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083民初760号
原告:山东某甲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
被告:友联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乳山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原告山东某甲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友联某某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乙管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联某某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某甲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92588元及利息,返还履约保证金192588元及利息(利息均自2022年5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包括投标费用以及律师费、保全责任保险费、交通费等实际费用共计38000元;4.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被告友联某某有限公司以“友联工程2022年材料集中采购项目”招投标名义收取原告山东某甲管业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85176元。招标文件中明确告知: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于中标结果公布后十四日内无息退还投标人。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将在项目合同签订后无息退还50%,剩余50%转化成履约保证金。后原告中标,并于2022年8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总价款为6286133.55元的货物。合同并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的30个工作日内,某某甲方将预付总货款的50%预付款用于某某乙方安排生产。”同时,合同第八条7项约定:“合同所称损失包括因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以及守约方为处理违约事件所发生的包括调查费、公证费、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在内的全部合理费用和开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积极联系被告,并做好供货准备。但被告既不按照合同支付预付款,也不退还投标保证金,甚至不接原告方电话。后经了解,被告目的根本不是采购货物,完全是假借招投标名义骗取投标人的保证金。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友联某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10日,被告友联某某有限公司发布《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编号:YLGC-20220001,工程项目名称:友联工程2022年材料集中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明确,投标人应缴纳投标保证金。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于中标结果公布后十四日内无息退还投标人。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将在项目合同签订后无息退还50%,剩余50%转化成履约保证金。原告山东某甲管业有限公司在期限内进行了投标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分别于2022年4月21日、5月11日、5月28日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累计385176元。后原告中标,并于2022年8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书》,合同编号:YL****002。采购合同约定,买方:友联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甲方)卖方:山东某甲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方)。本合同范围内所供货物总货款为6286133.55元。合同并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的30个工作日内,某某甲方将预付总货款的50%预付款用于某某乙方安排生产。同时,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7.合同所称损失包括因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以及守约方为处理违约事件所发生的包括调查费、公证费、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在内的全部合理费用和开支。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书》后,被告迟迟未按招标文件规定退还50%投标保证金,亦未按采购合同约定预付50%总货款。现原告一直联系不上被告,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并向本院申请了诉中财产保全,原告为此花费保全申请费2770元。另查明,本案诉讼原告花费律师费26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招标文件,采购合同书,银行电子回单、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为解决公司2022年材料集中采购问题公开招标,原告接受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缴纳了投标保证金,因原告中标,继而双方签订采购合同。招标文件及采购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根据招标文件及采购合同,被告应在采购合同签订后无息退还50%投标保证金,并向原告预付50%总货款。现被告下落不明,涉案采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采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采购合同解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至于利息,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原告主张以385,176元为基数,自其最后付款日即2022年5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申请费、律师费损失,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亦应当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责任保险费损失系原告为规避保全风险而支付,非必要支出;交通费损失,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两项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友联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某甲管业有限公司保证金385176元及利息(以385176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友联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某甲管业有限公司律师费26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某甲管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友联某某有限公司赔偿其保全责任保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8元,申请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友联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