元执行义务。欠款人:***,时间:2016.11.15,身份证号:1427241***********。”据此可以证明,该欠条系被告出具的附条件的货款合同,对双方均有合同约束力,故认定欠条真实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公司出具的欠条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按实际所欠货款的请求,不违反双方之前的约定,对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未在约定期间支付货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9日逾期付款利息58896元(327200×6%×3),本院予以支持。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白银丰宝农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7200元;利息人民币58896元;共计3860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新征
人民陪审员 张俊明
人民陪审员 高承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滕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