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603民初1433号
原告:德阳九源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2段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2051197506。
法定代表人:龙坤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民,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市星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长江西路106号国际商务大厦C幢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6602806428。
法定代表人:郑万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均彦,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德阳九源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源燃气公司)与被告德阳市星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源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月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源燃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85456元,并自2017年9月1日起以19854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月为39709.1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然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开发的“望龙东郡民用燃气工程”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5年12月30日,工程竣工交付。但被告一直未付清工程工程款项。2017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将欠款2185456元分期向原告付清。但至今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余款1985456元的付款期限已过,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星月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6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天然气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主要载明: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共计507.7021万元,被告星月房地产公司在开工前预付工程款100万元,待被告星月房地产公司再支付工程款189.1565万元后,可使用该工程进行供气;被告星月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4月30日前缴清剩余工程款218.5456万元。
2017年5月17日被告星月房地产公司向原告九源燃气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书,主要载明:被告星月房地产公司欠付原告九源燃气公司工程款2185456元,计划于2017年7月底之前支付20万元;2017年8月底之前支付20万元;2017年9月底之前支付23万元;2017年10月底之前支付23万元;2017年11月底之前支付32.5456万元;2017年12月底前支付100万元。原告相关人员在计划书上签字,表明同意付款计划。由于被告仅按约未付了20万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然气工程施工合同》及《天然气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工程已竣工,按照被告星月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付款计划书,被告所欠工程款1985456元的期限全部届满,应予全部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由于被告未按还款计划书的承诺向原告付款,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到期未付金额为基数,分段计算。被告星月房地产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阳市星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德阳九源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8545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以4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以66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以985456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以1985456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德阳九源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1元,由被告德阳市星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荣书
审 判 员 邹赤波
人民陪审员 蒋 琪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刘 羿
书 记 员 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