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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济南市莱芜区茶业口镇下迷某某村民委员会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16民初777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3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委托诉讼的代理人:***,济南莱芜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市莱芜区茶业口镇下迷***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茶业口镇下迷***。 负责人:***,职务:村主任。 被告:济南市莱芜区茶业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莱芜区茶业口镇。 法定代表人:**,职务:镇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莱芜莱城茶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龙潭东大街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2MA3D6RFP0F。 法定代表人:**书,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祥蓝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大***村民委员会300米。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金田产业发展(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路86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济南市莱芜区茶业口镇下迷***村民委员会、济南市莱芜区茶业口镇人民政府、山东**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济南祥蓝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金田产业发展(山东)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济南市莱芜区茶业口镇下迷***村民委员会、济南市莱芜区茶业口镇人民政府、山东**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济南祥蓝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金田产业发展(山东)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济南市莱芜区茶业口镇下迷***村民委员会、济南市莱芜区茶业口镇人民政府、山东**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济南祥蓝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金田产业发展(山东)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2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赵 颖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