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381民初1446号
原告:***,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阆中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阆中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阆中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南池和五龙项目的劳务费12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博雅华庭4号楼项目劳务费135,43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原被告就原告修建博雅华庭4号楼工程签订了劳务合同,总造价1,070,435元。该项目于2012年3月竣工结算,被告共支付原告93,500元,下余劳务费135,435元未付。2016年8月-11月原告在被告南池和五龙项目工地做管理工作,每月工资13,000元,4个月工资共计52,000元;2017年3月至10月原告继续在被告南池和五龙项目工地作管理工作,月工资13,000元,8个月工资共计104,000元。原告在南池和五龙项目工地工作的工资共计156,000元,被告支付30,000元,下余126,000元未付。因被告***称其是挂靠在被告某某建筑承建的博雅华庭项目,故要求某某建筑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四号楼结算下来是1,070,435元,我向原告支付了1,025,000元,还给何某付了3万元;原告2016年不在南池项目而是在鼎辉项目,我不应当付钱;原告2017年是3月进场,欠原告五龙项目8个月工资是存在的,但是只下欠原告74,000元。现在总共下欠原告99,435元。
被告某某建筑辩称,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请。我方和原告不具有劳务关系,我方没有雇请过原告也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博雅华庭已经办理了竣工结算,至今已12年,原告从未向我方主张过债权,也说明双方并没有劳务关系;原告诉称的南池和五龙项目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务承包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承建的阆中市博雅华庭4号楼土建工程;人工费按面积145元/㎡包干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2年3月1日原告制作《博雅华庭4#楼人工费结算(单)》,载明:建筑面积7135㎡×单价145元/㎡=1,034,575元,增项劳务费共计35,860元,合计劳务费1,070,435元,减扣包干预支劳务费905,000元和***向何某支付的30,000元,下余劳务费135,435元。被告***对《劳务承包书》和《博雅华庭4#楼人工费结算(单)》均无异议;被告某某建筑对《劳务承包书》和《博雅华庭4#楼人工费结算(单)》的三性均不认可,并称与其公司无关,博雅华庭4#楼不是其公司施工。
对南池和五龙项目的劳务费,原告称其2016年8月至11月在被告***的南池项目做施工员,月工资13,000元;2016年12月之后到鼎汇项目工作;2017年3月9日至10月30日在被告***的五龙项目做施工员,月工资13,000元。上述劳务期间合计12个月,劳务费共计156,000元。原告为此提交了2023年7月7日打印制作的《南池、五龙工资表》,该工资表载明:***南池月工资13,000元/月4个月,五龙月工资13,000元/月8个月,借支30,000元,备注南池鼎汇2016年8.9.10.11月,五龙2017年3月9号上班至10月30日;***工资153,080元、借支30,000元、实发工资123,080元。在工资表“***工资、借支30,000元、实发工资”一项的上部“153,080元”和“123,080元”分别有手写的“156000元”和“126000元”。***和***都在该工资表上签注姓名和“情况属实”。***对该工资表的质证意见为:签字时没有手写的内容;且***在鼎汇项目的工资不应当由***发放。***的反驳意见为:***签字时就有手写的内容;***2016年12月去的鼎汇,在鼎汇做了三个月,在本案中主张的是2016年8至11月在南池项目给***做施工员的工资。
上述事实,有上列证据及庭审笔录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双方在劳务关系终止时就应付的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就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在工资表上的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及时履行。对双方争议的拖欠劳务费金额问题。首先,原告主张博雅华庭项目应付劳务费总额为1,070,435元,被告***已付935,000元(含支付何某30,000元),下余135,435元;被告***称其已支付原告1,025,000元,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原告提交的博雅华庭项目人工费结算单载明预支人工费1,025,000元(含何某预支30,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博雅华庭尚欠其劳务费135,435元。其次,关于原告主张南池、五龙项目的劳务费126,000元。根据双方签字的工资表及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五龙项目原告的劳务费为104,000元(8个月×13,000元/月);南池项目原告劳务费,被告***不认可并称应由原告在鼎汇项目领取,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抗辩意见,也不能对其在工资表上的签字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应支付其南池项目的劳务费。因工资表的主要内容由电脑打印形成,现在无法认定工资表上手书的金额是在双方签字之前或当时形成,故本院支持打印的金额即123,08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合计258,515元(135,435元+123,08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某某建筑与其主张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性,故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某某建筑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58,5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1元,由被告***2,582元,原告***负担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