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111民初4765号
原告:杭州富阳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杭州市富阳区新城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杭州市临平区。
法定代表人:申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富阳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原告杭州富阳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富阳某有限公司撤诉系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杭州富阳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杭州富阳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