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民申39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力天闻(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一审第三人,浙江坤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丰路199号余杭商会大厦4幢1402-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浙江坤兴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3民终4012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