阆中市缔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阆中市缔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81民初4255号

原告:**,男,生于1975年12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男,生于1972年9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程伟,男,生于1972年1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男,生于1971年11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杨琼英,女,生于1973年4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兰长勇,男,生于1968年12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常杰,男,生于1975年10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许明俊,男,生于1973年6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刘军,男,生于1975年6月22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梅,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阆中市缔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汉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7358853991。

法定代表人:何仕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桂华,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戈,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四川阆中名城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张飞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772965988P。

法定代表人:张小东。

原告**、***、程伟、***、杨琼英、兰长勇、常杰、许明俊、刘军与被告阆中市缔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戈、四川阆中名城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原告常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阆中市缔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戈、四川阆中名城经营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程伟、***、杨琼英、兰长勇、常杰、许明俊、刘军劳务费分别为162,000元、73,000元、66,000元、179,000元、131,000元、120,000元、20,000元、8600元、100,000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利息至欠款付清日止;2、判令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被告张戈借用被告阆中市缔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被告四川阆中名城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阆中市滨江路西北段廉租房建设项目三标段”项目,在该项目建设期间,九原告分别从事相应劳务。后经结算,被告分别下欠相应劳务费用。后经长期催收,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提起本案诉讼及诉请。

被告阆中市缔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被告张戈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公司名义承建的,九原告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偿付责任。现第三被告尚欠案涉工程工程款1,256,447元,待支付后,可代为向九原告兑付。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

被告张戈、四川阆中名城经营投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30日,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签订《阆中市滨江路西北段廉租房建设项目三标段”施工合同》。被告张戈为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该工程项目建设期间,原告**负责水泥班组劳务、***负责抹灰班组劳务、程伟负责临水、临电的安装管理劳务、***负责门窗安装劳务、杨琼英负责贴砖劳务、兰长勇负责砂石、水泥、土方、雨污水管网等劳务、常杰负责现场管理劳务、许明俊负责防水劳务、刘军负责现场安全管理及送检、送审劳务。2013年6月15日经结算,下欠原告**劳务费162,000元,同月13日与原告***结算,下欠***劳务费73,089.05元,同年12月10日与原告程伟结算,下欠程伟劳务费66,000元,同月20日与原告***结算,下欠***劳务费179,704.40元,同年6月19日与原告杨琼英结算,下欠杨琼英劳务费131,969.40元,2020年1月14日与原告兰长勇结算,下欠兰长勇劳务费120,000元,2013年6月30日与原告常杰结算,下欠常杰工资20,000元,同年7月5日与原告许明俊结算,下欠许明俊劳务费8608.44元,同年8月18日与原告刘军结算,下欠刘军工资48,000元,2018年12月16日再次与原告刘军结算,又欠刘军工资52,000元。后经原告方长期催收,被告张戈仅于2019年7月向原告***偿付20,000元,其余欠款至今未予支付。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第三被告应向第二被告支付的案涉工程工程款900,000元予以保全冻结,本院审查后作出(2020)川1381民初42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款项予以冻结。原告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身份登记信息、施工合同、结算单、签证单、证明、电话录音资料、报告、快递单、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款拨付明细及领条、双方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九原告分别为被告张戈所承建的工程项目提供相应劳务,张戈理应向九原告支付劳务费用。现九原告主张其欠付相应劳务费,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戈应承担偿付责任。被告阆中市缔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明知张戈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而同意其借用公司名义承揽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其本身具有违法性,应承担连带责任。九原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其要求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四川阆中名城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所援引司法解释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戈向原告**、***、程伟、***、杨琼英、兰长勇、常杰、许明俊、刘军偿付劳务费共计839,600元(其中**162,000元、***73,000元、程伟66,000元、***159,000元、杨琼英131,000元、兰长勇120,000元、常杰20,000元、许明俊8600元、刘军10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9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资金利息至款项清结日止。被告阆中市缔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195元,由被告张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 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侯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