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赣0192民初2290号
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岗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32***1433D。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南苑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72***8525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831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