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14民初1691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新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职务不详。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新都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唐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