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26民初2210号
原告:贾某1,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王某1,男,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贾某2,男,199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朱某,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原告:贾某3,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周某,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贵州省兴仁县。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
法定代表人:申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2。
被告:倪某,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浦江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
原告贾某1、王某1、贾某2、朱某、贾某3、周某与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某公司)、浙江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某公司)、倪某、浦江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1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倪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某公司、绿某公司、华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坤某公司、绿某公司、倪某立即支付农民工工资合计83600元,其中贾某118000元,王某114850元,贾某212050元,朱某14400元,贾某315300元,周某9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华某公司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上述一项农民工工资。三、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华某公司将春风雅园工程发包给坤某公司承建,坤某公司分包给绿某公司,绿某公司再将地砖等项违法分包给倪某。六原告受雇于倪某,从事油漆工种。经结算,截止项目完成,六原告尚有83600元工资未收到。六原告多次与各被告协商支付工资,被告置之不理,故六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坤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华某公司将春风雅园工程发包给坤某公司,坤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绿某公司,与事实不符。坤某公司是浦江**璟一期(一标)项目土建、安装工程的承包人,不存在将承包工程分包给绿某公司的问题。原告诉称的春风雅园工程欠薪问题,实际上发生在浦江**璟一期(二标)幼儿园景观及样板区景观工程当中,该幼儿园景观及样板区景观工程发包人是华某公司,承包人是绿某公司,与坤某公司无关。至于,被告倪某是否与绿某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坤某公司无从知晓。另,贵院于2025年3月14日受理的王某3等4人起诉的劳务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25)浙0726民初2218号],与本案为同一情况,原告已于2025年4月11日撤回了对坤某公司的起诉(《撤诉裁定书》附后)。综上,坤某公司认为,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欠薪项目与坤某公司存在关联,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坤某公司的全部诉求。
倪某答辩称,1.案涉工地原告载明错误,原告从事的是油漆工班组,工地所在的名称为浦江**璟一期幼儿园景观及样板区景观工程的油漆分包给贾某1。2.原告贾某2、周某、朱某、王某1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其并非本案实际投入劳动的工作人员,倪某申请证人予以证明,倪某认为其涉嫌虚假诉讼,原告贾某1与被告倪某发生的是承揽关系,倪某将案涉工地油漆班组承揽给贾某1,截止现今,双方并未结算,结算依据要按平方单价来计算,其中该油漆班组承揽的工程是包工包料。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倪某认为该证据内容与实际不符,之后详细阐述,据此倪某只和贾某1发生承揽并非案涉劳务纠纷,其他原告涉及虚假诉讼,倪某要求追究相应的责任。
绿某公司、华某公司未作答辩。
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1.“春风雅园工资”结算单,证明倪某确认拖欠六原告工资的事实。
2.商品房预售证,证明华某公司承建开发春风雅园的事实。
3.贾某1与倪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对原告农民工工资进行结算的事实。
坤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
4.《浦江**璟一期(一标)总承包建安工程合同》(节录),证明坤某公司是浦江**璟一期(一标)项目土建、安装工程的承包人,不存在将承包工程分包给绿某公司之说,原告诉称欠薪的项目与坤某公司承包的项目无关。
5.《浦江**璟一期幼儿园景观及样板区景观工程合同》(节录),证明原告诉称的春风雅园工程欠薪问题,实际上发生在浦江**璟一期(二标)幼儿园景观及样板区景观工程中,该幼儿园景观及样板区景观工程的发包人是华某公司,承包人是绿某公司,与坤某公司无关。
6.(2025)浙0726民初2218号裁定书。
倪某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
7.转账记录(3张)和银行转账(1张),证明倪某已支付贾某1共计65000元,同时能证明倪某仅与贾某1发生工程承揽业务,只对贾某1支付款项,与其他原告无关联性。
8.***、***、***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并非案涉工地实际投入劳动人员,以及原告提交的工资凭证出具的背景及缘由。
9.倪某与贾某1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案涉劳务费系虚假事实。
绿某公司、华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六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在下文中综合分析认定;对证据2三性予以认定。对坤某公司提交的证据4、5、6三性予以认定。对倪某提交的证据7、9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在下文中综合分析认定;证据8系证人证言,对贾某1在案涉工地从事油漆涂料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浦江**璟一期幼儿园景观及样板区景观工程发包给绿某公司,绿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倪某,倪某将工程的外墙涂料交由贾某1施工,贾某1组织了王某1、贾某2、朱某、贾某3、周某等人进行劳务施工。2022年至2023年期间,六原告在上述工地从事油漆工作,2025年1月,贾某1与倪某签订春风雅园工资单据一份,上面写明:“贾某118000元、王某114850元、贾某212050元、朱某14400元、贾某315300元、周某9000元,下面有备注:以上工人工资倪某支付给贾某1,贾某1分别支付给工人,待支付后工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找建设方讨要工资,本次付款后涂料款工资全部结清”,该份单据由贾某1与倪某签字确认。之后贾某1多次催讨,各被告至今未付款项。
本院认为,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案涉涂料工程系倪某交由贾某1施工,除贾某1外其余五原告由贾某1组织,根据案涉倪某与贾某1签字确认的春风雅园工资单据内容显示,上面明确了六原告的工资数额,并同意支付,应当认定为农民工工资。倪某抗辩的其与贾某1之间系承揽关系,六原告主张的工资系捏造的问题,其提供录音证据不能推翻春风雅园工资单据的证明力,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倪某应当按照春风雅园工资单据中载明的金额进行支付。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绿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对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对于坤某公司,其并非案涉工程的分包单位和总承包单位,无需承担责任。六原告以华某公司作为发包方要求承担相应责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未结清工程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六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华某公司、绿某公司、坤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118000元、王某114850元、贾某212050元、朱某14400元、贾某315300元、周某9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5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贾某1、王某1、贾某2、朱某、贾某3、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浙江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