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月仙冷藏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月仙冷藏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411民初265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月仙冷藏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960215K,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新科西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省天策工业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579466271D,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西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江苏月仙冷藏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常州市月仙冷藏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仙公司)与江苏省天策工业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受理。天策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月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天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月仙公司诉称:2020年8月12日-2021年5月间,天策公司将“上海青浦顺丰华东冷库”项目交由月仙公司承揽,制冷系统安装价格为520万元,聚氨酯保温板的价格为8191990元,后期安装、保温板增补价格为2579030.6元,上述期间原天策公司双方分别签订了2020年8月12日《采购合同》、2020年8月21日《制冷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20年12月7日《采购合同》。前述合同签订后,月仙公司按约履行了安装、供货义务而且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现“上海青浦顺丰华东冷库”已交付使用达半年之久,而天策公司仍然拖欠月仙公司安装费及货款共计4262875.07元。虽然月仙公司多次向天策公司催要款项,然而天策公司对此却置之不理。月仙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依法判令天策公司支付月仙公司安装费及货款4262875.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2、判令天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天策公司向月仙公司付款1231196.5元,月仙公司当庭变更诉请为:要求天策公司支付欠款3031678.57元(扣除已付款后),并支付以此为基数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增加诉请要求天策公司支付质保金792951.53元。其余诉请不变。 天策公司针对本诉请求发表答辩意见如下:一、我司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合同质保期未到期,且月仙公司未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双方就本案项下签订的三份书面合同总金额为13391990元,累计已支付12146390.5元,尚有1245599.5元未予支付(含质保金)。我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绝大部分义务。依据合同相关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至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项目尚未经终验收。其次,月仙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我司付款前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就已支付的款项中,月仙公司还尚有2562390.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故月仙公司要求我司支付剩余款项的(含质保金)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月仙公司主张的后期安装、保温板增补价格2579030.6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向法庭提交的“常州市月仙冷藏设备有限公司增补汇总”(以下简称增补汇总)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增补汇总明显不是证据原件,我司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司就该增补汇总的签字部分及增补汇总本身是否存在虚假将向人民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退一步说,根据增补汇总上的“说明”内容:“项目部意见部分没有添加文字说明的部分都确认无误,有文字标注部分请公司采购及审计与供应商确认费用”,该增补汇总并未对价款进行确认,仅是月仙公司单方制作完成。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月仙公司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并经双方确认的合同、施工资料、验收资料、结算资料等证据原件以佐证增补事实客观存在并明确增补价格。该增补汇总的价格不能作为付款依据。而月仙公司仅凭该真实性存疑的、尚有未确认(添加文字说明部分)的增补汇总证明其主张的增补价格2579030.6元,没有足够的事实及证据支撑。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月仙公司的工程质量多次出现问题,多次违反安全管理,且严重逾期,给我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月仙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即使工期起算点从2021年1月15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计算,至2021年4月13日试运行开始,月仙公司仍存在工期逾期的情况。依据合同一约定,工期45天,逾期43天;合同二约定,逾期70天;合同三约定,工期60天,逾期29天。综上,我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而月仙公司存在违约情况,请贵院依法判决。 天策公司反诉称:基于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反诉人的工程质量多次出现问题、违反安全管理且严重逾期,给反诉人造成重大损失,故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2678398元、罚款29400元,合计297239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月仙公司针对反诉请求发表答辩意见如下:1,反诉原告对于违约金未有明确的计算方式。而且存在违约金,加罚款的计算错误。违约金加罚款总额实际为2707798元,而非民事反诉状所记载的2972398元。2,关于停工,皆是由于政府原因以及反诉原告的原因导致的停工。与反诉被告无任何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由于反诉原告未如期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在施工过程中是违规施工,在青浦区政府的多次查处之下,反诉原告也只能被迫停工。其二,原告的主要任务是反诉原告提供所采购的制冷系统的设备之后,反诉被告进行安装。而且反诉被告并不进行任何的土建部分,所以反诉原告迟迟未提供冷风机等制冷设备系统,以及土建的延期,这都导致了工期的大大延长。这并不代表反诉被告已经逾期交付,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先是提供了总的设计方案,在后期增补了项目,而且对其中的一部分施工进行了设计上的变更,这也导致了施工的延期。所以反诉被告在涉案工程的整个建设过程中,都不存在主观上的延期施工与交付,所以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金。3,关于罚款,反诉原告所提供的罚款项目在形式上其实是提供给业主方作为一形式上的处罚,实际上是没有进行过实际支付的,所以反诉被告认为也不应支付。关于本案的增补部分,首先由***确认的增补汇总确认工程量,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应按照完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对于剩余部分的款项是愿意开票的,但是双方对增补数额一直有达成一致意见。综上,请求驳回反诉请求。审理过程中,月仙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称2022年10月21日之前其已经向天策公司开具3807990的增值税发票,但天策公司拒收。 经审理查明,天策公司与月仙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因上海青浦顺丰华东冷库项目,天策公司向月仙公司采购聚氨酯保温板,合同总价8080000元,合同中对数量、型号、单价进行了详细约定,还约定合同总价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或设备的设计制造、管理费、利润、税金和规费、维护费等各项应有的费用,付款方式约定分批付款,最迟在质保期到期后一个月内付清,月仙公司应当在每笔货款前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在付至合同价款的95%前提供全部发票。合同约定交货期:2020年8月20日前进场安装,2020年10月5日前安装完成。合同第十条约定天策公司有权进行验收,但未约定验收期,第十二条约定产品或设备质保期一年,自天策公司及第三方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第十五条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包括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违约金按照设备总价的20%和逾期交货的违约金按照合同总金额5‰/天计算。 2020年8月21日,双方签订《制冷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天策公司委托月仙公司承担前述冷库项目制冷系统的安装及调试工作,工程日期约定2020年10月30日前验收交付,合同总价款5200000元,还约定现场变更产生的费用不予增补。付款期限约定每月按照项目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终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后付清剩余5%质保金,同时还约定月仙公司应当在付款条件成就时先开具发票,天策公司收到发票后一周内付款。合同中约定验收通过后的保修期12个月,但未明确约定验收时间,还约定逾期交货、逾期安装、逾期调试、逾期验收的违约金为承包工程价款的30%。 2020年12月7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就前述冷库项目天策公司向月仙公司采购聚氨酯保温板和铝框半埋扫地门,总价款111990元。其余条款约定与2020年8月1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基本一致。 上述合同签订后,月仙公司开始供货和安装、调试,并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天策公司亦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2021年2月10日和2月21日,案涉项目先后完成制冷系统(高压部分)气密性实验报告和制冷系统(抽真空)压力试验报告,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在报告上签字确认。案涉冷库项目所在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21年1月15日颁发。2021年1月25日,针对月仙公司认为已经完成产品及安装工作、申请完工撤场的申请,天策公司时任事业部经理***在完工撤场报告表中提出意见:1、制冷系统及库板(一楼)已完工但未调试;2、制冷系统管道保温完成95%(二楼);3、护栏、检修爬梯未完成;4、制冷电气系统完成,其他电器系统完成90%。年前工作量已完成,剩余工作于2021年2月17日进场施工。2021年3月24日,微信名“徐总骠马”在群内发布群公告“通知:现在顺丰已经进场,后续会有人员交叉,所有进库施工单位人员…”。 还查明,根据月仙公司提供的名为“骠马顺丰冷库项目管理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施工过程中,2020年9月10日、9月16日、11月12日、12月9日多次通知临时停工,原因大多为项目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检查或者责令停工并要求拆除已安装设备等原因,停工时间不等。 施工过程中,因月仙公司未遵守安全操作规范和施工瑕疵等原因,天策公司数次出具日常巡查管理通知单,对月仙公司予以罚款合计总金额29400元,该通知单上大部分无月仙公司员工签字确认,亦无证据显示月仙公司对此提出异议。 另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现场施工需要,月仙公司应要求对部分项目整改增加人工和原材料。2021年4月14日,***在“常州市月仙冷藏设备有限公司增补汇总”上签字,该增补汇总表格中详细列明各增加材料及人工费,总计增加金额2579030.6元,并备注:项目部意见部分没有添加文字说明的部分都确认无误,有文字标注部分请公司采购及审计与供应商确认费用。为催要款项,2021年8月2日,月仙公司员工与天策公司员工***协商中谈到,项目完工开始使用半年多,款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对此未提出异议并称天策公司正委托审计,争取八月底审计结束尽快拿到审计报告后解决付款事宜。 审理过程中,天策公司申请对月仙公司提交的“常州市月仙冷藏设备有限公司增补汇总”是否为原件及其上“***”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济司鉴所【2022】文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该“常州市月仙冷藏设备有限公司增补汇总”系原件,其上签名为***本人所签;其后天策公司申请对案涉冷库项目增补部分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许可。 月仙公司提交日期为2022年8月15日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其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为江苏月仙冷藏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苏同济司鉴所【2022】文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月仙公司举证的《采购合同》2份、《制冷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完工撤场报告表、报审表、实验报告、微信聊天记录、增补汇总、工程联系单、施工许可证、录音及文字,天策公司提供的罚款通知单及照片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月仙公司和天策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月仙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和安装义务,天策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款项。对于本诉部分,月仙公司主张合同外发生的增补金额2579030.6元,天策公司2021年4月14日在增补汇总上签字认可该增补项实际发生,尽管备注对于其中部分金额尚未最终确认,天策公司承诺尽快审计但截止起诉之日尚无结果,且案涉项目系第三方所有自2021年初完工之日即使用至今,现实上亦无法通过司法鉴定对之前发生的增补工作量进行准确还原,故天策公司对增补工作量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增补项目实际发生并已经完成,月仙公司主张的增补金额2579030.6元本院予以认可,天策公司应当支付。三份合同原约定的总金额13503980元,加上增补金额2579030.6元,天策公司总计应付款15971020.6元,扣除天策公司起诉前已付款10915194元,再扣除本案起诉后的付款1231196.5元,再扣除质保金,天策公司尚应支付3031678.57元,月仙公司主张天策公司立即支付安装费及货款3031678.57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月仙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尽管项目至今未进行验收,但案涉项目2021年4月份开始运行使用至今已经超过一年质保期,天策公司称存在质量问题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于月仙公司主张支付质保金792951.5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反诉部分,双方2020年8月12日签订《采购合同》的聚氨酯保温板,要求2020年8月20日前进场安装,2020年10月5日前安装完成;对于2020年8月21日签订的《制冷系统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要求2020年10月30日前验收交付;对于2020年12月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2020年12月30日前安装完成。审理中查明的情况显示,案涉冷库项目所属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直至2021年1月15日才颁发,对此双方均明知,且开始施工后数次被通知临时停工,原因大多为项目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检查并责令停工、要求拆除已安装设备等,停工时间不等,2021年1月25日天策公司现场负责人***在完工撤场报告表上的签字表明,案涉工程月仙公司已经完成了全部的供货义务和绝大部分的安装义务,少量需要完善和整改的部分也已明确了整改完善时间,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大量的增补项目,2021年3月24日项目发包方顺丰进场使用的通知证实最迟截至该日所有项目均已完工,天策公司庭审中亦自认2021年4月份项目开始试运行。上述事实证明,案涉项目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工非月仙公司本身原因导致,天策公司反诉要求月仙公司承担质量问题和逾期完工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天策公司反诉主张的29400元罚款,因系施工过程中产生,亦无证据证明月仙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故该罚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从货款中扣除,天策公司的该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扣除罚款金额后天策公司尚应支付月仙公司3002278.57元及利息、质保金792951.53元。经调解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省天策工业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月仙冷藏设备集团有限公司3002278.57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江苏省天策工业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月仙冷藏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792951.53元; 三、驳回江苏月仙冷藏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四、驳回江苏省天策工业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09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903元由江苏省天策工业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290元,由江苏月仙冷藏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1元,由江苏省天策工业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0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