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2民初10529号
原告:天津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上海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天津津南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工业园区发港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6186号2-12幢。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檬,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通公司”)与被告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天津津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快递津南分公司”)、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快递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申通快递津南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通快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耀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货物损失68167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575.62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9月29日08时56分许将90台智能锁机械锁头交付申通快递公司业务员进行托运,货物单号为77305877159××××,发货地为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上海街18号长青科技园研发大楼8楼,收货地址为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乡××工业园××路××号河北环宇。托运次日,收货方致电原告,告知原告货物数量及货物质量与约定明显不符,收货方仅收到16台智能锁机械锁头,且有4台有明显损坏痕迹。原告接到收货方通知后,随即致电申通快递公司客服,客服称会联系分拣站点调查解决。后被告找回42台,其中37台损毁。综合以上,共有73台智能锁机械锁头损坏丢失。原告委托被告托运的90台智能锁机械锁头是用于原告履行与案外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卖方的交货义务,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履行合同不能,使原告面临合同违约责任。依据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售价、结合市场售价以及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人力成本及违约损失,按照933.8元/台价格计算,73台智能锁机械锁头损坏丢失的价值为68167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被告,被告同意协商解决,但时至今日,原、被告双方对货物价值始终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
申通快递津南分公司、申通快递公司均辩称,原告将申通快递公司津南分公司及申通快递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二被告不应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1、本案所涉单号为77305877159××××的快递经物流信息显示,快件系由天津河西***公司(即天津市昌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津市德海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揽收,寄件人向其支付快递运费,即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实系寄件人与天津市昌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申通快递公司已实际就本案涉事区域内的快递经营权与天津市昌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形成快递特许经营关系,由天津市昌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取得区域内的申通快递经营权,双方签订的《申通快递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明确,被特许经营人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在经营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责任,天津市德海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对于其揽收的快件损毁应当独立承担相应责任。2、快递单号为77305877159××××的快递寄件人为***,耀通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涉案快件未进行保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快递服务相关条款,快件损毁赔偿金额不应当是原告主张的货物实际价值,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保价的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毁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报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对未保价的快件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一般条款规定,寄件人与申通快递间形成的系民事快递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成立以寄件人知悉相关快递服务条款内容为前提,按照申通快递服务标准,寄件人可根据快件的重要性、贵重与否自主选择是否保价,对于未保价的快件,快递服务单位在3000元范围内赔偿。本案快递服务关系的成立,表示寄件人已经知悉了解相关保价条款的内容,根据合同意思自由原则,快递收寄双方应严格按照服务条款的内容处理相关纠纷,原告要求快递服务单位按照其主张的快件实际价值承担快件丢失责任并无法律依据。4、寄件方对于快件损毁亦有过错,其主张由快递服务单位承担全部损失有违过错责任,且原告诉请中主张的赔偿数额计算方式无依据。本案所涉单号为77305877159××××的快件面单上记载物件为数码产品,即使内件即为原告主张的智能锁头,寄件人作为知晓其价值的专业人士,应该明确其贵重性及包装的特殊要求,而寄件人仅用普通薄纸箱打包,其既未要求揽收人重新特殊包装,也未告知其物品价值极其贵重,这也是导致本案快件损坏的重要原因,寄件人应当对其过错承担部分责任,要求快递运输单位承担全部货损有违过错责任原则。另,原告诉请中主张货物损失共计68167元,其主张的933.8元/台的价格为其向第三方的销售价格,其中包含了原告的利润非其成本价格,且因购买方的不同,实际价格也会受多种因素的影响,故原告主张按此价格计算损失并不合理。另外,原告要求支付其他损失4575.62元,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5、本案所涉快件有部分已曾被收件方签收,因签收前收件方并未对快件是否完好提出异议,快件人签收后方才提出有损坏情形,该快件被签收后的状态及损坏原因无法确认,原告现要求赔偿所有的货物损失并不合理。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快件揽收方仅收取了几十元的运费,在寄件人不保价的情形下,如要按照寄件人主张的价值承担几万元的赔偿责任,明显加重了快递承运方的合同义务,而有违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关货款赔偿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确认事实如下:2020年9月29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手机小程序“微快递小邮筒”下单邮寄智能锁机械锁头,寄件人为原告的员工***,地址天津市津南区××镇××街××号××大楼××楼。收件人为***,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乡××工业园××路××号河北环宇。快递人员到原告处揽件时,为原告出具了申通快递单,快递单号为77305877159××××,快递单显示为数码产品,重量35.900公斤。快递费76元,为月结费用。根据物流信息显示,货物于2020年9月29日20:07:58由天津河西***公司的收件员***收件;同日20:10:54发件装车,同日23:06:38快件到天津转运中心,货物重量35.9公斤,2020年9月30日02:11:34天津转运中心发件装车,同日04:22:46快件在北京转运中心进行卸车,货物重量6.96公斤,同日8:55:40快件到达华北廊坊第八分部,同日12:32:03签收,签收人是【代理点签收】;2020年10月1日下午7:29:21快件已到达天津转运中心;2020年10月2日上午4:17:47快件由天津转运中心发往天津河西***公司;2020年10月2日上午7:11:20快件已到达天津河西***公司;2020年10月3日上午3:42:44快件已到达天津转运中心;同日上午3:55:37快件由天津转运中心发往天津河西***公司;2020年10月15日下午1:07:51快件已到达天津转运中心;同日下午1:17:15快件由天津转运中心发往天津河西***公司;2020年10月16日上午8:56:54快件已到达天津河西***公司。在收货方签收后,与原告联系告知收到的货物数量不足,且有损坏。原告随即与揽件的快递人员及网点经理联系,并向申通快递官网进行投诉,后原告邮寄的智能锁机械锁头由快递员送回42台。因原告与快递揽收网点经理及申通快递官网客服多次协商赔偿问题未果,故原告来院呈讼。
庭审中,原告称,其邮寄货物时,快递员在收货现场已经对货物进行清点查验。收货方通知原告只收到16台货物,而且有4台货物有损坏,原告立即联系快递员和网点经理,后快递员送回42台货物,其中只有5台没有损坏,另37台都已经损坏,且还有32台至今没有找到。根据原告与客户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每台智能锁机械锁头价格是933.80元,73台智能锁机械锁头的价格就是68167元;另外采购合同还约定如果出现货损,原告需要按合同总款价格的1%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4575.62元,现赔偿金尚未支付给客户,双方还在协商中,这些损失都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二被告的原因造成货物损坏、丢失,原告还要重新制作产品,增加了相应的成本和费用,这些损失原告都还没有主张。被告申通快递津南分公司则称,从快递跟踪记录能看出货物已到廊坊,货物在运输时,包装箱已经破损,所以货物只有一部分签收,另一部分定为疑难件通知网点取回,货物破损与其没有关系。原告明知物品贵重,且货物重量达72斤,只用一个普通纸箱包装,没有加固,也没有保价,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按照规定,未进行保价的货物运输出现问题,最高赔偿金额为3000元,在原告进行投诉后,公司就把赔偿款3000元转给了对应的网点。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后,本案变更案由为邮寄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问题1、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二被告是否应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原、被告之间的责任问题以及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是否应予全部支持;首先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小程序中的“微快递小邮筒”下单邮寄货物,由快递员上门收取货物并向原告出具申通快递单,虽然原告与被告申通快递公司未签订书面邮寄服务合同,但运单即诉争合同显示的合同双方为原告工作人员***与申通快递公司。***作为原告的员工,其邮寄货物并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履行职务行为,邮寄的货物属于原告所有,故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申通快递公司。关于争议焦点2,二被告主张原告的快件系由天津市昌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揽收,而天津市昌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依照加盟的经营形式对外是以申通快递的名义承揽了原告的货物,则被告申通快递公司应对外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申通快递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加盟合同的约定另行向加盟方主张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快递单显示揽收货物的是申通快递公司,原告与申通快递津南分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现其要求申通快递津南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应为申通快递公司。原告将货物交给申通快递公司运送到指定的收货人,双方所建立的合同关系符合货运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货运合同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通快递公司认为原告在托运货物时,明知货物的重量,而只用一个普通的纸箱包装,原告对造成货物的毁损有一定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邮寄货物时,交给快递员的货物是完好无损的,被告申通快递公司作为快递服务部门,应对所承运的货物进行严格保护,即便原告交付的货物包装不严,被告亦应根据货物的重量为原告的货物包装进行加固,以保证所承运货物的完好。现被告申通快递公司不能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系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故被告申通快递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邮政普遍服务业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邮件的损失赔偿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的损失赔偿。可见,快递业务并非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快递业务邮件损失赔偿适用民事法律规定。原告邮寄货物时,通过“微快递小邮筒”下单,需要在页面上勾选“我已阅读并同意《服务协议》”,方能提交订单。服务协议第2条“请您仔细阅读本协议,您勾选同意《服务协议》《禁限贵物品告知》并点击使用服务后,本服务条款即构成了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您应当在使用服务平台的服务之前认真阅读全部条款内容”,服务协议第4条(1),非保价物品,价值1-1000元以内的,快递发生损失的按实际价值赔偿,最高上限为人民币1000元,破损的按实际损失价值的60%赔偿,最高上限人民币800元。(2)物品价值高于1000元的(未保价),遗失最高赔偿上限为人民币1500元,破损按实际损失价值的80%赔偿,最高赔偿上限为人民币1000元。(3)寄递高价值物品建议选择保价,保价物品本身价值金额不得高于1万元,选保价服务的根据所选品种,保价费按所保价金额的1%-3%计收,发生遗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最高上限为人民币3000元,赔偿金额不足保价金额,按比例退还保价费,超过寄件人声明价值的应另行签订书面合同。(另高价值电子产品不参与保价,建议不要寄递……)”。原告已经提交订单,说明原告在页面上勾选了同意《服务协议》,原告已知晓《服务协议》相关条款,在此情况下原告未对其交寄的物品进行保价,表明其对自身的财产权利存在一定的侥幸心理和放任态度,而非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或分担风险。若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遇毁损、灭失或遗失,无论其是否保价均由承运人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无疑将造成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乃至保价与未保价的托运人之间权责的不对等,因此,原告自身应就涉案物品的遗失承担部分责任。被告申通快递公司作为物品的承运人,安全运送货物是承运人在运输合同项下的基本义务。原告交寄的货物并非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等被告在客观上无法预见、无法阻止的原因造成灭失或遗失,被告申通快递公司对原告损失的产生显然存在过错。在此情况下,若被告申通快递公司仅需根据协议以快递资费为基数赔偿少量费用,则不仅将造成明显不公平的结果,而且极有可能导致托运人未对货物进行保价的情况下,承运人或相关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侵害托运人财产利益。基于上述原因以及本案具体情况,被告申通快递公司无权在其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援引保价条款以减轻其责任,被告申通快递公司应对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承担8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货物损失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与快递人员、快递网点经理、申通快递官网客服的通话录音及快递单上显示的货物重量,能证明原告邮寄的货物数量是90台智能锁机械锁头,故本院对原告邮寄的90台货物数量予以确认。当庭原告自认快递人员退回42台智能锁机械锁头,其中有5台没有损坏,37台已经损坏,无法修复。经当庭查看被退回的37台智能锁机械锁头,确实存在不同程度的损坏情况。原告称收货方只收到16台智能锁机械锁头,根据物流信息显示,2020年9月30日04:22:46快件在北京转运中心进行卸车,货物重量为6.96公斤,说明货物在中途已经有丢失,且根据货物重量,对原告主张收货方只收到16台的陈述可信度高,本院应予认可,但原告主张收货方收到的16台智能锁机械锁头,其中有4台被损坏,原告对此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邮寄货物的数量、收货方收到货物的数量以及快递人员为原告找到的货物数量来看,原告邮寄货物毁损、灭失的数量为69台智能锁机械锁头。根据原告提供的与客户签订的《购销合同》,能证明每台智能锁机械锁头不含税的单价为805元,含税单价为933.80元,因原告并未开具发票,故不涉及缴税问题。如果原告的货物正常卖出,其可以得到每台805元的收入,因被告申通快递公司工作失误造成原告的货物未能出售,影响其收益,导致原告损失,故被告申通快递公司应按照每台805元的价格计算损失,69台智能锁机械锁头损失费共计55545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申通快递公司赔偿原告货物损失4443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因违约需要向客户赔偿的损失费4575.62元,因原告尚未向其客户进行赔偿,该损失尚未发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申通快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天津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物损失44436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9元,减半收取809.50元,由原告天津耀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1.90元,由被告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647.60元。被告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64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