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月仙冷藏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某冷藏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111民初1113号 原告:江苏某冷藏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199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199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江苏某冷藏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 2024年4月1日,原告江苏某冷藏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各自的诉讼权利,本案原告江苏某冷藏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冷藏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苏某冷藏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