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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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4853号
原告:浙江坤兴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720038525P,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丰路199号余杭商会大厦4幢1402-2室。
法定代表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场景科技谷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8NY9C15,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太和广场3号702室-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第三人:浙江数联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311238470R,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文路200号1幢2层2003室。
诉讼代表人:***,浙江数联云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坤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兴公司)诉被告杭州场景科技谷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场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场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申请,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浙江数联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联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22年9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场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数联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6月,原告与场景公司就杭州宏越家俱厂房改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所在地为建设三路737号。2018年2月,场景公司要求原告退出工程,***作为场景公司的代表及其个人与原告、项目实际施工人***开始协商。2018年7月,场景公司、原告、数联云公司、***四方达成《杭州宏越家俱厂房改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意向书》,约定解除合同,同时约定杭州宏越家俱厂房改建工程项目中原告项目部已发生的费用共计360万元由数联云公司、***代为支付。7月12日,数联云公司、***向原告出具《项目清算款支付约定》,约定工程项目部费用自约定签订后一周内支付200万元,余下160万元两个月内付清;如未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则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支付利息。原告在《项目清算款支付约定》明确同意工程项目部费用360万元直接支付给***个人。之后,数联云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代支付工程项目部费用100万元给***,剩余260万元场景公司、***、数联云公司均未支付。未按期支付的费用所对应的利息数联云公司、***仅支付至2020年1月1日。原告认为,场景公司、***未支付上述工程项目部费用违反约定,损害原告合法利益,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被告场景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项目部费用260万元。二、被告***以工程项目部费用26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工程项目部费用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15.4%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6日止的利息为75.1436万元)。
被告场景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与***于2021年11月16日签订的《协议》,“鉴于”第3条明确:原告与场景公司就案涉工程合同解除、结算等事宜签订解除意向书,约定剩余结算费用9238036.11元,该款项原告已收取。即原告与场景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结清,原告的权益已全部得到实现。该条明确:另外有360万元费用系***代付的工程费用。即360万元款项的权益属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是***。在这份《协议》的基础上,结合原告与数联云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签署的《项目清算款支付约定》明确“案涉360万元款项支付至***个人账户”,进一步确定360万元款项的权益属于***。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场景公司应承担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360万元与案涉工程无关,与场景公司无关,付款义务人为数联云公司、***。2017年6月1日,场景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7月4日,在浙江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的基础上,场景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同意以20937437.83元最终决算案涉工程有关的所有事宜,双方签署《杭州宏越家俱厂房改建工程款项明细表》。工程造价审核过程中已将与案涉工程有关的所有款项、费用等以及合同解除一次性补偿款80万元均已列入审核范围,均已进入工程审核报告。2018年7月11日,场景公司与原告签订《杭州宏越家俱厂房改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意向书》,第1条约定:场景公司、原告双方就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和相关补偿事宜,双方已核对完毕并进行了确认,场景公司同意按《杭州宏越家俱厂房改建工程款项明细表》中的结算款进行结算支付。第5条约定:场景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共同确认的所有工程结算款项20937437.83元,扣除已付款项后场景公司需实际支付9238036.11元,场景公司已全部付清。第6条约定:场景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后,如原告仍涉及案涉工程产生的人工、材料等各项费用,与场景公司无关。原告系数联云公司及***引进到场景公司园区,他们之间还有其他的合作,故数联云公司、***自愿承担支付360万元款项,该款项与案涉工程无关,与场景公司无关。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案涉款项的付款义务人不是场景公司,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护场景公司的合法权益,裁定驳回原告对场景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一、原告已经将债权全部转移至***,已不具有本案适格性,与本案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首先,原告与场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原告明确承诺不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但是又通过《内部承包合同》将工程全部转给***个人,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与***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系无效协议。故原本原告作为承包方,以原告名义向两被告主张260万元工程款,至少具有原告的适格性。但在《项目清算款支付约定》中原告**确认“同意支付给***个人”,且根据原告与***签订的《协议》中载明“另外有360万元费用系***代场景公司支付的工程费用”“***申请坤兴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场景公司”“甲方收到场景公司、数联云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后支付给乙方***”,可以明确原告主张的债权在《项目清算款支付约定》签订时已全部转让给***,故原告与本案之间已不具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案涉260万元工程款债权并非清晰客观的债权。《杭州宏越家俱厂房改建工程款项目明细表》中已经包含了***的工程项目部的费用,且场景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双方已经对工程款进行了对账和结算,但解除意向书第3条又出现了项目部已发生的费用清算共计360万元的描述。故360万元清算款是否属于工程款、是否存在、是否重复主张存疑。本案债权260万并不清晰。三、抛开原告主体适格和债权是否清晰的问题,合同并未约定免除场景公司支付义务。抛开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杭州宏越家俱厂房改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意向书》第3条约定:原告项目部至目前为止已发生费用共计360万元,经场景公司、数联云公司、***协商,由数联云公司、***代为支付。该条中场景公司作为债务人,协议中并未约定“场景公司不再支付”等类似债务转移或免除的约定,故场景公司无论是委托***、数联云公司代为支付,还是由***、数联云集团代场景公司履行,也并不免除场景公司的支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抛开原告的适格性,***、数联云公司支付并不免除场景公司支付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我和***是20多年的朋友,***当初是场景公司和数联云公司的法人,当初我认为只要有其中一方支付就可以了,没有想到会出现现在这种情况。
第三人数联云公司辩称:第一,《杭州宏越家俱厂房改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意向书》第3条约定:由数联云公司及***本人代为支付。该条约定明确表示,数联云公司仅是“代为支付”,并不构成债务的加入或转移。该意向书中没有相关债务转移至数联云公司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明确表示免除债务人场景公司的还款义务,更没有约定场景公司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案涉款项的债务人仍旧为场景公司,数联云公司仅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第二,即使上述约定被认为是债务加入,也应当属于无效法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3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案涉《杭州宏越家俱厂房改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意向书》《项目清算款支付约定》《达成约定》《项目部已发生的费用》未经数联云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并非数联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作为数联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对数联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数联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维护数联云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意向书(附:工程造价审定单、工程款项明细表)一组,证明场景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6月达成杭州宏越家俱厂房改建工程承包合同;场景公司、数联云公司、***、原告于2018年7月就杭州宏越家俱厂房改建工程达成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第3条明确约定杭州宏越家俱厂房改建工程项目中各方确认原告项目部已发生的费用共计360万元,***同意为上述360万元项目部费用代为支付。证据2.杭州宏越家俱厂房改建工程项目清算款支付约定一份,证明数联云公司、***承诺工程项目部费用自约定签订后一周内支付200万元、余下160万元两个月内付清;数联云公司、***如未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则按付款同期利率4倍支付利息;原告同意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证据3.场景公司与坤兴公司项目部达成约定、杭州宏越家俱厂改建工程坤兴公司项目部已发生的费用一组,证明项目部已发生费用的组成。证据4.数联云公司财务人员和***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逾期支付项目部费用后利息付至2020年1月1日的事实。证据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场景公司与坤兴公司达成杭州宏越家俱厂房改建工程承包合同;场景公司系改建工程的发包人,亦是案涉360万元工程费用的实际受益人。证据6.协议一份,证明***系杭州宏越家俱厂房改建工程坤兴公司的内部承包人,***系案涉360万的实际权益人;坤兴公司收到场景公司、数联云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后,支付给***。证据7.项目成立结算小组人员通知一份,证明场景公司委派***进行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包括工程量核算及工程项目费用结算两部分。
经质证,被告场景公司认为:对证据1中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场景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签约主体,对该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证据也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而且违法转包合同无效,但是该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款项权益人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意向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工程款20937437.83元,场景公司已全部付清,案涉款项360万元与案涉工程无关,与场景公司无关,付款义务人为数联云公司及***;对工程造价审定单、工程款项明细表没有异议,恰恰证明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20937437.83元,另说明,工程款项明细表落款处手写“同意按以上工程款明细表的款项进行结算”,序号10**的80万元为合同解除一次性补偿款。对证据2无异议,该证据发生的时间点是2018年7月12日,各方签署施工合同解除意向书后的第二天,场景公司并未**签署,数联云公司及***作为付款义务人对款项及利息支付作出相关承诺,该份支付约定非常明确付款义务主体为数联云公司及***;该份证据落款处付款方1:数联云公司,付款方2:***,监证方:场景公司,写得非常明确,原告对该份证据内***确认“同意支付给***个人”这几个字的笔迹跟***的笔迹是一致的,是***写的,也就是说,原告和***都确认场景公司不是案涉款项的付款义务人;从该份支付约定也能进一步确定案涉360万元款项的权益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证据3,对数联云公司及***自愿承担支付350万款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已发生费用的真实性及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约定系数联云公司、***与原告共同作出,明确案涉款项由数联云公司及***承担支付,与场景公司无关,与案涉工程有关的所有款项、费用等以及合同解除一次性补偿款80万元均已进入工程审核报告,已包含在工程款20937437.83元中。对证据4无异议,聊天记录中的相关人员应该是数联云公司、***的工作人员,鉴于案涉款项的支付跟场景公司无关,场景公司未支付过案涉相关款项,原告及***也从未向场景公司催讨过款项,该份证据恰恰证明,案涉款项付款义务人是数联云公司及***。对证据5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360万元与案涉工程无关,与案涉工程有关的所有款项、费用等以及合同解除一次性补偿款80万元均已列入审核范围,均已进入工程审核报告,场景公司已全部付清。对证据6,场景公司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款项权益人为***。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下面落款的不是公章,是“项目专用章”,场景公司与案涉相关事宜盖的均是公司公章,没有“项目专用章”,场景公司没有授权***作为场景公司代表,***在原告与场景公司之间是中间人,协调双方解除施工合同。被告***认为:对证据1内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对其合法性不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承诺不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而内部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将全部施工转包给***,故内部承包合同不合法;对解除意向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仅为代付,并未免除场景公司的支付义务。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组证据证明的事实建议查明原告“同意支付给***个人”的基础法律关系,如委托代收或向第三人履行,则实际债权人还是原告,原告起诉主张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如认定为债权转让,则原告转让不再享有债权,其起诉的主体地位亦丧失。对证据3的达成约定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有异议,“坤兴公司项目部”的主体是代表***,如代表原告,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实际发生费用的真实性形式上认可、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有异议,对“坤兴公司项目部”的主体是代表原告还是代表***个人存疑。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及数联云公司的利息是直接支付给***,并不是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原告应当提供完整协议,而非提供部分的协议。对证据6真实性形式上认可,实质上***是否系原告员工,即***是否具有承包资质存疑,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协议中鉴于部分的第3点:另有360万元费用系***代场景公司支付的工程费用,说明该债权并非原告的债权,原告并不是债权的实际享有人。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数联云公司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为原告与***之间的合同,数联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及待证事实均有异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意向书中数联云公司代为承担付款责任的约定无效,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未对是否有数联云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进行任何审查,非善意债权人,故对数联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2、证据3有异议,质证意见同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另外,该组证据中写明项目部已发生费用为350万元,与原告主张的360万元不一致。对证据4有异议,无法核实聊天记录双方人员身份。对证据5,数联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无法确认合同真实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该协议系***与原告之间的协议,数联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真实性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该通知中约定场景公司授权***作为其代表进行工程结算,而并未授权数联云公司,与数联云公司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场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杭州宏越家俱厂房改建工程款项明细表、杭州宏越家俱厂房改建工程审核报告(节选)一组,证明案涉工程经审核确定的工程款为20937437.83元(已含因合同解除一次性补偿原告80万元);与案涉工程有关的所有费用、款项、补偿款均已列入工程审核报告;360万元与案涉工程无关,与场景公司无关,付款义务人为数联云公司及***。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意向书(复印件)、浙商银行客户付款通知一组,证明场景公司应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20937437.83元已全部付清;360万元与案涉工程无关,与场景公司无关,付款义务人为数联云公司及***。证据3.(2020)浙0104民初4694号民事裁定书、(2020)浙0109民初17381号民事裁定书一组,证明案涉款项360万元付款义务人为数联云公司及***。证据4.(2021)浙0109民初150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21)浙0109民初1506号案原告为***,因不构成法律上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主体不适合,原告撤回起诉;本案、(2020)浙0109民初17381号、(2021)浙0109民初1506号,三个案件主张的是同一笔款项,实际主张权益的都是***。证据5.(2020)浙0109民初17381号起诉状、双方提交的证据清单、证据材料一组,证明360万元与案涉工程无关,与场景公司无关,付款义务人为数联云公司及***。证据6.场景公司的企业信息档案一份,证明场景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信息。
经质证,原告和***认为:对证据1的杭州宏越家俱厂房改建工程款项明细表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首先,涉案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向原告承包后,再以原告名义部分对外分包,且该明细表中原告**,***也签字确认,恰恰是因为***系本案工程实际施工方,才具备在工程款项明细表中签字确认的权利,否则,根本无须***签字。其次,该明细表明确是杭州宏越家俱厂房改建工程款项,明细表的小计金额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意向书第5条的金额完全一致,而本案工程项目部费用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意向书第3条约定的内容。对杭州宏越家俱厂房改建工程审核报告(节选)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诉请的是四方确认的工程项目部费用,并非工程款,该审核报告针对的是工程款,与本案的工程项目部费用并非同一笔款,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意向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第3条明确在杭州宏越家俱厂房改建工程项目中项目部至解除之日已发生的费用为360万元,数联云公司及***本人代为支付,并没有排除场景公司的支付义务,且场景公司为实际受益人,故场景公司仍为支付方;对浙商银行客户付款通知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款项为解除意向书中第5条约定的应支付的工程款,不包括解除意向书中第3条明确的360万元费用,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民事裁定书系***申请法院撤回诉讼的民事裁定书,并不能证明场景公司不是本案的付款义务方,场景公司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场景公司亦为本案的付款义务方。对证据4无异议,本案360万元的实际权益人为***。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在(2020)浙0109民初17381号案中,我方**是代为支付,因为***和***是20多年的朋友,当时认为***足够支付本案的费用,我方能拿到费用,所以就以***、数联云公司为被告起诉,后来基于数联云公司破产,法院提出要么移送滨江法院按照破产程序进行,要么重新起诉,所以我方撤诉。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中与场景公司谷无关的意见不认可,在各方签订的解除意向协议书中,只是委托***和数联云公司代付,并未免除场景公司的债务,场景公司仍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对证据6无异议。第三人数联云公司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数联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且没有任何**确认,而且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360万元与场景公司无关。证据2有异议,场景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案涉360万费用也是基于建设工程项目产生的,场景公司是实际债务人,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意向书没有相关债务转移至数联云公司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明确表示免除债务人场景公司的还款义务,更没有约定场景公司脱离债权债务关系,无法证明场景公司作为债务人已经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3、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实质债权债务关系无关,无法证明付款义务人是数联云公司。对证据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案件未经法院实体审理,无法证明付款义务人是数联云公司。对证据6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场景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数联云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数联云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信息。经质证,原告、场景公司、***、数联云公司认为:对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第三人***、数联云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各方在庭审中的**,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场景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2018年1月1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数联云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
2017年6月,原告和场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场景公司将杭州宏越家俱厂房改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范围为根据本工程招投标文件确定的工程范围,包括外墙立面装饰工程、平面分割加固工程、公共区域装饰工程、消防改建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室外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拆除工程等其他工程;合同造价暂定180000000元。
原告承包工程后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杭州宏越家俱厂房改建工程发包给***实施内部承包施工;承包范围为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施工内容;原告根据***开票金额或收到工程款的实际金额暂按9%向***收取,其中包括增值税3%、附加税暂扣1%、预缴所得税暂扣1%、风险保证金2%、管理费2%。
2018年5月10日,原告项目部出具《杭州宏越家俱厂改建工程坤兴公司项目部已发生的费用》,载明:坤兴公司项目部于2017年6月1日进场后,按工程造价1亿元进行布局,工期以6个月(施工期限),现由于甲方图纸原因到2018年2月底施工工期已达九个月,工期推迟3个月,目前由于甲方提出终止总承包施工合同,现终止总承包施工合同后又推迟了三个月,但是工程总造价只完成2000万不到。以下为已发生的相关费用,要求甲方核实。
已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一、项目移交产生费用;二、前期产生费用;三、管理人员工资;四、办公费用;五、水费、电费;六、临时用电、用水修理费;七、消防灭火器;八、咨询造价;九、资料承包费;十、春节后发生的费用;十一、坤兴公司赔偿费用另行协商;十二、坤兴公司项目部赔偿费用另行协商。2018年5月13日,数联云公司和***在《杭州宏越家俱厂改建工程坤兴公司项目部已发生的费用》**、签字确认“经协商,所有A(一至十)+B(十一)+C(十二)三项一次性结算加补偿350万元整”。当日,原告项目部、数联云公司、***书面达成约定,约定内容为“杭州宏越家俱厂改建工程坤兴公司项目部已发生的费用350万元,经协商该费用由数联云公司及***个人承担支付。”
2018年7月,场景公司(甲方)、原告(乙方)、数联云公司(丙方)、***(**)签订《杭州宏越家俱厂房改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意向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7年6月1日签订了杭州宏越家俱厂房改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各种原因双方需解除施工总承包合同,现经四方友好协商就解除杭州宏越家俱厂房改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就坤兴公司(含下属的项目部及所属分包公司、施工班组)的工程结算和相关补偿事宜,双方已核对完毕并进行了确认,甲方同意按《杭州宏越家俱厂房改建工程款项明细表》中的结算款进行结算支付(《杭州宏越家俱厂房改建工程款项明细表》附后)。具体项目部的工程款的核对工作由***、***代表乙方协助甲方进行。2.原杭州宏越家俱厂房改建工程总包合同中的人才公寓拆除加固工程,经双方协商同意由甲方自行分包,该分包总价500万元;甲方同意乙方按该分包总价的12%收取总包管理费、配合费和利润共计60万元。该笔款项由甲方配合乙方收取,数联云公司与***个人对该笔款项担保,如乙方收不到该笔款项,由数联云公司承担及支付。3.杭州宏越家俱厂房改建工程项目中,乙方项目部至目前止已发生费用清算共计360万元,经场景公司与数联云公司及***本人协商,由数联云公司及***本人代为支付。4.关于杭州宏越家俱厂房改建工程的税费问题,双方在项目前期阶段已明确本项目采用简易征税法,坤兴公司也与桐庐本地税务部门进行了沟通,桐庐本地税务部门根据公司提供的合同同意该项目采用简易征税的办法计取,如本项目由于场景公司注册地税务部门原因要求杭州宏越家俱厂房改建工程采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则该税费甲方同意自行补足给乙方进行缴纳。5.甲、乙双方确定甲方于2018年7月13日前一次性支付各方共同确认的《杭州宏越家俱厂房改建工程款项明细表》内所有工程结算款项(本合同中第三条与第四条的支付款项不含在本条结算款项内,由第三条及第四条的责任方另行支付),共计人民币20937437.83元,扣减已支付工程款项合计10938887.87元,本次应支付工程结算款项共计人民币9998549.96元。(其中扣除6月28日已支付460000元,扣除水电费300513.85元,本次实际支付9238036.11元)。6.当甲方付清乙方全部工程款后,如乙方仍涉及有杭州宏越家俱厂房改建工程产生的人工、材料等各项费用,与甲方无关,由乙方承担。7.本解除意向书一式8份,甲乙丙丁四方各执二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解除意向书在甲方未付清乙方的全部工程款项前无效(不含第三条与第四条的支付款项),在甲方付清乙方的全部工程款项,并经甲、乙双方代表出具签字确认以上款项确实已支付到乙方银行帐户单据后本解除意向书生效,原杭州宏越家俱厂房改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失效,同时乙方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所有相关施工单位的撤场工作,并配合甲方办理相关手续。8.特别约定:本解除意向书如无以上双方约定的所有工程结算款项收到签字确认单据,则本解除意向书无效,原杭州宏越家俱厂房改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仍有效,如甲方在未付清乙方所有的工程结算款项前自行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则一切责任与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
2018年7月,数联云公司、***出具《杭州宏越家俱厂房改建工程项目清算款支付约定》,载明场景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6月1日签订杭州宏越家俱厂房改建工程《建筑施工合同》,由于各种原因双方需解除施工总包合同,现经友好协商,就杭州宏越家俱厂改建工程截止本约定前发生的费用支付问题,约定如下:一、原杭州宏越家俱厂改建工程项目中,坤兴公司项目部至目前已发生费用共计360万元(该清算费用经场景公司审计确认)。经场景公司与数联云公司及***本人协商,由数联云公司及***个人代为支付(开票税金由支付方承担)。数联云公司及***个人承诺,自约定签订后一周内支付200万元整,余下160万元2个月内付清。该款支付至坤兴公司经济责任承包人***个人账户。二、付款方如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上述款项至坤兴公司经济责任承包人***,则按约定付款期同期利率四倍利息支付坤兴公司经济责任承包人***。
2019年4月30日,数联云公司向原告支付前期已发生费用100万元,余款260万元未付,利息支付至2020年1月1日。
2020年7月,***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合同之诉,要求数联云公司、***支付260万元及利息、税金,数联云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案号为(2020)浙0109民初17381号,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2021年1月,***向本院提起合同之诉,要求场景公司支付费用26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案号为(2021)浙0109民初1506号,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裁定准许。2021年11月16日,***和原告达成《协议》,双方就360万元费用追讨事宜达成协议,主要约定:1.***申请坤兴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包括后续可能存在的上诉)场景公司等,并在法院支持诉请且未实际取得款项的情况下,作为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坤兴公司收到场景公司、数联云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后支付给***;3.***放弃向坤兴公司追究有关《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前述工程对外如尚欠民工工资、劳务费用、分包工程款项、应付材料租赁费用等任何与工程相关的款项均由***独自承担并支付,与坤兴公司无涉,如因与场景公司、数联云公司、***发生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独自承担并支付等。
2020年11月2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108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审理申请人钱蒙佳对被申请人数联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从场景公司承包杭州宏越家俱厂房改建工程后又以内包形式发包给***,***系杭州宏越家俱厂房改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工程施工一部分后,经原告、场景公司、数联云公司、***四方协商,四方签订《杭州宏越家俱厂房改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意向书》,就合同解除、工程款结算和补偿、项目已经发生费用360万元的支付进行约定,数联云公司、***同意代为支付360万元;且在数联云公司、***出具的《杭州宏越家俱厂房改建工程项目清算款支付约定》中约定原告和数联云公司、***同意将360万元直接支付给***。为此,***曾向法院提起合同之诉要求数联云公司、场景公司、***支付360万元,但两次提起诉讼后均撤回起诉。之后,***与原告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由原告起诉主张360万元费用且原告在收到该款项后向***支付。原告和***在审理中也明确同意由原告主张360万元后再由原告向***支付。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杭州宏越家俱厂房改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意向书》等相关约定向场景公司、数联云公司、***主张360万元。至于原告实现债权后,***可依据其与原告之间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协议》等相关约定进行处理。因此,本案坤兴公司的原告主体适格,场景公司、***关于坤兴公司不是适格原告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场景公司、***是否承担支付260万元的责任。该争议焦点涉及《杭州宏越家俱厂房改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意向书》第3条有关“杭州宏越家俱厂房改建工程项目中,乙方项目部至目前止已发生费用清算共计360万元,经场景公司与数联云公司及***本人协商,由数联云公司及***本人代为支付”约定的性质。原告认为债务人是场景公司、数联云公司和***的代为支付行为是债务加入,故而要求债务人场景公司支付剩余260万元,***作为债务加入承担共同支付义务。场景公司认为原告和场景公司之间的案涉工程的款项已经结清,360万元与场景公司无关,应由数联云公司、***支付。***认为场景公司系债务人,无论是场景公司委托***、数联云公司代为支付,还是***、数联云公司代场景公司履行,并不免除场景公司的支付义务。数联云公司认为其仅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并不构成债务加入或债务转移,债务人仍为场景公司,即使认定数联云公司是债务加入,因***作为数联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该约定对数联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上述第3条的约定涉及债务转移、债务加入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该条系合同义务的转移,合同义务的转移又称为债务转移或债务承担,债务承担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将债务全部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第三人取得债务人的地位,原债务人摆脱债务关系;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将部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加入既存的债务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债务加入即为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第三人表示或者第三人与债务人协议,由第三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第三人并未取得债务人的地位,债权人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债务人也应对第三人的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承担合同责任。具体到本案,首先,根据《杭州宏越家俱厂改建工程坤兴公司项目部已发生的费用》《杭州宏越家俱厂房改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意向书》等约定的内容,案涉360万元系原告项目部至施工合同解除前已发生费用清算,该费用系项目部产生于杭州宏越家俱厂改建工程,包括项目移交产生费用;临时水电安装、新建项目部班组临时办公室、管理人员住宿、民工住宿等前期费用;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用;水电费;项目部赔偿费用等。场景公司系杭州宏越家俱厂改建工程的发包人,在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事宜时已在《杭州宏越家俱厂房改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意向书》中明确系原告项目部已发生的费用清算为360万元,且经场景公司、数联云公司、***协商,由数联云公司、***代为支付。可见,场景公司系该360万元的债务人,只是经协商后约定由数联云公司、***代为支付。其次,该条虽约定数联云公司、***代为支付,但并未约定免除场景公司的债务履行义务,故该条约定的“代为支付”实质就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即数联云公司、***加入原告和场景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与债务人场景公司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360万元的债务义务。最后,该条约定的“代为支付”认定为债务加入而不是认定为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理由为:《杭州宏越家俱厂房改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意向书》中关于360万元的履行系原告、场景公司、数联云公司、***四方达成的协议,而不仅仅是场景公司、数联云公司、***内部之间达成的协议,且《杭州宏越家俱厂房改建工程项目清算款支付约定》中明确约定数联云公司、***未按约付款的,需按银行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故上述约定的本意和实质是数联云公司、***加入360万元债务的履行义务,以保障债权人最大程度的实现债权,不是削弱债权实现。综上分析,《杭州宏越家俱厂房改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意向书》第3条约定认定为数联云公司、***加入场景公司对原告所负的360万元的债务,即在数联云公司代付100万元后,由场景公司、***、数联云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的260万元。因数联云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在本案中未要求数联云公司共同承担,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场景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费用26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杭州宏越家俱厂房改建工程项目清算款支付约定》,数联云公司、***承诺:自约定签订后一周内支付200万元,余下160万元2个月内付清;如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款项,则按约定付款期同期利率四倍利息支付。该承诺系数联云公司、***自愿作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数联云公司仅支付100万元,余款260万元数联云公司、***均未付,故原告要求***支付260万元自2020年1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场景科技谷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坤兴建设有限公司价款260万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坤兴建设有限公司以26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12元,减半收取16806元,由杭州场景科技谷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800元,由***负担3006元。杭州场景科技谷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