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民终3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宏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龙西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柴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冬青路4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建帆景皓律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宏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柴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柴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23)苏0506民初6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柴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柴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宏益修车”群聊中明确约定了维修费用的方式,需要车队长***、驾驶员的共同签字,一审法院认为宏益公司认可车队长或司机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中宏益公司提出结算清单中存在同一配件不同价格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出任何回应,属于明显违法。三、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维修、保养、更换配件的具体金额及计算标准的情况下支持了柴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错误,柴玉公司主张的金额中有很大的水分,多处同样的项目维修费不同,有些设备并未老化,不需要更换,但柴玉公司仍全套更换,存在不诚信行为。且多处维修单开单时间为7月份,但***签字时间为12月份。四、一审法院遗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案涉车辆实际是***所有,挂靠在宏益公司名下,***开设了苏州辰之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案涉车辆也转移到辰之鑫公司名下,案涉承揽合同实际由***妻子***与柴玉公司交涉。
柴玉公司辩称:针对宏益公司上诉称2022年没有对账的问题,2022年是宏益公司和柴玉公司合作的最后一年,柴玉公司已经向宏益公司发送了对账单,只是宏益公司一直拒不付款,并不是没有对账。针对宏益公司上诉称结算单必须由***和司机共同签字的问题,在双方合作的整个期间,双方从未达成过结算单必须有司机和***共同签字的合意,而且宏益公司对***的签字是认可的,即便是在后来柴玉公司向宏益公司催款的过程当中也从未提出异议。第三,针对宏益公司提出相似维修但维修款不同的问题,宏益公司在一审当中已经提出了18条异议,柴玉公司在18条异议中都一一进行了回应,一审法院对此已经进行了审理。第四,针对***的签字和开单时间不一致的问题,在车辆修理过程当中的流程是宏益公司派单,柴玉公司修车并开出维修单,修的车比较多,***也不会常驻修理厂进行签字,所以都是隔一段时间统一进行确认签字,签字的时间是滞后于开单时间的,这是合情合理的。针对宏益公司提出的柴玉公司维修不规范的问题,宏益公司应当拿出证据,如果没有拿出证据的话,是无中生有。
柴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益公司支付其车辆维修保养费2022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0220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宏益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8年起,柴玉公司为宏益公司提供车辆维修服务。2022年1月11日,宏益公司出具2021年1月至12月份结算清单,载明欠款金额总计153638元,落款处宏益公司员工***签字。
关于2022年度维修费,柴玉公司主张维修费总金额共计124029元,并提交结算清单证明。其中,3月结算清单共计21张,维修费金额合计22146元。4月结算清单共计13张,维修费金额合计18655元。5月结算清单共计17张,维修费金额合计25333元。6月结算清单共计21张,维修费金额合计37093元。7月结算清单共计6张,维修费金额合计12319元。8、9、10月结算清单共计4张,维修费金额合计8483元。以上金额合计124029元。诉讼中,柴玉公司实际主张123449元。上述结算清单除2022年4月8日(金额25元)、2022年5月27日(金额6675元)、2022年5月9日(金额3682元)、2022年7月23日(金额3186元)、2022年7月24日(金额3163元)、2022年8月1日(金额3978元)、2022年10月20日(金额150元)、2022年10月24日(金额150元)共计8张结算清单仅有司机签字,其余结算单均有***或***与司机共同签字确认。
另查明,柴玉公司员工***与宏益公司车队长***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2年3月12日,***向***发送“群聊的聊天记录”,其中包含30辆车辆照片及行驶证文件。上述8张仅有司机签字的结算清单中除2022年8月1日结算清单(金额3978元)对应的车辆苏E7××**不在宏益公司发送的上述行驶证范围内,其余车辆信息均与宏益公司发送的行驶证信息一致。
柴玉公司和宏益公司之间“宏益修车”微信群聊天记录载明:2022年2月28日,柴玉公司法定代表人***称“***,明天几台车要修把车号,故障逐一发群里”,宏益公司车队长***回复“好的!一个洒水车!其他四个车是检修……具体情况我跟高师傅说过了!”。2022年4月9日,***称“他们私人的车驾驶员叫修车!你就修就好啦!总是叫报备哪有那么多时间!”,柴玉公司员工***回复“你不答应,谁给钱”、“你不答应,到时候你来一句你不知道,我找谁呢”、“私人的车子让他们直接给钱就行”,***回复“以后他们私人的车,只要驾驶员打电话叫你修,你该修的修就行了,老板的车这边儿我确认一下,我先看一下,我确认一下知道,我通知你”,***又称“是哪个修车,谁给钱,他们也不给钱,他们不给钱我找谁?不给钱那我不修了”,***回复“私人的车找公司,找谁?公司会给钱的”,***称“你不报备你不答应,我不敢做的对不对?他们驾驶员我不认识,驾驶员我只认识你”、“他们驾驶员肯给肯出钱的话,那也行,关键他驾驶员不肯出钱对不对”,宏益公司员工***回复“你好像这个修车带有情绪吗?去年签字的单子还有没有签字的单子,我是没认账吗?你可以问一下你们谢总,你这个修车怎么带有情绪的?去年那里有没签字的驾驶员?没签字的是我扣你们一分钱的,还是什么账,不是还照认的吗?”、“所有修的车辆在群里面说一下就可以了,单子发出来就可以了,今年都跟***讲过了,驾驶员修车的,让***签好字,让驾驶员签好字,不是就没有去年的那种情况吗?”,***回复“是你说的修车要***同意的,但驾驶员过来,谁也谁叫我修车,我都给他修车,到时候说说,这一一拿单子,没人承认怎么办?对不对?必须得***同意,这也是你们说的”,***称“我们不是有个群吗?你干嘛要把事情搞的那么复杂?很简单的事,***拉群干嘛的?拉群不就为了方便吗?哪个驾驶员叫你的你不听?你可以在群里面说一下,269392要叫修车。那***说不修,那你不就不修了吗?”,***回复“话要讲清楚对?驾驶员让我修车,那我肯定要找公司,对不对?驾驶员不肯出钱,那我肯定要找公司,我不找公司,那我就让驾驶员找你们公司,总归要有个人出来答应,对不对?他不答应,不,你们不同意,驾驶员让我修车,我修了,到时候我拿单子过去,我拿什么凭证,你来,你们来了一句我不知道,那我不是也没法说了,对不对”、“不管做怎么样,话要说清楚对不对,你有个人来出来承认你,你认为***可以的,那***出来承认了那不就行了吗?很简单的一句话问题对不对”。
2022年3月1日、3月15日、5月17日,宏益公司***分别向柴玉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10000元、7618元、8450元。2022年10月9日,苏州辰之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之鑫公司)向苏州捷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野公司)转账10000元。柴玉公司主张上述付款均非支付案涉车辆所涉维修费,并提交相应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同时其称上述2022年10月9日支付的维修费1万元,实际发生的维修费9243元,多付的757元同意在本案中抵扣。后宏益公司经核实确认支付的上述金额非案涉维修费。
审理中,柴玉公司、宏益公司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21年12月31日,宏益公司结欠柴玉公司维修费78755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22年1月至2022年10月,宏益公司结欠柴玉公司的维修费金额。
柴玉公司认为,根据其提供的结算清单,2022年1月至2022年10月,维修费金额共计124029元。
宏益公司认为,2022年1月至2022年10月,其仅结欠柴玉公司维修费44984元,对柴玉公司主张的多出部分的维修费金额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未在“宏益修车”微信群聊天记录中发布维修项目;2、结算清单上“***”的签字为车队长***所签,但不认可未经过***和司机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另有8张结算清单中载明的车主为苏州路顺市政有限公司而非柴玉公司,宏益公司部分车辆已经由司机个人认购,虽登记在其名下,但车辆维修费应由司机个人支付;3、结算清单中存在同一配件不同价格。
对此柴玉公司称,柴玉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双方微信群中的对话原意并非宏益公司所述的维修项目均需逐一发布在群里,双方并未约定结算单必须由***和司机同时签字的合意,***的签字是经过宏益公司明确授权的;结算清单上车牌号与车主不一致是因为涉案车辆是渣土车,工程不一定是宏益公司的项目,但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宏益公司;2022年4月份、5月份对账单中空调修理价格不一致,因两次空调故障的原因不同,维修程度不同,更换的配件不同;2022年3月份对账单中更换右前大灯总成和左前大灯总成价格不一致,因3月26日结算清单中的680元含100元工时费,3月28日结算清单中的580元仅为材料费;2022年3月份、4月份对账单中更换电瓶价格不同,因3月28日更换电瓶在其厂里,4月28日备注了外出修理,多出的费用为外出工时费。
以上事实,由柴玉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结算清单、维修清单、对账单、行驶证复印件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柴玉公司和宏益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柴玉公司已提供车辆维修服务,宏益公司理应及时付款。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21年12月31日宏益公司结欠柴玉公司维修费78755元,故一审法院对截至2021年12月31日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关于2022年1月至2022年10月的维修费金额,首先,柴玉公司提供了结算清单予以佐证,从柴玉公司和宏益公司之间“宏益修车”微信群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宏益公司认可车队长***或司机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并由柴玉公司进行维修,故对本案中***或司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中,***签字的部分结算单清单车主一栏虽记载为苏州路顺市政有限公司,柴玉公司已对此进行说明,且该部分结算单涉及的车辆均与宏益公司发送给柴玉公司的车辆行驶证信息一致,宏益公司主张扣除该部分结算单所涉维修费,依据不足。同时,宏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发生的全部维修项目均须发送在“宏益修车”微信群中,亦不足以证明结算清单均须由宏益公司车队长***及司机同时签字,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其中,对于柴玉公司主张的2022年8月1日的结算清单(车牌号:苏E7××**,金额:3978元),其上既没有***签字,所涉车辆苏E7××**又未登记在宏益公司名下,对于该结算清单项下的维修费金额3978元,宏益公司亦不予认可,应当予以扣除。经计算,2022年1月至2022年10月的维修费金额为119471元(123449-3978)。关于宏益公司的付款情况,原宏益公司均确认辰之鑫公司向捷野公司转账支付的10000元系宏益公司向其支付的其他车辆预付维修款,现柴玉公司明确该车辆实际维修费9243元,多付的757元同意在本案中扣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宏益公司尚欠柴玉公司维修费共计197469元(78755+119471-757)。关于柴玉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宏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柴玉公司197469元及该款自2023年6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4元、财产保全费1532元,合计人民币5866元,由柴玉公司负担50元,由宏益公司负担5816元。该款柴玉公司已预交,宏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柴玉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柴玉公司称,宏益公司的司机流动性很高,有时候也会开着别人的车来维修,该情况在微信群中也有说到,所以柴玉公司只认***的签字。
二审中,宏益公司认可***和***是同一个人,在该公司担任车队长。
以上事实,由调查笔录证实。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柴玉公司为宏益公司的车辆进行维修保养,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关于维修清单应由谁确认的问题,在柴玉公司和宏益公司的微信群中,宏益公司称“你可以在群里面说一下,***说不修,你不就不修了吗”,柴玉公司称“你认为***可以,那***出来承认了那不就行了吗”,表明双方认可***具有代表宏益公司确认维修单据的权限。二审中柴玉公司称,由于其并不认识宏益公司所有驾驶员,所以对其来说只认***的签字,与微信聊天记录中柴玉公司回复***“他们驾驶员我不认识,驾驶员我只认识你”相印证,属于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对于柴玉公司提供的单据中,具有***签字的部分予以确认,符合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意思表示,宏益公司上诉主张只认可***和驾驶员均签字的单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宏益公司上诉主张结算清单中存在同一配件不同价格、有些不必要更换的配件柴玉公司予以不合理更换的问题,由于宏益公司车队长***在相关清单上进行签字,且一审中柴玉公司亦对宏益公司提出的情况一一进行了解释,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宏益公司称维修清单上***的签字晚于开单时间数月不合理,柴玉公司称因为***不会常驻该公司进行签字,所以柴玉公司隔一段时间找***确认签字,故签字时间晚于开单时间。柴玉公司该解释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签字时间晚于开单时间的情况并不能推翻其签字的真实性,故对于宏益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宏益公司上诉主张案涉车辆实际是案外人***所有,挂靠在宏益公司名下,故一审法院遗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本案中,柴玉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系宏益公司,至于宏益公司称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与本案争议无涉,一审未追加***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宏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4元,由苏州市宏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