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康雨管业有限公司

青岛鼎天利地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伟康管业有限公司、山东康雨管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02民初1836号
原告:青岛鼎天利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85号1号楼902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057261965L
法定代理人:金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秀娟,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伟康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高新区西墩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薛飞,经理。
被告:山东康雨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造园镇李家宅村蒙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薛伟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飞,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1月1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青岛鼎天利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伟康管业有限公司、山东康雨管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准许后,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青岛鼎天利地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秀娟,被告山东康雨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飞、张晓燕,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伟康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鼎天利地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管材款1077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6日通过被告山东康雨管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李开颜购买管材4954.2元、于2017年8月8日购买管材5815.8元,被告山东康雨管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发货并提供北京建伟塑胶公司营业执照、卫生安全许可证、测试报告、合格证,后经原告查询北京建伟塑胶公司注册登记号371300200033414所登记的企业为被告山东伟康管业有限公司。原告收到该批管材后供应给青岛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市南区麦道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项目部,该管材按工程要求施工铺设后进行打压试验时,全部出现爆管现象。项目部将该批管材全部重新开挖,对管材进行更换、回填约三百米,耗费人工费、机械费共计5000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并造成工期延误及恶劣的社会影响。对于上述损失被告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并对购买该批管材的货款全额返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山东伟康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我公司未和原告公司发生过涉案业务往来,原告公司起诉我公司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2、我公司企业注册号被人盗用,我公司系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的公司制企业法人,企业注册号3713002200033414为我公的国家认证统一标识,我公司将依法追究盗用者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我公司社会声誉和合法权益。
被告山东康雨管业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所经营的管材只有康雨、康伟、华康三大品牌产品,从未生产经营过“建伟”牌塑胶产品;2、被答辩人所购买的建伟牌管材,并非我公司生产,也不是向我公司购买,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被答辩人所购买的管材不是我公司生产,也不是我公司销售,被答辩人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之前在被告康雨公司任职,2016年年底就离职了;原告所购买的产品是由我个人销售的,是由小作坊进行加工,产品质量不合格属实,我同意赔偿原货款。
原告青岛鼎天利地商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山东康雨管业有限公司员工李开颜名片一份、李开颜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转账记录一份、建伟HDPE管道价格表四张,用以证明原告与康雨管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北京建伟塑胶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一份、卫生许可批件一份、测试报告一份、伟康管业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康雨管业提供给原告的管材系北京建伟塑胶有限公司(实际为伟康管业)生产或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建伟塑胶借用伟康管业合格证等资质进行销售管材;3、原告公司销售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在被告处购买的管材提供给青岛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工程项目部;4、青岛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质量问题说明一份、李开颜与金某微信聊天记录两份、施工现场管材破裂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将该批管材出售给青岛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工程项目部后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康雨管业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李开颜名片系自行制作,与我公司没有关系,销售清单中没有我公司备案章,我公司并不生产或代理建伟牌的产品,不排除李开颜伪造清单的可能,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并非转给我公司财务部门或财会人员,建伟HDPE管道价格表并未注明系我公司生产或代理的,也没有我公司业务章,我公司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须经伟康管业认定,我公司不能代为认定;第三组证据原告公司销售清单与伟康管业销售清单不一致,该两组证据是否系一批货需要原告进一步说明;对第四组证据的说明没有附属相应的明细,且说明了施工方联系的李开颜,我公司并未收到相应通知,该批管材是否是涉案标的管材不能确认。
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并同意赔偿原告原货款数额,原告提出的损失数额过高。
原告还向法庭提交证据5、通话录音材料三份,用以证明李开颜代表康雨管业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且录音中称请示老板,原告认为,康雨管业对原告的买卖是知情的;证据6、原告起诉后的录音材料一份,用以证明李开颜至少在收到传票前与被告康雨管业存在关系;证据7、管材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康雨公司提供给原告供货单标明的建伟PE160*1.0MPA管材,且管材爆裂;证据8、微信朋友圈截图三份,用以证明被告***系被告康雨公司员工。
上述证据经被告康雨管业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录音三份没有标注通话时间,且录音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李开颜个人的通话,并非我公司授权业务员或公司员工的对话,反应了原告要求李开颜到青岛进行打压试验,李开颜说试压出现问题给解决,该录音说明原告与我方没有实质性的业务往来;李开颜在原告起诉后的录音中没有牵扯其他案情,只是说给原告推荐好的管材不要,图便宜才要的该管材,与我公司没有关联;该管材并非我公司产品;微信朋友圈截图未标注时间,我公司在2017年并未与***签订过任何书面的合同及用工记录,我公司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及管材没有异议;我并非康雨公司职工,我个人进行买卖业务可以调取其他公司的货物,但并非我作为该公司职工代表该公司进行业务往来。
被告康雨管业、***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并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问题,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3、7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本院认定该管材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但并不能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8,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管材购销的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的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年6日及8日,原告鼎天利地商贸两次通过被告***购买管材4954.2元、5815.8元。后原告鼎天利地商贸在将案涉管材出售给青岛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工程项目部进行施工时管材爆裂,原告主张案涉管材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认可该宗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鼎天利地商贸主张被告***为被告康雨管业的职工,但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康雨管业、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所提交的李开颜名片中的“李开颜”即为本案被告***,与原告鼎天利地商贸发生业务往来的亦为被告***。
庭审中,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原货款数额及损失共计13000元,其中包含货款10770元,其余为赔偿原告鼎天利地商贸因爆管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2017年8年6日及8日,原告鼎天利地商贸两次通过被告***购买管材4954.2元、5815.8元。后原告鼎天利地商贸再将案涉管材出售给青岛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工程项目部进行施工时,因质量问题造成管材爆裂,被告***认可该宗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并同意返还原告货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07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50000元,原告虽提交青岛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工程项目部虽出具的说明,但未能提交相应的损失明细,不能完全详细说明损失数额以及计算损失的方式,鉴于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2230元,因此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30元;对因案涉管材爆管造成的损失如确有不足部分,原告可就该损失不足的部分另行提供证据主张权利。
对于原告青岛鼎天利地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东伟康管业有限公司、山东康雨管业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0770元及赔偿其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与不支持。
综上,原告青岛鼎天利地商贸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鼎天利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770元并赔偿其损失2230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鼎天利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19元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负担142元,原告青岛鼎天利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出上诉后次日起七日内,上诉人应当按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只递交上诉状不按期交费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员  李建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